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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论 | 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中的合同关系与不当得利认定————

更新日期:2025-06-09 来源:雷石律师事务所

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628号

01.基本案情

2013年3月15日,辽宁桓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桓仁农商行”)筹建工作小组与北京东海世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世纪”)签订《购买股权意向书》,约定东海世纪投资入股桓仁农商行。2013年4月24日,东海世纪与案外人余辉签订《东海二号合伙协议》,成立北京东海二号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东海二号”)。2013年8月29日,渤海国际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信托”)入伙东海二号,三方签订协议约定资金定向用于桓仁农商行增资扩股。同日,东海二号向桓仁农商行筹建工作小组汇款9000万元。

次日(2013年8月30日),东海世纪出具《情况说明》,称该9000万元系其委托东海二号代缴的入股款,并授权其法定代表人李东全权办理资金调拨。桓仁农商行遂将款项转至李东个人账户。后因桓仁农商行改制未完成且款项未退回,渤海信托以东海二号名义起诉,要求桓仁农商行返还9000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驳回东海二号诉讼请求。东海二号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主张双方存在新增资本认购关系或不当得利关系,并要求发回重审。

02.争议焦点

·新增资本认购关系是否成立

东海二号主张:其汇款行为表明双方存在认购合同关系,且相关函件(如《关于新股东划拨认购股金的函》)可证明桓仁农商行认可其投资主体地位。

桓仁农商行抗辩:其仅与东海世纪存在意向关系,收款系基于东海世纪的委托及《情况说明》。

·不当得利是否构成

东海二号主张:桓仁农商行无合法依据收取9000万元,且转款存在过错,导致其损失。

桓仁农商行抗辩:收款有合同依据,转款符合东海世纪授权,未获利。

·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东海二号认为一审法院未释明变更诉讼请求,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

03.法院裁判理由的规范解读

(一)新增资本认购关系不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从合同成立要件出发,层层分析:

·意思表示未达成合意

桓仁农商行仅与东海世纪签订《购买股权意向书》,东海二号成立在后,未直接参与协商。

东海二号提供的函件(如《关于新股东划拨认购股金的函》)均为复印件,经鉴定系伪造,无法证明双方合意。

·内部协议对外无约束力

东海二号与渤海信托的合伙协议属内部约定,不能单方面变更桓仁农商行的合同相对方。

·款项支付主体认定

东海世纪作为东海二号执行事务合伙人,对资金有支配权。桓仁农商行基于《情况说明》有理由相信款项系代东海世纪支付。

(二)不当得利不成立

法院严格适用《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逐项分析不当得利要件:

·“取得利益”要件

桓仁农商行收取款项后,按东海世纪指令转至李东账户,未实际占有资金,故未获利。

·“无法律依据”要件

收款行为基于《购买股权意向书》及东海世纪的委托,具有合法基础。

·因果关系与过错

东海二号的损失系因李东涉嫌刑事犯罪(合同诈骗)所致,与桓仁农商行转款行为无直接因果联系。桓仁农商行基于合理信赖转款,无过错。

(三)一审程序未违法

东海二号一审中同时主张合同关系与不当得利关系,法院经审理认定两项主张均不成立,并未改变案件法律关系性质,故无需释明变更诉讼请求。

04.法律适用与裁判规则的启示

(1)合同关系成立的严格认定

裁判强调:合同需双方直接达成合意,内部协议不能单方约束外部主体。

启示:投资者需确保以自身名义参与磋商并留存书面证据。

(2)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法院明确:需同时满足“取得利益”“造成损失”“因果关系”“无法律依据”四要件,缺一不可。

启示:主张不当得利需充分证明对方获利且无合法依据。

(3)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原则

本案民事纠纷与李东刑事案件主体不同、事实独立,故无需中止审理。

启示:民事案件中若刑事犯罪仅为背景因素,不影响民事法律关系独立审理。

(4)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权限边界

东海世纪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有权代表合伙企业处分财产,但需符合合伙协议及法律规定。

启示:有限合伙人应通过协议限制普通合伙人权限,防范资金挪用风险。

05.律师代理要点

(一)主张新增资本认购关系成立

·突破合同相对性限制

举证证明筹建工作小组明知且认可东海二号为实际投资人:

提供筹建工作小组向东海二号出具的函件(如《关于新股东划拨认购股金的函》),主张其默认东海二号为认购主体。

补充证据链:照片、邮件、证人证言等证明双方存在直接磋商(如渤海信托人员曾参与沟通)。

·否定《购买股权意向书》的排他性

论证东海世纪签署意向书后,认购主体已变更为东海二号:

援引刑事判决(如林某某证言)证明一搜卓融公司取代东海世纪签订《发起人协议》,否定东海世纪的主体资格。

主张桓仁农商行对认购主体变更知情但未提出异议。

(二)主张不当得利成立

·论证收款无合法依据

桓仁农商行未与东海世纪签订正式《发起人协议》,缺乏付款基础。

收款对象错误:桓仁农商行实际认购主体为一搜卓融公司,收取东海二号款项无合同依据。

·锁定资金占有利益

强调桓仁农商行实际控制款项:

账户名为筹建工作小组专户,桓仁农商行为实际控制方。

举证证明3000万元退款未标注“退股本金”,主张资金仍留存银行账户。

(三)追责转款行为的重大过错

·违反《合伙企业法》第31条

桓仁农商行明知东海世纪仅为普通合伙人,却允许其单方处分合伙财产(9000万元),未核查全体合伙人同意文件。

·违反金融机构审慎义务

大额资金转至个人账户(李东)时未核实授权真实性,且未标注合理用途(如“退股本金”),存在风控漏洞。

·举证损失直接因果关系

资金流失系因桓仁农商行违规转款与李东诈骗共同导致,银行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程序违法主张

一审法院未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合同关系→不当得利),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35条,应发回重审。

06.结语

(2018)最高法民终628号案展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在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中对合同关系成立、不当得利构成的严谨界定。裁判核心在于:

(1)尊重意思自治原则,坚持合同相对性;

(2)严格适用不当得利要件,避免责任泛化;

(3)平衡交易安全与当事人信赖利益保护。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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