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0民初201号民事判决(2021年7月6日)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终2360号民事判决(2022年3月9日)
原告某房地产公司系由被告厉某某、卢某某(夫妻关系)于2007年设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公司成立后,厉某某、卢某某分五笔转出资金1700万元。2010年,公司更名为某房地产公司。2012年4月,某公司与厉某某、卢某某签订《合作合同》,约定某公司以30万元收购二人持有的某房地产公司等五家公司各75%的股权。股权变更后,某房地产公司股东变更为某公司(持股75%)和厉某某(持股25%)。2013年,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资1000万元由某公司实缴,厉某某不承担出资义务,增资后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
2018年,某房地产公司起诉厉某某、卢某某,主张二人抽逃出资1700万元及利息,要求返还并承担连带责任。厉某某、卢某某辩称,部分款项系正常经济往来(如支付土地款),且股权重置后其出资已满足法律要求。
·抽逃出资的认定标准
是否所有转出资金均构成抽逃出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股权重置的法律效果
股权重置后,原始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否因新股东的加入而消灭?
·连带责任的适用条件
股东之间是否存在共同侵权,需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通过两阶段分析认定事实:
(一)第一阶段(2007–2012年股权重置前)
(1)抽逃出资的认定
厉某某、卢某某转出的五笔资金中,200万元用于偿还某磁钢厂代付土地款,存在合法对价关系,不构成抽逃出资。
其余1500万元无合同依据或基础法律关系,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规定的抽逃出资要件。
(2)补足出资的无效性
厉某某、卢某某辩称通过其他方式补足出资,但因缺乏法定程序(如验资、股东会决议)和明确意思表示,法院不予支持。
(二)第二阶段(2012年股权重置后)
(1)股权重置的法律效力
2012年《合作合同》约定股权重置后,某公司持股75%(1500万元),厉某某持股25%(500万元)。此时厉某某的出资额已满足变更后登记的500万元要求。
依据《公司法》第20条,股东权利以工商登记为准。股权重置后,厉某某的出资义务已履行完毕。
(2)新股东加入的法律后果
某公司作为控股股东,在收购时已通过审计报告知悉公司财务状况(包括历史债务)。股权重置行为表明其接受公司现状,原始股东的责任因此终止。
结论:厉某某、卢某某在第一阶段抽逃1500万元,但第二阶段通过股权重置消灭了补缴义务。某房地产公司2018年再行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
(一)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抽逃出资需同时满足:资金转出未经合法程序;无真实交易背景或对价支持;损害公司利益。
举证责任:公司需证明资金转出无正当理由,股东可提供反证(如合同、还款凭证)。
(二)股权重置的法律边界
本案确立了一项重要规则:
若新股东明知原始股东存在抽逃出资,仍通过股权重置重新约定出资额并完成工商变更,则视为新股东接受公司现状,原始股东的补缴义务消灭。
这一规则平衡了以下利益:
(1)商事效率:股权重置是市场常见的资本运作方式,需保障交易稳定性。
(2)诚信原则:新股东需对尽职调查负责,避免事后以历史问题主张权利。
(三)连带责任的限制
法院驳回了某房地产公司要求厉某某、卢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理由包括:
(1)二人出资比例不同(80%与20%),无证据证明共同侵权;
(2)抽逃行为发生于股权重置前,责任已被新协议覆盖。
(一)抽逃出资的证明体系构建
(1)资金流向证据链
调取公司设立时的验资报告、银行流水,锁定验资后短期内(通常≤1年)的大额转出记录;重点收集无交易背景的转账凭证(如本案中1500万元转至股东个人账户)
(2)否认正当性的反证
针对股东抗辩的“合法用途”(如偿还代付款),核查对应交易的:
·合同真实性(签署时间是否倒签)
·款项性质(是否属于公司正常经营支出)
·财务处理(是否计入公司应收/应付账款)
本案关键:200万元土地款因有代付协议+审计报告确认,未被认定抽逃。
(二)破解股权重置的抗辩
(1)证明新股东不知情
主张审计报告存在重大遗漏(如未披露抽逃事实);举证收购协议未包含“豁免历史债务”条款(如本案协议仅约定“债权债务明晰”)。
(2)追究责任连续性
强调抽逃出资损害公司资本充实性,股权重置不消灭对公司的法定补足义务。
援引《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继受股东明知抽逃仍受让股权的,承担连带责任。
(三)诉讼程序要点
主张抽逃出资责任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最高法指导案例67号),如股东转移资产,及时申请财产保全。
本案通过厘清抽逃出资的认定标准与股权重置的法律效果,为同类纠纷提供了明确指引:
(1)对企业的警示:股东需严格遵守出资程序,避免资金转出缺乏合法依据。
(2)对投资人的启示:股权收购前应充分尽职调查,协议中需明确历史债务的责任分配。
(3)司法导向:尊重商事主体的意思自治,股权重置协议可成为划分责任边界的有效工具。
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非逻辑。本案裁判既坚守了抽逃出资的规制底线,亦维护了市场交易的确定性,彰显了公司法在保护债权人权益与促进资本流动之间的平衡智慧。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