案号:(2020)最高法民再350号
2010年,深圳市广华创新投资企业(有限合伙)(下称“广华投资”)向大连财神岛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财神岛公司”)增资3000万元,持股20%,其中2550万元计入资本公积金。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若财神岛公司未能在2013年上市,则公司需以3000万元及年利率10%回购股份。后因上市未果,2017年四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财神岛公司股东李滨、于秀兰承担2250万元回购款返还责任。
广华投资起诉要求财神岛公司履行回购义务,并由李滨、于秀兰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法院认为,回购条款违反《公司法》资本维持原则,协议无效,股东连带责任无依据。再审程序中,最高人民法院部分改判,认定股东独立承诺有效,需承担连带责任。
·股份回购协议的效力认定
争议核心在于《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是否构成对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份的绝对限制。广华投资主张,法律未禁止法定情形外的回购,协议属意思自治范畴;财神岛公司则认为,回购将导致抽逃出资,违反资本维持原则。
·股东连带责任的独立性
2017年协议约定股东承担回购款返还责任,是否因主债务(公司回购)无效而无效?广华投资认为股东承诺构成独立债务;财神岛公司主张该协议实质为抽逃出资,损害债权人利益。
·回购协议的效力与《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强制性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公司法》第七十四条采用封闭式列举模式,仅允许在股东异议权行使的三种情形下回购股份。该条款目的在于平衡股东退出权与公司资本维持之间的冲突。本案中,回购协议的触发条件为“未能上市”,既非法定情形,亦未履行减资程序,若支持回购将直接减少公司注册资本,损害债权人利益。尽管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但因违反《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第七十四条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被否定。
·股东独立承诺的效力认定
2017年四方协议中,李滨、于秀兰作为独立主体签署协议,承诺返还2250万元。法院认为,该约定性质上属于股东自愿承担债务,与公司回购行为可分。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协议无欺诈、胁迫等无效事由,且未损害公司资产(股东以个人财产承担责任),故合法有效。股东连带责任的独立性在于其不依赖公司行为,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产生的直接义务。
·股份回购的法定主义与例外突破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确立了“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规则,旨在保护公司资本信用。实务中,当事人若试图通过“对赌协议”等方式约定回购,需注意两点:其一,目标公司为回购主体的,须符合法定情形或履行减资程序;其二,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独立承诺回购的,可规避资本维持限制,但必须以明确约定区分责任主体。
·股东责任与公司责任的分离认定
本案明确了“协议效力分层”原则:公司行为因违法无效,但股东个人承诺不当然无效。这一裁判思路体现了对商事交易中意思自治的尊重,同时通过责任分离防范债权人利益受损。
·利息计算的裁判规则细化
再审法院对利息起算点、计算标准的分段处理(以LPR替代基准利率),反映出对《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精准适用,为同类案件利息计算提供了范例。
·协议效力与“对赌协议”性质主张
援引《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第5条,主张2012年协议系合法“对赌协议”,符合商事交易意思自治原则。
强调协议不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虚假意思表示)、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无效情形。
举证协议签署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如协议签字真实性、履行行为的证据)。
·股东独立承诺的合法性
区分公司回购与股东个人承诺:2017年协议中股东李滨、于秀兰以独立民事主体身份承诺还款,不涉及公司资产,不违反资本维持原则。
援引《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主张债务加入或独立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股东责任不受主协议(2012年协议)无效影响。
·利息计算与违约责任
依据2017年协议明确利息起算时间(2018年1月1日),分段适用基准利率与LPR标准,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主张逾期利息属于违约金性质,符合双方约定及实际损失。
·程序性抗辩
针对被告提出的“滥用股东权利”,举证原告未干预公司经营(如参与决策记录缺失),或证明其行为符合股东正常权利范畴。
本案揭示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回购中法律强制性与契约自由的边界。一方面,《公司法》通过资本维持原则筑牢债权人保护屏障;另一方面,司法实践通过区分公司行为与股东行为,为投融资双方预留了风险分配空间。未来,在《公司法》修订背景下,如何进一步优化股份回购制度,平衡各方利益,仍需理论与实务的持续探索。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