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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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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鉴 | “转圈粮”套取补贴:国有粮企渎职犯罪的刑事边界————

更新日期:2025-06-17 来源:雷石律师事务所

案号:(2022)赣1021刑初23号

01.基本案情

被告人黄某某在担任南城县粮食收储公司(以下简称“县收储公司”)经理期间(2015年至2021年),实施三项犯罪行为:

(1)受贿罪: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非法收受曹某某、刘某等人现金共计10.96万元。

(2)贪污罪:虚开发票非法占有公共财产7.64万元。

(3)滥用职权罪:主导“转圈粮”操作套取国家专项补贴。

·“转圈粮”操作流程

(1)虚假轮换省级储备粮:2015年,黄某某召集公司管理层会议,决定以2013年“托市粮”冒充新粮入库,完成9935.1吨省级、县级储备粮轮入任务。通过虚假合同购粮,粮食实际未出库,仅账面转圈,虚开入库码单套取省级储备粮补贴。

(2)假轮换县级储备粮:为获取贷款,县收储公司与农戊公司签订高价购粮合同(2700元/吨),再以低价(2400元/吨)回购,制造差价135.16万元回流公账。虚增20吨粮食完成轮换任务。

(3)套取资金及后果:通过上述操作,非法获取省级、县级储备粮轮换补贴及保管费650.05万元。资金虽存于公司公账,但破坏了粮食安全管理体系,导致储备粮“以陈顶新”,危及国家粮食安全。

02.争议焦点

(一)黄某某是否具备渎职罪主体身份?

·争议点:国有粮食企业经理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法院认定:县收储公司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其储备粮收储、轮换工作系受政府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能。黄某某作为经理,属于“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人员”,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

(二)“转圈粮”行为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

·争议点:虚假轮换是否造成“重大损失”?

法院认定:套取的650万元虽被追缴,但其行为导致国家专项资金脱离监管,成为企业可自由支配资金,造成资金安全风险,符合《渎职罪解释(一)》第八条“经济损失”的定义。“转圈粮”导致储备粮未实际更新,破坏粮食流通秩序,危害国家粮食安全制度,属于“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其他方面的重大损失”。

(三)是否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争议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

法院认定:黄某某的行为突破粮食安全底线,致使储备粮制度形同虚设,可能引发粮食变质、应急无粮等系统性风险,依据《刑法》第397条及司法解释,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03.法院裁判理由的规范解读

(一)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

(1)主体适格性:国有粮食企业管理人员在代行政府职能时,视为渎职罪适格主体。

(2)行为违法性: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中“严禁以陈顶新”的规定,通过虚假操作套取补贴。

(3)结果危害性:造成专项资金流失与粮食安全制度失效的双重危害。

(二)数罪并罚的裁量依据

(1)量刑情节:

受贿罪、贪污罪:数额较大,但退赃、认罪悔罪,从轻处罚。

滥用职权罪:情节特别严重,但有自首情节,酌情从轻。

(2)判决结果: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20万元;追缴违法所得668.65万元。

04.法律适用与裁判规则的启示

(一)渎职犯罪主体的扩张解释

本案明确:受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国企人员,可成为渎职犯罪主体。这一解释强化了对“隐性权力”的刑事规制。

(二)“经济损失”的认定标准

裁判规则:经济损失不限于物理灭失,还包括专项资金脱离监管导致的制度性风险。即使资金被追回,其造成的安全管理漏洞仍构成重大损失。

(三)“转圈粮”的刑事违法性边界

核心启示:只要通过“账面转圈”“以陈顶新”规避实际轮换,无论是否造成物理损失,均破坏制度功能,构成犯罪。依据《渎职罪解释(一)》第五条,以“集体研究”实施的渎职犯罪,仍应追究主导者的刑事责任。

05.律师辩护要点

(一)主体身份争议:是否属于渎职罪主体?

(1)辩点:国企管理人员是否必然符合“受委托从事公务”要件?需证明职务行为本质属企业经营(如购销合同签订、资金调度),不涉及行政职能。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渎职罪主体的解释》,若储备粮管理仅属企业代储行为(非政府指令性任务),则黄某某不构成渎职罪主体。

(2)举证策略:调取地方政府委托文件,证明储备粮轮换是否属行政授权或市场化行为。对比《南城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分析条款中“代收代储”是否等同于行政委托。

(二)滥用职权罪中的“损失认定”

(1)辩点:套取资金650万元仍在公账且被追缴,是否属于“实际损失”?所谓“制度风险”是否达到刑事追责标准?

(2)法律依据:援引《渎职罪解释(一)》第8条:“经济损失”应是立案时已实际造成的财产灭失或无法收回。主张资金未被挪用或侵占,未脱离国家监管(仍在国企账户),不构成重大损失。

(三)“情节特别严重”的否定

(1)辩点:“转圈粮”未实际导致粮食变质或应急缺粮,无形危害属主观推测。集体决策下黄某某非唯一责任人,情节严重性认定过重。

(2)举证策略:提交粮食品质检测报告,证明储备粮未腐坏;提供会议记录,显示其他管理人员均支持“转圈粮”方案。

(四)量刑情节的运用

受贿罪、贪污罪:全额退赃(668.65万元)、认罪认罚(审查起诉阶段签字具结)。

滥用职权罪:自首(主动供述操作细节)、未造成物理性损失。

06.结语

黄某某案揭示了粮食储备领域渎职犯罪的典型模式:利用制度漏洞,通过“转圈粮”套取国家补贴,表面完成行政任务,实则侵蚀粮食安全根基。法院以严密的逻辑认定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并明确“经济损失”包含制度性危害,对同类案件具有标杆意义。

本案警示:国有粮企人员须恪守职权边界,任何试图规避实质监管的行为,终将面临刑事追责。国家粮食安全不容技术性造假侵蚀,司法裁判正以刚性规则捍卫这一底线。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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