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2022)渝0110刑初618号
二审:(2023)渝05刑终233号
陈某明曾任重庆市某粮油公司及綦江区某粮食公司(均系国有企业)总经理。2009年至2020年间,其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以下行为: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2009年至2012年,陈某明与敖某东、王某合伙经营麦麸业务,擅自将重庆粮油公司获得的供应指标分一半给其控制的綦江某昌粮油公司,获利150余万元,陈某明分得50万元。2014年至2020年,三人共同出资购买有机小麦供应基地,利用陈某明职务便利将国有公司资质转让给綦江某昌公司,供应有机小麦2.25万吨,获利1160余万元,陈某明分得380万元。
·贪污罪
2015年至2020年,陈某明伙同他人虚增粮食采购单价,套取綦江区粮食公司资金174余万元,个人分得44余万元。
·受贿罪
2017年至2019年,陈某明与郭某利用职务便利,为粮食经销商钟某提供资金、仓储等支持,帮助其完成向贵州某酒公司供应有机小麦的业务。期间,陈某明收受钟某346.15万元,个人分得173.08万元。
核心问题:陈某明收受钟某款项的行为应定性为受贿罪还是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争议实质: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刑法》第165条)要求行为人实际参与同类营业的“经营活动”,包括策划、组织、管理,并承担经营风险。受贿罪(《刑法》第385条)的核心是“权钱交易”,即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并收受财物,无需实际经营行为。本案中,陈某明辩称其与钟某的合作属于“合伙经营”,所获款项系经营利润。法院需审查其是否真实参与经营。
(1)缺乏经营行为的核心要素
事前筹划:商业机会由钟某、蔡某获取,陈某明未参与业务策划,仅在协议中由郭某代持份额。
事中管理:陈某明仅利用职务提供资金、代收代储服务,未参与具体业务管理。
盈亏共担:协议未约定亏损分担方案;利润分配未按协议执行,而是按“职责大小”分配,陈某明分得远高于其投入的比例。
决策参与:合作期间从未召开经营会议,无重大事项协商。
(2)实质为权钱交易
陈某明提供的“帮助”(资金、仓储)均系其职务权限范畴,未投入经营成本或承担风险。所获款项实质是钟某对其职务便利的“酬谢”,符合受贿罪的“谋利+收受财物”特征。
(3)协议系掩盖犯罪的手段
书面《合伙合作协议》仅为变相掩盖行贿受贿事实,不具备真实的合伙经营属性。
裁判结论:陈某明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应以受贿罪论处。
(1)罪名界分的关键标准
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需证明行为人实际参与经营(策划、组织、管理),且获利源于经营利润。
受贿罪:重在“职权与利益的交换”,无需经营行为。
(2)“经营行为”的认定要素
法院通过四要素综合认定:事前筹划→事中管理→盈亏共担→决策参与缺一即可能否定“经营”性质。
(3)国企人员职务犯罪的警示
国企高管利用职权为个人或关联企业谋利,极易触碰法律红线。以“合伙协议”掩盖受贿的行为,司法机关将穿透形式审查实质。
(4)裁判规则提炼
规则:行为人未实际参与经营策划、管理及风险承担,仅利用职权提供便利并收受财物的,应定性为受贿罪。
一、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刑法》第165条)的辩护要点
·否认“实际经营行为”的参与
辩护方向:证明陈某明仅提供国企资源(如资质、指标),未参与实质经营环节(策划、采购、销售、风险承担)。强调其行为本质是滥用职权输送利益,而非共同经营。
依据:陈某明未参与事前筹划(商业机会由蔡某、钟某获取)、事中管理(仅利用职务提供资金和仓储)、盈亏共担(无亏损约定)。
策略:调取合作协议、会议记录等,证明其未签署协议或参与决策;举证利润分配与协议不符(如按“职责”分配),揭示“经营”仅为形式。
·质疑“同类营业”的关联性
辩护方向:辨析重庆粮油公司/綦江粮食公司的主营业务(粮食购销)与綦江某昌公司的业务(麦麸、有机小麦供应)是否完全重合。
依据:若国企业务范围更广(如含粮食储备、加工),而私人公司仅涉及其中一环,可主张不构成“同类营业”。
二、贪污罪(《刑法》第382条)的辩护要点
·质疑贪污金额的计算依据
辩护方向:审查虚增单价套取资金的证据链完整性——虚增部分是否均有陈某明签字审批?资金流向是否直接指向个人占有(分赃44万元是否有银行流水佐证?)。
策略:申请审计报告复核,质疑虚增金额的统计方法;主张部分资金用于公务支出(需提供发票等证据)。
·区分“个人贪污”与“单位违规”
辩护方向:若套取资金用于部门福利或公务接待,可主张属违反财经纪律而非贪污。
依据:需证明陈某明未实际占有分赃款项(如款项暂存第三方账户)。
陈某明案揭示了国企人员职务犯罪的典型模式:利用职权资源为个人牟利,并以“经营合作”之名掩盖权钱交易之实。法院通过精细区分“经营行为”的本质,明确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对类似案件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核心启示:国企人员须严守职务廉洁性,任何试图以“商业合作”包装利益输送的行为,均难逃法律严惩。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