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0)最高法民再194号
2014年,杨永华与云南广电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签订《购房协议》,约定分期购买194间商铺。杨永华为融资,以其购买的商铺为担保,向文斌借款3100万元。为完成担保手续:
(1)广电公司配合签署虚假合同:广电公司与文斌签订12份《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签约当日一次性付清房款”,并办理备案登记;
(2)出具虚假收据:广电公司向文斌出具17份购房款收据,总额9032万余元;
(3)隐瞒关键事实:广电公司明知杨永华仅支付部分房款,却未向文斌披露。
后杨永华无力还款,文斌起诉广电公司要求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本金3100万元及高额利息。
·广电公司是否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关键行为:广电公司隐瞒杨永华未付清房款的事实,出具虚假收据并配合备案登记,使文斌误信担保物有效;
主观过错:广电公司明知合同目的系为借款担保,却未履行告知义务,违反《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诚实信用原则。
·赔偿范围如何界定?
文斌主张:损失包括本金3100万元、四倍借款利息及迟延履行利息;
广电公司抗辩:仅承担直接损失,利息属履行利益,不应纳入赔偿。
(1)缔约过失责任的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广电公司构成缔约过失责任:
违反先合同义务:广电公司作为专业房地产企业,明知杨永华未付清房款,却通过签约、备案、出具收据等行为,制造“房款已付清”的假象;
因果关系成立:文斌基于对广电公司行为的信赖,向杨永华出借3100万元,最终因担保无效无法追偿;
合同不成立:双方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仅为担保目的,欠缺真实买卖合意,合同自始不成立。
(2)赔偿范围的限定
法院明确赔偿限于信赖利益损失:
本金损失:3100万元系文斌实际支出的借款,属直接损失;
利息排除:借款利息系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超出信赖利益范围;
过失相抵原则:文斌未核实杨永华付款情况,存在次要过错,但杨永华已另案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不再重复追责。
最终判决:广电公司赔偿文斌本金损失2480万元及法定孳息(自2018年1月23日起按贷款利率计算)。
(1)诚实信用原则的边界
披露义务:在涉及第三方利益的交易中,掌握关键信息的一方(如广电公司)负有主动披露义务;
虚假行为风险:出具与事实不符的收据、合同等文件,可能直接构成“故意隐瞒”,需承担法律责任。
(2)担保交易的风险防范
债权人:设定担保时需审查担保物权属状况(如付款凭证、产权登记),避免依赖表面形式;
担保人:若明知担保物存在瑕疵(如未付清房款),需如实告知,否则面临缔约过失索赔。
(3)赔偿范围的司法逻辑
信赖利益≠履行利益:缔约过失责任旨在恢复至合同未订立时的状态,而非替代合同履行;
法定孳息优先:损失本金产生的利息(如存款利息)可纳入赔偿,但合同预期收益(如借款高息)除外。
·锁定违反先合同义务行为
隐瞒关键事实:着重证明被告(广电公司)明知杨永华未付清房款,却配合签署虚假《商品房购销合同》、出具收据、办理备案登记,制造“房款付清”假象。
主观恶意证据:利用另案生效判决已认定的“签约在广电营业场所且工作人员在场”事实,强化广电公司对担保目的的知情权。
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援引《合同法》第42条,主张广电公司作为专业房企,未尽主动披露义务。
·构建因果关系链条
信赖利益受损:证明原告因广电公司的行为(虚假合同+收据+备案)误信担保物有效,进而出借3100万元。
损失直接性:关联另案执行裁定(杨永华无财产可供执行),说明损失系担保无效导致。
· 赔偿范围最大化主张
本金损失:坚持3100万元本金全额赔偿(实际支出);
法定孳息:主张自损失确定日(2018.1.23)起按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反驳过失相抵:强调原告已尽合理审查义务(反复核实房款+广电书面确认),广电公司过错为主因。
本案揭示了担保交易中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逻辑:诚信是交易的基石,隐瞒是风险的源头。
广电公司通过配合虚构交易链条,掩盖担保物瑕疵,最终因违反先合同义务承担巨额赔偿。该案警示市场主体:
·对债权人:担保需“穿透式”核查,避免形式主义陷阱;
·对协助方:明知虚假仍配合操作,可能成为责任连带者。
在复杂融资结构中,唯有恪守诚信、充分披露,方能规避法律风险,保障交易安全。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