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刑初25号刑事判决(2022年6月29日)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沪刑终54号刑事裁定(2022年10月27日)
2012年7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沈某龙先后担任铝某公司(国有公司)期货部操盘手、临时负责人、副主任及主任,负责期货交易策略制定与操盘。2014年2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郑某强担任期货部经理、高级经理及副总监,参与交易策略制定与操盘。
2015年7月起,二人合谋借用他人期货账户,在事先获知公司交易策略后,以个人账户提前在有利价位埋单,再以与公司报单价格相同或接近、时间衔接紧凑的方式,与公司账户进行低买高卖或高卖低买的相互交易。通过该操作,二人控制的账户获利3000余万元,赃款平分。
此外,沈某龙在郑某强不知情的情况下,以相同方式利用个人账户获利1000余万元。案发后,二人因贪污罪被追究刑事责任。
·行为是否构成贪污罪?
争议点在于:相互交易是否属于职务便利的滥用?是否造成国有财产损失?
辩方观点:交易行为在指令范围内,未直接侵吞公款。
控方观点:增设交易环节人为抬升公司成本,本质为变相侵吞。
·“相互交易”是否合法?
二人主张交易符合市场规则,但法院需判断其是否利用职务信息优势牟利。
·涉案账户亏损是否减轻责任?
部分交易亏损是否可抵消贪污定性?
法院从以下三方面论证贪污罪的成立:
(1)职务便利的滥用
沈某龙、郑某强作为期货交易负责人,掌握公司交易策略与操盘权。其利用职权提前埋单、操控交易时间与价格,使个人账户优先获利,属于典型的“利用职务便利”。
(2)增设交易环节的本质
法院指出,虽然交易在指令范围内,但增设相互交易环节导致公司建仓成本增加。例如:
公司被迫以更高价格买入或更低价格卖出;
控制账户的亏损系为牟利支出的犯罪成本,未实际降低公司损失。
(3)非法获利与国有财产损失的因果关系
二人控制的账户盈利完全依赖公司“托底”,造成公司损失4000余万元,符合贪污罪中“侵吞公共财物”的客观要件。
(1)贪污罪的扩张适用
本案明确:国家工作人员在期货交易中通过隐蔽手段侵吞公款,即使形式上符合交易规则,仍可构成贪污罪(《刑法》第382条、第383条)。
(2)裁判规则的核心
关键要素:是否利用职务便利、是否造成公共财产损失。
风险规避行为的定性:以“时间衔接”“价格接近”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不影响犯罪认定。
(3)企业风险防控启示
内控机制:国有企业需分离交易决策与执行权限,建立交易行为审查制度。
技术监控:引入大数据分析,实时监测异常交易行为(如账户关联性、交易同步性)。
法律培训:强化员工职务犯罪警示教育,明确合规边界。
一、主体身份辩护: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职责实质审查
辩护方向:核实被告人岗位职责是否属于“从事公务”。
关键点:是否具备国有资产管理职权(如交易策略制定是否需经上级审批);岗位性质属于技术性操作还是管理决策(例如“操盘手”是否被授权独立处分国有资产)。
法律依据:《刑法》第93条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
二、行为性质辩护:是否构成“利用职务便利”
·交易行为与职务关联性
辩护方向:主张交易策略属于市场通行操作,未超越公司授权范围。
关键点:公司是否明令禁止员工参与关联交易;“价格接近”“时间衔接”是否属于市场常态(需期货专家出具意见)。
·增设环节的非法性争议
辩护方向:否认“增设交易环节”必然导致侵吞后果。
关键点:分析交易数据,证明部分交易中公司因价格波动实际获益;辩方需提供反向证据(如公司未因交易受损的时段数据)。
三、因果关系辩护:损失与行为的关联性
·公司损失是否由被告人直接导致
辩护方向:主张损失源于市场风险,而非被告人操作。
关键点:对比同期市场波动幅度与公司损失幅度;引入第三方机构测算若无相互交易时的理论成本。
·涉案账户亏损的抵消作用
辩护方向:亏损部分应从贪污总额中扣除。
关键点:区分“为犯罪支出的成本”与“独立市场行为导致的亏损”;举证亏损交易未与公司交易关联(如独立建仓平仓记录)。
四、主观故意辩护: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牟利意图与犯罪故意的区分
辩护方向:主张行为属于违规套利,但无侵吞公款故意。
关键点:赃款是否用于个人挥霍或转移隐匿(若用于再投资或补仓,可辩称无侵占意图);公司交易策略是否公开透明(如多人知悉策略,削弱“利用职务信息”的排他性)。
沈某龙、郑某强贪污案揭示了期货交易中职务犯罪的隐蔽性与危害性。法院通过严谨的法律论证,明确了以“相互交易”掩盖侵吞公款行为的可罚性,为类似案件提供了裁判范本。此案警示国有企业:必须筑牢内控防线,切断权力寻租链条,确保国有财产安全。同时,法律从业者需深入理解新型职务犯罪形态,推动反腐败斗争向纵深发展。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