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宁01民初3717号
二审: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宁民终82号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94号
韦统兵原系新疆宝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宝塔房地产公司”)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2017年7月18日,宝塔石化集团总裁办下发文件,免去其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次日,控股股东新疆宝塔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下称“宝塔投资公司”)向韦统兵送达《免职通知书》,并通知另一股东新疆嘉鸿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嘉鸿公司”),后者未提出异议。
此后,宝塔房地产公司未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登记,韦统兵仍被公示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导致其在宝塔石化集团系列诉讼中被限制高消费,合法权益受损。韦统兵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宝塔房地产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并由宝塔投资公司、嘉鸿公司配合。
一审、二审法院均以“未提交有效股东会决议”为由驳回其诉请。韦统兵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改判支持其部分请求。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
·公司免除法定代表人职务后是否必然产生变更登记义务?
·未形成书面股东会决议是否影响免职决定的效力?
·原法定代表人能否直接诉请公司办理变更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从以下两方面论证了变更登记义务的正当性:
(一)委托关系的终止是变更登记的前提
法院指出,法定代表人的职权基础是公司权力机关的授权,双方构成委托法律关系。依据《公司法》第13条,法定代表人需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担任,且变更须依法登记。
本案中:宝塔房地产公司章程规定,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宝塔石化集团及控股股东已正式免除韦统兵职务,嘉鸿公司作为另一股东明确认可;韦统兵被免职后未参与公司经营,亦未领取报酬,委托关系已实质终止。
因此,公司怠于变更登记缺乏法律依据。
(二)形式瑕疵不影响免职决定的实质效力
二审法院以“未提交股东会决议”为由驳回诉请,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1)股东合意可替代形式决议:宝塔投资公司作为控股股东发出免职通知,嘉鸿公司未异议,表明两股东已达成合意;该合意符合章程关于法定代表人任免的实质要求,产生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效果。
(2)公司自治不得对抗法定义务:依据《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6条,变更登记需提交免职文件、任职文件及变更申请书;宝塔房地产公司持有免职文件却拒不提交,系以程序瑕疵规避义务,构成权利滥用。
(三)权益损害与救济途径的穷尽
韦统兵因持续“挂名”法定代表人,在关联诉讼中承担连带责任(如被限制高消费),且无法通过公司内部自治程序推动变更登记。法院认为,诉讼是唯一有效救济途径,支持其诉请具有必要性。
本案裁判对同类纠纷的解决提供以下规则指引:
(一)委托关系终止即触发变更登记义务
核心依据:《公司法》第13条
规则要点:公司权力机关免除法定代表人职务后,无论是否形成书面决议,只要免职决定符合章程且通知到位,委托关系即终止,公司须主动办理变更登记。
(二)股东合意可弥补程序瑕疵
司法态度:法院不拘泥于股东会决议的形式,而是审查股东意思表示的实质一致性。控股股东通知、其他股东默示同意,均可视为有效决议。
(三)原法定代表人的直接诉权
突破传统限制:传统观点认为变更登记属公司内部事务,但本案确认:若公司怠于履行义务并导致原法定代表人权益受损,后者可直接诉请变更,无需以公司内部决议为前提。
(四)公司自治的边界
警示意义:公司不得以“未形成决议”为由拒绝变更登记,否则构成对登记制度的规避,需承担法律责任。
·夯实委托关系终止的证据链
收集控股股东/母公司发出的免职通知(如本案宝塔石化集团《免职决定》),证明免职程序已完成;提供离职证明、工资停发记录、工作交接文件等,证明已脱离公司实际经营;其他股东对免职的书面确认或默认证据(如本案嘉鸿公司明确表示同意)。
·突破“形式决议缺失”的障碍
援引本案裁判规则,主张“股东意思表示一致即可产生决议效力”,无需拘泥于股东会决议形式;若章程未明确规定免职程序(如本案),主张免职符合章程实质要求即可。
·论证损害后果与救济必要性
收集因登记未变更导致的限高令、诉讼连带责任文书等;证明曾书面要求公司变更(如EMS催告函)、公司拒不配合(如签收记录);强调原法定代表人非股东时无法启动内部程序(如本案韦统兵无召集股东会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2022)最高法民再94号判决,明确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纠纷中的关键规则:委托关系终止是变更登记的法理基础,股东实质合意可替代形式决议,公司自治不得对抗法定登记义务。这一裁判既保障了离职高管的合法权益,也强化了公司登记制度的公信力,对规范公司治理具有深远意义。
未来,企业应完善法定代表人任免程序,及时履行变更登记义务;个人在类似纠纷中可援引本案规则,通过司法途径高效维权。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