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五初字第00346号
二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终4号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170号
美国阿某斯公司(以下简称“美方”)与河北阿某斯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公司”)的中方股东于2005年签订《合同、章程的修改协议》,美方通过股权转让成为河北公司股东,中外双方各持股50%。后因双方矛盾,合营公司陷入僵局。美方主张中方股东实际控制公司印章、证照及经营活动,并存在滥用控制权、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关联交易及利益输送等行为,导致公司严重“躯壳化”。美方诉请:
(1)查阅并复制公司章程、董事会会议记录及财务会计报告;
(2)查阅包括原始凭证在内的所有会计账簿;
(3)自行指定审计师审计公司账目。
河北公司辩称:
(1)公司由双方协商的管理层共同管理,美方不参与经营导致其知情权受限;
(2)美方查阅账目具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利益;
(3)美方指定审计师审计账目违反法律规定,因其查阅目的不正当。
·股东知情权的范围:股东是否有权查阅合资公司的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
·目的正当性的判断标准:如何认定股东行使知情权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
(一)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应涵盖原始凭证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可查阅“会计账簿”,但未明确包含原始凭证。法院认为:
·立法目的与股东权利平衡:该条款旨在防止小股东滥用知情权干扰公司经营。本案中,中外股东持股比例均为50%,不存在小股东滥用权利的情形。
·合同约定与意思自治:合资合同约定“各方有权自行指定审计师审计账目”,章程亦规定“各方有权自费聘请审计师查阅账簿”。审计过程必然涉及原始凭证,若限缩知情权范围,将与合同约定及股东知情权制度目的相悖。
·利益平衡与信息真实性:河北公司已停止经营,双方拟通过清算解决争议。允许查阅原始凭证有助于确保信息真实,维护股东权益。
(二)目的正当性的举证责任在公司
河北公司主张美方行使知情权具有“不正当目的”,法院认为:
·举证责任分配:公司需证明股东存在“为自营或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竞争的业务”等情形。
·主营业务与竞争关系认定:
主营业务应依据对公司利润的贡献及营收比重综合判断。河北公司主营渣浆泵生产,美方经营范围仅为泵件销售,二者在生产环节无竞争关系。
“实质性竞争关系”需证明股东与公司存在利益冲突,河北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
(三)股东指定审计师的合法性
法院指出:
·合资合同明确约定股东有权“自行指定审计师审计账目”,该约定合法有效。
·在目的正当的前提下,允许审计师介入符合合同精神,亦有助于保障股东知情权的实质性行使。
(一)《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扩张解释
股东知情权范围可依据个案情况扩展至原始凭证,尤其在以下情形:
·股东持股比例均衡,无滥用权利风险;
·合同明确约定审计权;
·公司经营异常或存在信息不透明风险。
(二)目的正当性的严格审查标准
·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主张股东目的不正当需提供充分证据,如竞争业务关联性证明。
·竞争关系的实质认定:需结合业务内容、利润贡献及市场重叠性综合判断。
(三)合同约定优先于法律默认规则
合资合同对股东知情权的特别约定(如审计权)属于意思自治范畴,法院应予以尊重。
(一)权利基础构建
·持股比例与权利正当性
强调股东身份合法性及持股比例(如本案50%均等持股),排除“小股东滥用权利”的抗辩空间。
援引《公司法》第33条及《公司法解释四》第7条,主张知情权系法定权利。
·合同约定优先原则
核心依据:合资合同/章程中关于“股东可自行指定审计师审计账目”的条款(如本案约定)。
论证逻辑:约定审计权必然包含查阅原始凭证 → 限缩知情权范围违反合同目的 → 意思自治优于法律默认规则。
(二)目的正当性论证
·举证责任转移
主张公司需承担“不正当目的”举证责任(《公司法解释四》第8条),股东无需自证清白。
·竞争关系排除
对比双方经营范围:主张股东业务与公司“主营业务”无实质性竞争(如本案“泵件销售”vs“渣浆泵生产”);提供证据说明业务模式差异(如销售端vs生产端)、客户群体无重叠、利润来源独立。
(三)权利范围扩张主张
·原始凭证纳入的必要性
论证会计账簿与原始凭证的不可分割性:无原始凭证则账簿真实性无法验证 → 知情权沦为形式权利。
援引本案最高法观点:公司经营异常/存在信息不透明风险时,应允许查阅原始凭证。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2020)最高法民再170号判决,重申了股东知情权在公司治理中的核心地位。在合资企业僵局中,法院通过平衡股东权利与公司利益,明确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可扩展至原始凭证,并强调公司对“不正当目的”的举证责任。本案裁判规则为中外合资企业股东知情权纠纷提供了重要参照,亦对《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适用边界作出创新性诠释,彰显了司法对股东权益的实质保障。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