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法院(2021)豫0783民初2223号
二审: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豫07民终1139号
2005年10月,王某某向某农商行分两笔贷款共计600万元,某实业公司以其国有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他项权证。2007年4月30日,王某某偿还贷款本息后,农商行当日又向其发放两笔等额新贷款,用途仍为“征地”,实业公司虽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但未重新办理抵押登记。农商行主张新旧贷款属“借新还旧”,故原抵押继续有效;实业公司则认为主债权已消灭,要求解押并索赔损失。
2013年,农商行将债权转让给某农业公司,但未及时主张权利。后实业公司起诉要求解押并赔偿损失,历经一审、二审、再审及发回重审程序,最终法院判决农商行应协助解押。
·借新还旧的构成要件是否成就
“借新还旧”需满足新旧贷款主体、金额、用途的一致性,且担保人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农商行主张新旧贷款用途均为“征地”,但未提交实业公司明确同意以原抵押物担保新贷的证据,亦未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故法院否定其借新还旧主张。
·抵押权是否因主债权消灭或时效届满而消灭
根据《物权法》第202条(现《民法典》第419条),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权利,否则抵押权消灭。农商行自2013年转让债权后未及时催收,至实业公司起诉时已超诉讼时效,抵押权依法归于消灭。
(一)借新还旧的法律要件严格限定
法院依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57条指出,借新还旧需担保人“明知且同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本案中,农商行既未重新办理抵押登记,也未提供实业公司书面同意文件,仅以合同盖章推定合意,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故新贷担保不成立。
(二)抵押登记的物权效力与主债权关联性
根据《物权法》第187条,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农商行未针对新贷办理抵押登记,即使主张借新还旧,物权效力亦未产生。此外,主债权已清偿完毕,原抵押权随之消灭,农商行继续占有抵押登记缺乏法律基础。
(三)诉讼时效对抵押权的限制功能
《民法典》第419条沿袭《物权法》第202条,明确抵押权行使受主债权诉讼时效约束。农商行自2013年转让债权后,未在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债权本身已罹于时效,抵押权亦随之消灭,实业公司有权请求涂销登记。
(一)金融机构操作合规性要求
金融机构办理借新还旧时,须与担保人达成书面合意并重新办理抵押登记,否则可能丧失担保权益。本案农商行因流程瑕疵导致败诉,警示金融机构应严格遵循担保物权设立的法定程序。
(二)诉讼时效与抵押权存续的联动机制
抵押权依附于主债权存在,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将导致抵押权消灭。金融机构需定期核查债权状态,及时通过诉讼、催收等方式中断时效,避免权利“过期作废”。
(三)债权转让中的权利承继风险
债权受让人需承继原债权人的权利义务,但不得超越原权利范围。本案某农业公司受让债权时未核实抵押登记状态,亦未及时主张权利,最终无法实现担保权益,凸显受让方尽职调查的重要性。
·主债权已清偿,抵押权依法消灭
事实依据:2007年4月30日王某某已全额归还旧贷本息,农商行当日发放新贷的行为属于独立借款关系,原抵押登记因主债权消灭而失效。
法律支持:根据《物权法》第177条(现《民法典》第393条),主债权消灭的,担保物权随之消灭。
·借新还旧不成立,新贷未设立有效抵押权
反驳借新还旧主张:新旧贷款虽金额、主体相同,但农商行未提供实业公司书面同意以原抵押物担保新贷的证据,且未重新办理抵押登记。
法律依据:引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7条,强调借新还旧需担保人“明示同意”,否则原抵押不可延续。
·抵押权因诉讼时效届满而消灭
时效抗辩:自2013年债权转让后,农商行及某农业公司未在法定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至实业公司起诉时主债权已超时效。
法律依据:适用《物权法》第202条(《民法典》第419条),抵押权行使受主债权时效限制,逾期未行使则消灭。
·未解押造成的损失赔偿主张
举证责任:提供土地评估报告、税费缴纳凭证等证据,证明因抵押权未涂销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如无法处置土地、税费损失等)。
法律依据:依据《民法典》第238条(物权保护请求权)及侵权责任规定,要求农商行赔偿实际损失。
本案通过厘清借新还旧的构成要件与抵押权消灭规则,重申了担保物权设立的严格程序要求及诉讼时效制度的刚性约束。金融机构与担保人均需重视法律行为的要式性,确保权利主张的及时性与合规性。司法实践对“借新还旧”的从严认定,既维护了担保人的意思自治,亦督促金融机构规范信贷管理,对防范金融风险具有示范意义。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