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2021)京0106民初28142号
二审:(2022)京02民终12467号
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23日,股东包括赵某、王某、孙某(三原告,合计持股28%)及刘某、盛某夫妻(两被告,合计持股54%)等。三原告起诉称:刘某、盛某作为控股股东长期操控公司,拒不召开股东会、不制定利润分配方案,且二人与公司财务混同,导致其他股东多年未获分红,故请求判令:
(1)北京某公司支付2008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19日分红款582.51万元;
(2)刘某、盛某承担连带责任;
(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未滥用股东权利,公司无侵犯盈余分配权的行为,且公司已停止经营,拟提起解散诉讼。
审理期间,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北京某公司盈余状况审计。但因公司未提交2008–2011年及2020年完整财务账册和原始凭证,鉴定机构仅能基于部分资料出具三类结论:
(1)房租收入无重复时,可分配盈余1177.31万元;
(2)房租收入完全重复时,可分配盈余760.57万元;
(3)房租收入部分重复时,盈余金额介于上述两者之间。
鉴定机构明确表示,无法对数据真实性及准确性发表意见。一审、二审法院均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公司是否存在确定的可分配利润?
《公司法》第166条规定,公司分配利润的前提是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的税后利润。本案中,因财务资料缺失,鉴定结论依据的数据不完整,尤其缺少企业所得税测算依据,导致可分配利润无法确定。
·控股股东是否滥用权利导致不分配利润?
中小股东需证明控股股东存在变相攫取利润、歧视性分配、过度提取公积金等滥用权利行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5条)。原告仅主张控股股东“不召开股东会”,但未提供其滥用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利益的直接证据。
(1)可分配利润的证明责任
原告作为主张分红的一方,需承担公司存在可分配利润的举证责任。但因北京某公司未妥善保管财务资料(违反《会计法》保管义务),导致鉴定意见无法反映真实盈余状况,原告未能完成举证责任。
(2)强制分配利润的法定条件
法院强调,强制盈余分配需同时满足两项条件:
公司具备实际可分配利润(税后且扣除法定公积金);控股股东滥用权利导致利润分配受阻。本案中两项条件均未满足。
(3)举证责任分配的正当性
法院适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认为原告未证明刘某、盛某存在财务混同或滥用权利行为,故连带责任请求亦不成立。
(一)盈余分配请求权的行权路径
(1)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公司已作出分配决议但拒不执行时,股东可直接主张给付。
(2)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公司未作出决议时,股东需证明存在可分配利润且控股股东滥用权利(《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4–15条)。
(二)司法审查的严格边界
(1)财务资料的完备性是关键
公司若因财务混乱导致利润无法核算,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如负担鉴定费用),但股东不能据此直接推定利润存在。
(2)滥用股东权利的证明标准
需具体举证控制股东存在转移利润、关联交易、恶意不分红等行为,而非仅以“不召开股东会”推定侵权。
(三)中小股东的风险防范建议
(1)完善公司章程:明确利润分配周期、比例及决策机制;
(2)行使知情权:通过查阅会计账簿(《公司法》第33条)提前固定证据;
(3)及时主张权利:发现异常时通过股东会提案或诉讼主张权利,避免时效风险。
(一)突破“可分配利润”的举证困境
·诉前证据固定
(1)行使股东知情权:依据《公司法》第33条,书面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含原始凭证),必要时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固定公司盈利证据。
(2)申请证据保全:若公司拒不提供账册,立即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防止财务资料灭失(如本案缺失2008–2011年账册)。
·审计鉴定的精细化操作
(1)明确审计范围:要求对关键期间(本案缺失的2008–2011年、2020年)进行推定审计,依据《会计法》第45条主张公司故意隐匿账册的责任。
(2)补充替代证据:收集银行流水、合同、纳税申报表等间接证明公司利润(如本案房租收入,可调取租赁合同佐证)。
(二)锁定“滥用股东权利”的关键行为
需围绕《公司法解释(四)》第15条列举情形举证:
·变相攫取利润:核查控股股东是否通过关联交易转移利润(如以不合理价格向关联方出租房产);调查控股股东及亲属是否领取高额薪酬或报销异常费用。
·歧视性待遇:对比历年分红记录,证明仅向控股股东或关联方分配利润;审查公司是否存在“变相分红”(如为控股股东提供无息借款)。
·恶意滥用决策权:收集控股股东拒绝召开股东会、否决分红提案的书面记录;证明长期(如超5年)不分配利润且公司持续盈利的异常性。
(三)连带责任的关键突破点
主张控股股东承担连带责任需证明:
·人格混同:公司资金转入股东个人账户(如房租收入直接支付至刘某/盛某账户);股东个人费用由公司报销(如家庭消费计入公司成本)。
·滥用控制权损害公司利益:控股股东决策导致公司资产贬损(如低价处置资产);挪用公司资金用于个人投资。
本案揭示了中小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实现的现实困境:在财务证据缺失且控股股东行为难以定性时,司法介入极为审慎。其深层启示在于,公司治理的规范化是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基础。股东应通过章程设计、知情权行使提前布局,而立法或需进一步细化控股股东信义义务的认定标准,以平衡公司自治与司法救济的张力。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