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3民初7378号民事判决(2019年10月21日)
二审: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终2506号民事判决(2020年4月20日)
2010年12月,盛某、四川某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设立成都某大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大公司”),盛某被选举为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任期3年。章程规定,执行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任期届满前不得无故解除职务。
2014年,某大公司因与案外人赵某政的《合作协议》纠纷,经法院判决需退还出资款44万余元。盛某因该案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限制高消费。
2019年,盛某诉至法院,请求涤除其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理由是其已丧失履职能力且身份受限。一审、二审法院均驳回其诉讼请求。
·法定代表人身份涤除的法理基础
《公司法》第13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担任,其变更需办理工商登记。但涤除登记的本质涉及法定代表人身份的终止,需区分两种情形:
冒名登记: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可依法撤销。
公司自治变更:需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职务后办理变更登记。
·司法介入公司自治的界限
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选任与更换属于公司内部治理范畴。法院是否应介入,需考量:
程序合法性:公司是否依章程和公司法程序作出变更决议;
实质正当性:涤除是否违背公示公信原则,损害外部债权人利益。
本案二审判决从以下三方面驳回盛某上诉:
(1)意思表示真实性的认定
盛某在设立文件及章程中签字确认,明确知晓并接受法定代表人身份,不存在冒名登记。
(2)商事外观主义的优先适用
工商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债权人基于对法定代表人的信赖开展交易。盛某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涤除其身份将削弱债权人追偿权利,违背《公司法》保护交易安全的立法目的。
(3)公司自治的司法谦抑性
法院强调:“法定代表人变更属于公司内部自治事项,应由公司自主决定。”在无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司法无权强制变更登记或代行公司决策职能。
·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13条: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法》第11条: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1)法定代表人身份的“退出困境”
实践中,挂名法定代表人或因纠纷受限的法定代表人常面临“退出难”。本案确立规则:
自力救济: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职务,并敦促公司办理变更登记;
司法救济:仅冒名登记可诉请撤销,自治事项需先穷尽公司内部程序。
(2)债权人利益优先于个人诉求
当法定代表人为失信被执行人时,其身份涤除可能导致公司逃避债务,故法院倾向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符合《九民纪要》对商事外观主义的强化。
(3)章程设计预防纠纷
公司可在章程中增设条款:明确法定代表人辞职程序;规定失信被执行人自动丧失任职资格;设置未及时变更登记的违约责任。
核心目标:证明存在涤除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的法定事由
·主张冒名登记或意思表示不真实
举证重点:工商登记文件中签名非本人签署(申请笔迹鉴定);未参与公司设立流程(如无股东会出席记录、无委托手续);未实际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如无签字审批文件、无薪酬记录)。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143条(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性)、第148条(欺诈)。
·证明已穷尽公司内部救济程序
关键动作:提交书面辞职证明(邮寄辞职信给公司及股东,留存送达证据);催告公司召开股东会变更登记(书面函件+公证);证明公司拒不配合(如股东会召集失败、决议未被执行的证据)。
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37条(股东会职权)、第46条(董事辞职生效)。
·推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推定
抗辩方向:债务形成与法定代表人无关(如债务发生于离职后或非其决策);涤除后不影响债务清偿(如公司仍有偿付能力、其他股东提供担保);失信惩戒措施已实质阻碍其生存权(提供限高令、征信报告等)。
本案核心在于厘清公司自治与司法干预的边界。法定代表人身份涤除须以公司内部决议为前提,司法仅在冒名登记等特殊情形下介入。同时,商事外观主义要求法定代表人登记信息真实、稳定,以维护交易安全。
启示:市场主体应完善治理结构,防范“挂名”风险;法定代表人在履职前需审慎评估权责,避免陷入“身份枷锁”。在“放管服”改革背景下,工商登记部门亦可探索失信法定代表人强制变更机制,平衡个人权益与市场秩序。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