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9)新0105刑初120号刑事判决(2019年7月16日)
二审: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新01刑终387号刑事裁定(2019年10月8日)
2018年7月16日凌晨,劳务派遣人员沈某文在某交警大队醒酒室值班,负责看管涉嫌醉驾人员白某某。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将白某某安置于醒酒区金属栅栏内后离开,沈某文在值班期间擅自关闭照明灯,并在首次听到栅栏门异响时未及时查看。十余分钟后,栅栏门再次发出声响,沈某文上前检查,发现白某某已用裤绳自缢身亡。案发后,交警大队赔偿死者家属50万元。
一审法院以玩忽职守罪判处沈某文有期徒刑一年。沈某文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核心争议点在于:
·主体适格性:沈某文作为劳务派遣的协勤人员,是否属于玩忽职守罪的犯罪主体?
·行为定性:其未及时查看异常声响的行为是否构成玩忽职守罪?
焦点一:协勤人员的主体资格认定
依据《刑法》第397条,玩忽职守罪的主体限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然而,沈某文仅为劳务派遣人员,未列入正式编制。对此,法院援引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虽未列入国家机关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渎职罪追究刑事责任。”
沈某文在交警大队醒酒室值班,履行的是公安机关委托的看管职责,具有明确的公务属性,故其主体资格成立。
焦点二:玩忽职守行为的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第397条,玩忽职守罪需满足:
(1)严重不负责任:沈某文擅自关闭照明灯,且在首次异响时未及时查看,违反值班规范;
(2)重大损失后果:白某某死亡系直接结果;
(3)因果关系:沈某文的失职行为导致未能及时制止自杀,二者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即便白某某系自杀,沈某文未能履行基本看管义务,客观上加剧了危害结果的发生。
(1)主体扩张解释的合法性
法院强调,渎职罪主体的认定应以职权行使的公务性为核心。沈某文虽无编制,但其职责直接来源于国家机关的授权,且行为发生在公务场所,符合立法解释的精神。
(2)玩忽职守的实质判断
法院指出,沈某文的行为属于典型的“未履行必要注意义务”:关闭照明灯增加了监管风险、忽视异常声响违反勤务规程、未能及时干预导致死亡结果。
上述行为已超出一般疏忽,构成“严重不负责任”。
(1)渎职罪主体的“实质公务”标准
本案明确了渎职罪主体不以编制为限,关键在于是否实际行使国家机关职权。劳务派遣临时聘用人员若从事公务活动,均可能成为适格主体。
(2)因果关系的开放性认定
即使损害由第三方行为(如自杀)直接引发,若失职行为为损害创造条件或未能阻却风险,仍可认定因果关系。
(3)对公权力延伸岗位的警示
公安机关协勤社区网格员等岗位虽非正式编制,但因涉及公共安全与管理,需严格遵守操作规程。任何懈怠均可能触发刑事责任。
(一)主体适格性辩护要点
·“公务性”实质审查
辩点:主张被告人虽在公务场所履职,但具体职责性质是否属于“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需结合工作内容授权范围操作规程综合判断。
例证:若协勤人员仅承担辅助性工作(如清洁文档整理),未直接参与执法监管,则不符合渎职罪主体要求。
法律依据:援引2002年立法解释,强调“从事公务”需具备职权行使的直接性与强制性。
·职责边界争议
辩点:质疑案发时履职行为是否超出劳动合同约定范畴。
操作建议:调取用工协议岗位说明书,证明看管醉驾人员不属于合同明确授权的核心职责。
(二)量刑情节辩护要点
·责任分摊主张
指出交警大队未提供专业培训未配备应急设备,单位管理过失应分担责任。
·事后补救行为
强调已积极协助抢救配合赔偿(如本案交警大队赔偿50万元),争取从轻处罚。
·结果预见可能性
论证自杀事件具有突发性隐蔽性,超出一般值班人员的合理预见范围。
沈某文案的裁判要旨在于:渎职责任的承担,源于职责本身而非身份标签。在公共服务外包化的趋势下,本案为类似岗位划定了清晰的刑事风险边界——无论是否具备编制,只要实际行使公权力,即须以最高标准履职。这一规则既是对公职伦理的重申,亦是对公民生命权健康权的底线保障。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