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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论 | 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中决议效力的认定标准————

更新日期:2025-06-03 来源:雷石律师事务所

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416号

01.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东圣恒泰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圣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兖矿贵州能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兖矿公司”)、安顺永峰煤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峰公司”)

·争议事实

2013年12月23日,东圣公司董事会及股东会决议通过收购贵州海隆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隆公司”)的议案,并授权法定代表人组织实施。兖矿公司、永峰公司主张:

(1)决议涉及关联交易,关联股东及董事未回避表决,违反《公司法》禁止性规定;

(2)交易未经资产评估且抽逃出资,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

(3)决议超越董事会职权,程序违法。

·诉讼请求:确认东圣公司董事会决议第3项、第6项及股东会决议无效。

02.争议焦点

·关联交易中表决权行使的合法性:有限责任公司关联股东及董事是否需回避表决?

·决议效力的认定标准:是否存在《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情形?

·程序瑕疵与内容违法的区分:未履行资产评估义务是否导致决议无效?

03.法院裁判理由的规范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围绕上述焦点展开论证,最终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告诉请,其核心裁判逻辑如下:

(1)关联交易的表决权行使限制需以法律明文规定为前提

《公司法》未对有限责任公司关联股东表决权作出禁止性规定。本案中,东圣公司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虽涉及关联交易,但法律未要求关联股东或董事回避表决。二审法院指出,一审判决以董事及股东未回避表决认定决议无效,系对《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误读。关联交易本身并非法律禁止对象,关键在于交易是否实质损害公司利益。

(2)决议内容合法性的审查须以“损害后果”为要件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禁止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与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禁止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适用,需以存在实际损害结果为前提。本案中:

现有证据未证明决议内容导致东圣公司利益受损。相反,收购海隆公司客观上增加了公司资产规模;决议仅概括性授权收购,未约定具体交易条件,后续《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瑕疵(如抽逃出资)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决议本身的效力。

(3)程序瑕疵与内容违法的区分处理

未履行资产评估义务: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系管理性规定,违反该规定仅导致合同履行层面的问题,不直接导致决议无效。

程序违法问题:一审原告主张的召集程序违法属于《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可撤销事由”,但本案诉请为确认决议无效,法院对此不予审查。

(4)恶意串通的认定需严格证据支撑

一审法院认为关联股东及董事“恶意串通”,但二审指出:

案涉决议经全体董事及股东一致表决通过,无证据表明存在胁迫或欺诈;决议事项符合公司章程授权范围,未超越董事会及股东会职权。

04.法律适用与裁判规则的启示

(1)关联交易效力的审查标准

合法性审查优先:关联交易不因存在利益关联而当然无效,法院应着重审查交易是否违反效力性禁止规定及是否损害公司利益。

举证责任分配:主张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一方须提供充分证据,而非仅以关联性推定违法。

(2)公司决议无效与可撤销的界限厘清

内容违法与程序瑕疵的分野: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抽逃出资)可认定无效;程序瑕疵(如未回避表决)则属于可撤销范畴,股东须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

公司章程的特殊地位:若公司章程明确限制关联股东表决权,法院可据此认定决议无效。

(3)国有资产保护与商事效率的平衡

本案涉及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但最高法院未因国有资产参与而放宽决议效力审查标准,体现了司法对商事行为自主性的尊重。

05.律师代理要点

·聚焦“损害结果”的举证责任

核心任务:证明关联交易行为实际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

举证策略:

收集交易前后公司财务状况对比数据(如资产负债率变化、现金流异常等);分析交易价格的公允性(如标的资产未评估、交易价格明显偏离市场价值);追踪资金流向(如本案中8000万元定金汇入关联方账户,可能构成抽逃出资)。

·主张关联交易程序违法

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禁止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公司章程中对关联交易的特别规定(如回避表决、专门审查程序)。

具体路径:

审查决议作出时是否存在关联方未回避表决的情形;结合公司章程,论证决议事项超出董事会或股东会职权范围(如收购重大资产未经股东会授权);强调未履行资产评估义务违反《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四十三条等规定。

·区分决议效力与合同履行瑕疵的关联性

诉讼策略:

主张决议内容与后续合同履行行为存在事实牵连(如决议授权直接促成抽逃出资行为);通过《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结果(如公司承担巨额债务)反向论证决议的损害性。

06.结语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本案确立了关联交易决议效力的核心裁判规则:法律仅禁止以关联交易为名行利益输送之实的行为,而非否定关联交易本身的正当性。这一裁判思路既维护了公司自治原则,也为股东权利保护划定了清晰边界。

对于企业而言,完善公司章程对关联交易表决程序的特别规定、强化内部合规审查,是防范类似纠纷的关键;对于司法实践,本案再次强调“损害结果”在认定决议效力中的核心地位,避免以形式关联性取代实质审查。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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