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2023)苏0924民初6545号
二审:(2024)苏09民终1652号
原告陈某云系射阳县某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驾培公司)股东,持股5.2%。其诉称:公司自2010年成立以来从未提供财务会计报告,且多次拒绝其查账要求。2022年7月,陈某云书面申请查阅2010年11月至2016年12月的会计账簿及财务报告,公司仍未履行。
被告某驾培公司辩称:相关财务资料存放于法定代表人刘某海家中仓库,后因火灾灭失,客观上无法提供。
一审法院驳回陈某云诉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某驾培公司限期提供财务资料供查阅。
·财务资料是否确已灭失?
公司主张资料因火灾灭失,但仅提供两名利害关系人(公司经理及法定代表人亲属)的证言,且证言仅描述火灾现场痕迹,未直接证明资料灭失。证据的关联性与证明力不足。
·灭失能否阻却股东知情权?
公司以“客观不能履行”为由抗辩,但未论证该事由是否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拒绝条件。
二审法院的裁判逻辑包含三重递进论证:
(一)举证责任未完成:灭失事实未被证实
依《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公司对“资料灭失”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
(1)缺乏直接关联性:仅描述火灾残迹,未证明资料确在其中;
(2)存在利害关系:证人均为公司内部人员,证明力存疑;
(3)无其他证据补强:如消防报告、残骸鉴定等。
故法院认定“灭失”主张证据不足。
(二)灭失非法定抗辩事由
《公司法》第33条规定,公司拒绝股东查阅的唯一法定事由是股东存在“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法律未将“资料灭失”列为抗辩事由,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查阅缺乏依据;
公司负有重建义务:依《会计法》第3条、第23条,公司需依法设置并妥善保管财务资料。即使灭失,公司仍需重新制作或恢复,否则构成义务违反。
(三)公司过错不得转嫁股东
股东知情权以公司妥善保管资料为前提。公司将财务资料存放于民居仓库,明显违反《会计法》规定的“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义务。若因自身过错导致灭失,进而剥夺股东权利:
(1)违背诚信原则:以自身不当行为阻碍他人合法权利;
(2)破坏权责平衡:公司逃避法定义务,却由股东承担不利后果。
(一)股东知情权的刚性保护
知情权是股东监督公司治理的核心工具。法院明确:拒绝事由须严格法定化,不得随意扩张。公司仅可基于“股东不正当目的”抗辩,其他理由(如管理困难、资料遗失)均不成立。
(二)公司保管义务的强制性
(1)保管标准:财务资料须专地存档并符合安全规范。存放于民居、仓库等非专业场所即属违规;
(2)责任归属:因保管不善导致资料损毁灭失的,公司需承担重新制作、提供查阅的责任,而非免除义务。
·实践启示
股东:可定期书面要求查阅,留存证据;
公司:需建立合规财务档案管理制度,避免场所随意、责任缺位。
·夯实知情权基础
股东身份证明:完整提供持股证明(工商登记、出资凭证等),确认股东资格持续存续(尤其注意公司增资、股权转让等变动节点)。
程序合法性:举证已履行法定前置程序(书面申请内容、送达证明、合理查阅范围),避免因程序瑕疵被驳回。
·击溃“灭失”抗辩
质疑证据三性: → 关联性:火灾证言与“特定财务资料灭失”无直接因果关联(如证言未提及具体文件名称、数量); → 客观性:要求公司提供消防部门火灾认定书、现场照片、残骸鉴定等第三方证据; → 证明力:利害关系人(公司管理人员、亲属)证言需其他证据补强。
揭露保管过失: → 引用《会计法》第23条,论证“存放于民居仓库”不符合“建立档案、妥善保管”的法定标准; → 指出公司未采取防火、防潮等基本安保措施,存在重大过错。
·否定“不正当目的”推定(预防公司补充抗辩)
举证目的正当性:说明查阅合理目的(如评估分红、监督高管履职、股权估值等),必要时提供关联证据(如股东会质疑财务问题的记录);
反驳损害可能:承诺保密义务(可签署保密协议),限制查阅范围(如仅限特定年份),排除信息泄露风险。
陈某云案的终审判决重申了股东知情权的不可侵夺性。公司不得以自身管理疏失为盾,将财务混乱的后果转嫁给股东。在“放管服”改革深化背景下,该案亦警示企业:唯有恪守财务合规底线,方能构建健康的公司治理生态。股东知情权不仅是法律赋予的权利,更是市场信用体系的基石,其保障攸关商业文明的长远发展。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