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李某(甲国有银行原行长)与王某、赵某等6人合谋,利用职务便利违规挪用银行备付金4.8亿余元,提前兑付“天山5号”理财产品,并通过设立信托计划承接“黄河3C证券”收益权,最终致使李某等21人非法获利1.26亿元。具体手段包括虚构风险事实、绕过风控程序、滥用审批权等。案发后,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协作查明事实,最终法院认定李某等6人构成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至一年二个月不等,并对全部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罪名定性之争:挪用公款罪、贪污罪抑或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
贪污罪观点:李某等人通过转让“黄河3C证券”收益权,实际侵吞了本应归属银行的利益。
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观点:李某作为银行高管,滥用职权导致国有资产损失。
挪用公款罪观点:李某主观上仅为挪用资金从事营利活动,并无非法占有目的;且挪用款项已归还,未造成财产性损失。
评析:贪污罪要求“非法占有目的”,而本案中李某等人通过后续操作归还了公款,仅有利益转移风险,不符合贪污罪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需以“重大损失”为要件,但银行损失仅为机会利益,未达刑法要求的实质性损害。挪用公款罪的核心在于“挪”与“用”的结合,且李某等人的行为使公款脱离单位控制,承担不当风险,符合该罪特征。
·“归个人使用”的实质认定
李某等人主张资金用于银行理财产品的兑付,形式上属单位使用。但法院穿透表象,认定其本质是为后续个人投资铺路:
目的关联性:提前兑付系为后续信托计划承接收益权,从而为个人牟利创造条件。
风险转嫁:本应由市场投资者承担的风险被转移至国有银行,公款安全性受损。
评析:刑法中“归个人使用”并非仅以资金流向为判断标准,需结合行为人对公款的实际控制力、使用目的及风险归属综合认定。
·非涉案人员违法所得的追缴依据
15名非涉案人员通过认购信托计划获利0.4亿元,虽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其收益是否属于违法所得?
关键点:
(1)直接因果关系:获利来源于挪用公款犯罪的投资收益。
(2)主观认知:作为金融从业者,明知高额收益与异常操作存在关联,不符合“善意取得”。
(1)主观故意与行为性质的统一性
李某等人通过虚构风险、压制风控意见等方式推动提前兑付,表明其主观上具有挪用公款的直接故意,而非履职过失。
(2)“归个人使用”的穿透式审查
形式与实质分离:资金虽用于兑付理财产品,但李某等人的终极目的是通过信托计划承接证券收益权,实现个人利益。
风险实质转移:银行承担了本应由市场投资者承担的投资风险,公款安全受到潜在威胁。
(3)违法所得范围的扩张性解释
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及《监察法》第四十六条,违法所得不仅包括犯罪人直接获利,亦涵盖他人基于犯罪行为取得的非善意收益。法院结合15名投资人的职业背景与信息渠道,认定其明知收益违法性,故依法追缴。
(1)穿透式审查在金融犯罪中的必要性
金融犯罪常以复杂交易结构掩盖真实目的,司法机关须通过资金流向、决策程序、风险分配等要素,穿透形式认定行为本质。
(2)“归个人使用”的实质判断标准
目的导向:是否服务于个人营利或其他私利。
风险归属:是否将公款置于不应由其承担的风险中。
(3)违法所得追缴的协同机制
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应强化协作,对虽未入罪但存在恶意获益的主体,依据《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零八条追缴违法所得,实现“任何人不得因犯罪获益”的刑法精神。
一、罪名定性的辩护要点
·否定“归个人使用”的实质认定
强调资金流向的单位属性:涉案资金用于兑付银行理财产品,形式上仍属单位使用,未直接转移至个人账户。
主张风险未实质转移: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投资证券风险属于正常业务范畴,不应将市场风险等同于公款安全风险。
质疑“目的关联性”的推定:提前兑付虽为后续信托计划铺路,但需证明李某等人的主观目的与个人获利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主张罪名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缺乏“挪”与“用”的结合:挪用公款罪要求公款脱离单位控制,而本案中资金仍用于银行兑付,未脱离单位监管。
辩称符合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若法院认定银行仅损失机会利益,可主张该罪名的“重大损失”要件不成立,从而否定挪用公款罪。
·排除贪污罪的可能性
否定非法占有目的:李某等人通过信托计划归还挪用款项,表明无侵吞公款的故意,不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二、证据审查与程序合法性抗辩
·质疑证据链完整性
会议记录与决策程序:若提前兑付决策经过集体研究,需审查会议记录是否体现合规程序,以弱化“个人决定”的指控。
风险分析材料的关联性:钱某对“黄河3C证券”的分析资料是否真实反映风险,直接影响李某虚构风险事实的认定。
·程序合法性抗辩
监察机关取证瑕疵:若关键证据(如财务记录、证人证言)存在取证程序违规,可主张证据排除。
违法所得追缴的程序依据:对15名非涉案人员获利的追缴,需审查监察机关是否依据《监察法实施条例》第二百零八条履行法定程序。
三、主观故意与违法性认知的争议
·否定挪用公款的主观故意
辩称履职过失:李某等人基于对理财产品的市场判断作出决策,属业务决策失误,非故意挪用。
集体决策的稀释作用:若提前兑付经行长办公会讨论,可主张责任分散,弱化个人主观故意。
·非涉案人员违法性认知的抗辩
主张“善意取得”:15名投资人认购信托计划时,可能基于对银行合规操作的信任,缺乏对收益违法性的明知。
专业背景与认知的区分:金融从业者身份不必然等同于违法性认知,需结合具体信息获取渠道证明其主观状态。
李某案揭示了金融领域职务犯罪的隐蔽性与危害性。司法机关通过实质审查“归个人使用”要件,精准定性罪名,并扩大违法所得追缴范围,体现了对金融秩序与国有资产的双重保护。未来,应进一步细化“穿透式审查”规则,完善监察与司法衔接机制,为同类案件提供更具操作性的裁判指引。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