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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论 | 分期付款股权转让中的合同解除权限制————

更新日期:2025-06-25 来源:雷石律师事务所

01.基本案情

2013年4月3日,汤长龙(受让人)与周士海(转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约定周士海将其持有的青岛变压器集团成都双星电器有限公司6.35%股权(总价710万元)分四期转让予汤长龙:2013年4月3日支付150万元、2013年8月2日支付150万元、2013年12月2日支付200万元、2014年4月2日支付210万元。

汤长龙依约支付首期款项后,逾期两月未付第二笔150万元。周士海于2013年10月11日以公证方式送达《解除协议通知》,主张汤长龙“根本违约”并解除合同。次日,汤长龙支付第二期款项并继续履行后续付款义务,但周士海以“合同已解除”为由退回全部款项。汤长龙遂诉请法院确认解除通知无效,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另查明,2013年11月7日,涉案股权已变更登记至汤长龙名下。

02.争议焦点

核心争议:周士海能否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行使分期付款买卖中的解除权?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167条:分期付款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达全部价款五分之一时,出卖人可解除合同。

·《买卖合同法解释》第38条:分期付款需“分三次以上支付”,且该规则旨在保护消费者权益。

争议实质: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属于《合同法》第167条规范的“分期付款买卖”?其特殊性何在?

03.法院裁判理由的规范解读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与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均否定周士海的解除权,理由如下:

(一)股权转让合同区别于消费性分期付款买卖

交易目的不同:汤长龙受让股权是为参与公司经营并获利,非满足日常生活消费(如购买家电车辆)。

风险特征不同:一般分期付款中,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面临价款回收风险,故需特殊保护;而股权转让人(周士海)的股权始终存在于目标公司中,其风险与消费交易中的出卖人不具可比性。

法律后果差异: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后,不存在“标的物使用费”问题(《合同法》第167条第2款),其复杂性远超普通货物买卖。

(二)合同目的可实现性

汤长龙仅第二笔款项逾期支付,此后主动履行全部义务;股权已过户登记,汤长龙实际参与公司经营;周士海退回价款的行为不改变汤长龙履约能力和意愿。

结论:解除合同将导致双方缔约目的落空,不符合经济效益原则。

(三)诚实信用原则的约束

协议明确约定“双方签字生效,永不反悔”(《合同法》第60条);周士海未优先主张“支付全部价款”(《合同法》第167条允许的选择权),而是直接解除合同,违背诚信。

(四)维护交易安全的必要性

股权变动涉及公司治理稳定其他股东信赖利益及工商登记公示效力;随意解除合同将破坏交易秩序,增加社会成本。

04.法律适用与裁判规则的启示

(一)明确股权转让合同的特殊性

本案确立规则:股权分期付款转让不直接适用《合同法》第167条。其本质是商事交易,需区别于消费合同,避免机械套用格式条款。

(二)解除权行使的审慎边界

轻微违约不构成根本违约:单一款项逾期未达“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程度时,不得解除合同;

优先履行救济:守约方应先主张继续履行或支付全部价款,而非径行解除。

(三)商事交易中的价值平衡

效率与安全并重:司法倾向于维护既成交易状态,尤其涉及登记公示的商事行为;

诚信原则的兜底作用:当事人需以合理方式行使权利,避免滥用解除权。

05.律师代理要点

·避开机械适用《合同法》第167条

策略调整: 避免直接引用《合同法》第167条作为解除依据,转而援引根本违约规则(《合同法》第94条),重点证明:逾期付款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如资金缺口严重影响转让人经营);受让人持续违约或丧失履约能力(如多期未支付资产恶化)。

反面警示: 若仅单笔款项逾期(尤其未达总价20%),主张解除合同极易被法院否定(参考本案裁判规则)。

·构建“根本违约”的证明体系

证据组织:多次催款书面记录(邮件函件公证);受让人资产恶化证据(征信报告涉诉信息);股权质押/查封等权利受限证明(影响转让安全性)。

法律论证: 强调违约后果的严重性,例如:“受让人逾期付款导致转让人陷入重大财务危机,且无其他救济途径”

·主张实际损失赔偿替代解除合同

灵活方案: 若解除合同风险高,可主张:要求支付全部剩余价款(《合同法》第167条的选择权);索赔逾期付款利息+实际损失(如另行转让的差价损失)。

06.结语

汤长龙诉周士海案是我国首例明确否定股权分期付款转让适用《合同法》第167条的指导性案例。其裁判逻辑体现了商事审判中对“交易稳定性”与“合同严守”的优先保护,为类案提供了三重启示:

(1)类型化区分:商事合同与消费合同的法律适用需严格界分;

(2)解除权限制:轻微违约下解除合同须具备充分必要性;

(3)司法导向:以维护市场效率与诚信体系为价值核心。

该案对规范股权交易实践统一裁判尺度具有里程碑意义。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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