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粤民辖285号
原告唐某忠与被告李某涛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决李某涛偿还借款后,李某涛未履行义务,且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2019年,李某涛与配偶王某波协议离婚,约定共有房产、车位归王某波所有,债务由李某涛承担。唐某忠认为该财产分割损害其债权,诉至惠城区法院请求撤销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并确认李某涛对房产、车位享有50%份额。
惠城区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深圳市宝安区法院审理,后者认为移送不当,报请广东省高级法院指定管辖。广东省高级法院最终裁定:
(1)撤销惠城区法院移送裁定;
(2)本案由中山市第一法院审理(涉案不动产位于中山市)。
·债权人代位析产的性质认定
债权人代位析产是否属于共有纠纷?若属于,是否需进一步区分动产与不动产?
·管辖规则适用
代位析产纠纷涉及不动产时,是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专属管辖?
(一)债权人代位析产的案由性质
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属于“共有纠纷”项下的三级案由。法院强调,此类纠纷需根据析产标的物类型确定管辖:
若标的为动产(如车辆、存款),适用一般地域管辖(被告住所地法院);若标的为不动产(如房屋、车位),适用专属管辖(不动产所在地法院)。
(二)不动产纠纷的认定标准
本案原告诉请为“确认李某涛对房产、车位享有50%份额”,涉及不动产权利的确认与分割。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不动产纠纷包括因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因此,本案属于典型的不动产纠纷,依法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涉案房产及车位位于中山市,故应由中山市第一法院管辖。
(1)管辖规则的精细化区分
不动产专属管辖优先:只要诉请涉及不动产权利确认或分割(如析产份额),无论是否附带其他请求,均适用专属管辖。
动产的灵活性管辖:若仅涉及动产分割,则回归“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
(2)债权人代位权的实践边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财产且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代位提起析产诉讼。”
本案中,李某涛通过离婚协议转移财产的行为被认定为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代位析产成为实现债权的关键路径。
·精准定位管辖法院
核心依据:涉案财产为不动产(房屋、车位)时,必须向不动产所在地法院起诉(《民诉法》第34条)。
实操策略:起诉前核查财产登记信息(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档),避免因管辖错误被驳回或移送。本案中,涉案房产位于中山市,故原告应直接向中山市第一法院起诉。
·夯实代位析产前提条件
举证重点: (1)生效债权文书(如本案深圳宝安法院的借款判决)及终结本次执行裁定; (2)债务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明(执行法院出具的财产查控记录); (3)共有财产被恶意转移的证据(如离婚协议中财产归配偶、债务归债务人的条款)。
·明确诉讼请求层次
第一层:请求确认债务人对共有财产享有份额(如50%);
第二层:请求对该份额财产许可执行(衔接执行程序)。
注:析产仅为确权步骤,需后续申请执行以实现债权。
·突破“离婚避债”的抗辩
法律武器: (1)《民法典》第538条:债权人撤销权(证明离婚财产分割明显不合理); (2)《查封规定》第12条:代位析产的直接依据。
举证策略:对比离婚时间(债务形成后)与财产分割比例(债务人零份额),证明恶意转移。
(2023)粤民辖285号案通过厘清代位析产纠纷的管辖规则,强化了不动产专属管辖的适用逻辑。其裁判要旨警示债务人:恶意转移不动产规避执行的行为,可能因债权人代位析产而归于无效。同时,债权人需精准识别析产标的性质(动产或不动产),选择有管辖权的法院,避免程序瑕疵导致诉权落空。
本案亦为同类纠纷提供了明确指引:当债权实现遇阻时,代位析产是打破“债务人无财产”僵局的法律利器,但须严格遵循不动产专属管辖的刚性规则。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