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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鉴 | 单位意志与利益归属决定行贿性质————

更新日期:2025-06-17 来源:雷石律师事务所

01.基本案情

2011年至2015年,马某某担任天津市某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下称“天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马某某为承揽天津地铁5、6号线工程,请托时任国有公司高管王某某提供帮助,后者联系天津市某制管厂厂长为马某某有偿借用第三方工程资质。2014年4月,王某某索要25万元好处费,马某某通过转账支付该款项。

检察机关指控天津某公司及马某某构成单位行贿罪。法院经审理认定:

(1)工程性质与公司业务无关:天津某公司经营范围为再生物资回收,涉案工程属地铁钢结构安装,二者无业务关联;

(2)资金与利益归属个人:行贿资金来源于马某某个人账户,工程款由其个人支配,未纳入公司财务;

(3)施工主体独立:马某某自行组织民工施工,未利用公司资源。

最终,法院以行贿罪判处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罚金10万元;被告单位无罪。

02.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马某某的行为应定性为单位行贿罪还是个人行贿罪?

依据《刑法》第393条,单位行贿罪需同时具备以下要件:主体为单位、行为体现单位意志、谋取的利益归属单位。

争议焦点集中于后两点:

·意志归属:马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否代表单位意志?

·利益归属:工程收益是否由单位实际支配?

03.法院裁判理由的规范解读

法院从三方面论证马某某的行为系个人行贿:

(一)行贿行为与单位业务无关联性

天津某公司的主营业务为再生物资回收,而马某某通过行贿承接的是地铁钢结构工程。二者分属不同领域,无逻辑关联性。因此,马某某的行为无法体现单位意志,仅属个人谋利行为。

(二)资金与利益均未纳入单位体系

(1)行贿资金来源:25万元系马某某个人转账,未使用公司账户;

(2)工程收益支配:工程款由马某某个人收取,未进入公司财务流程;

(3)公司未实际获益:天津某公司既未参与工程施工,亦未获得任何收益分配。

(三)单位意志的实质审查标准

法院强调:“单位负责人实施的行贿行为是否代表单位意志,需审查所谋利益与单位业务的关联性。若利益与单位业务无关,则不能认定为单位意志。”

04.法律适用与裁判规则的启示

本案提炼出三条关键裁判规则:

·规则一:关联性是意志认定的核心

单位意志的成立需以行贿目的与单位主营业务相关为前提。若行贿仅为负责人个人谋利(如承接与公司业务无关的工程),则不构成单位行贿。

·规则二:利益归属的实质审查

区分利益归属需审查:

(1)资金流向:行贿款是否源于单位账户;

(2)利益支配权:违法所得由单位还是个人实际控制;

(3)后续分配:若利益打入单位账户后分配至个人,视为单位所有;若利益打入个人账户后用于单位支出,仍视为个人所有。

·规则三:单位免责的例外情形

即使负责人以单位名义行贿,若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单位不构成犯罪:行贿行为未经单位集体决策;单位未实际参与或获益;行贿目的与单位业务无实质关联。

05.律师代理要点

一、单位意志的辩护要点

·核心逻辑:证明行贿行为体现单位集体决策而非个人意志

(1)程序合法性审查

是否存在单位决策文件(如股东会决议、董事会纪要)明确授权行贿行为;若无书面文件,是否存在管理层多人参与决策的证人证言、会议记录等间接证据。 本案启示:马某某案因无任何单位决策证据,且工程与公司业务无关,被认定个人意志。

(2)业务关联性质证

关联性举证:主张行贿目的与单位主营业务范围、发展规划直接相关(如为获取公司主营项目资质而行贿);

反证策略:若控方指控业务无关联(如本案再生资源公司涉足地铁工程),辩护方可提交公司历史承接类似项目的合同、资质文件等,证明业务扩展的连续性。

二、单位免责的突破路径

·核心逻辑:切割单位与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1)否定单位意志的独立性

证明行贿行为系负责人擅自实施,未经单位授权(如突破公司审批流程);引用《刑法》第31条“单位犯罪的双罚制以单位意志为前提”。

(2)单位合规体系抗辩

提交单位反腐败内控制度(如《员工行为准则》《商业贿赂禁止办法》);证明单位已履行监督义务(如对责任人的合规培训记录、审计报告)。

06.结语

马某某案明晰了单位行贿罪与个人行贿罪的界限:法定代表人身份并非单位行贿的充分条件,关键在于行为是否体现单位整体意志、利益是否归属单位实体。这一裁判规则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1)防范单位责任泛化:避免将个人犯罪简单归责于单位;

(2)强化实质审查标准:要求司法机关深入辨析资金流向、利益归属及业务关联性;

(3)促进企业合规建设:警示企业健全内控机制,明确负责人权限边界。

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非逻辑。本案通过严谨的实质审查,在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与单位责任之间划清了界限,彰显了刑法罪责自负原则的公正性。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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