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初16号民事判决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125号民事判决
2017年7月,西安某房地产公司(某明公司)与陕西某置业公司(某园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某明公司向某园公司转让其持有的某兰公司股权,某园公司分期支付合作价款。其中,第三期合作价款(2亿元)的支付条件为案涉土地(地块DK1)由商业用地转为住宅用地;若未能按期转性,某园公司有权按约定对价将该土地转让给某明公司。
2018年5月,西安市政府出台《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用地规划管理工作的通知》(46号文),明确规定“非住宅类房地产项目用地不得变更为住宅用地”,导致某明公司无法履行土地转性义务。某园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支付第三期合作价款,某明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剩余价款及违约金。某园公司则反诉主张某明公司违约,要求承担资金占用费、违约金等责任。
·土地转性义务能否继续履行
某园公司主张某明公司需继续协调政府完成土地转性,否则其有权拒付价款。
·第三期合作价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
土地转性受阻后,某园公司是否仍需支付第三期价款?
·违约金计算标准是否合理
某明公司隐瞒债务是否构成违约?违约金起算时间与计算标准如何认定?
·合同价款能否因显失公平调整
土地无法转性是否导致支付原合同价款显失公平?
(1)土地转性义务履行不能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46号文系不可预见的政策变化,导致土地转性义务客观上无法履行,且某明公司无过错。合同约定某园公司可在土地未转性时行使转让权,但其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法院酌定为3个月),视为接受土地现状,故付款条件已成就。
(2)合同价款的公平调整
若按原合同支付2亿元,某园公司需承担高于土地转性成功时的成本(需补缴更高土地出让金),显失公平。法院综合考虑地块容积率差异及补缴出让金金额,将第三期价款由2亿元调减至1.7亿元,体现《合同法》第5条(现《民法典》第6条)的公平原则。
(3)违约金计算的合理性
某明公司隐瞒债务的责任:其未披露某兰公司对外担保,导致1.4亿元被执行,构成违约。违约金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按日万分之二计算(自强制执行之日起),符合约定且未过度惩罚。
某园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因其未在2018年9月11日前行使转让权,视为付款条件成就,违约金自该日起算,而非原约定的2018年6月11日。
(4)其他争议的驳回
某园公司主张的债务清理义务缺乏证据支持;律师费按胜诉比例分担(150万元)符合诉讼经济原则。
(1)情势变更与合同调整
政策变化导致合同履行障碍时,若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可援引公平原则调整价款。本案中,法院主动调减价款,避免守约方因不可抗力承受额外损失。
(2)后履行一方权利行使的时效性
某园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转让权,视为放弃权利。这警示市场主体:合同权利需及时行使,否则可能丧失抗辩基础。
(3)违约金的功能边界
违约金以补偿实际损失为主,惩罚为辅。法院以日万分之二为标准(年化约7.3%),既尊重合同自由,又防范过度惩罚,符合《民法典》第585条的立法精神。
(4)信息披露义务的刚性约束
转让方隐瞒标的公司债务需承担严格责任。本案某明公司因未披露担保债务,支付高额违约金,凸显股权交易中尽职调查的重要性。
·履行障碍免责论证
政策不可抗力:援引政府文件(如本案46号文)证明土地转性义务履行属客观不能,且不可归责于己方(《民法典》第590条)。
免责期限抗辩:若合同约定免责期(如本案3个月),主张该期间内不承担违约责任。
·付款条件成就主张
权利放弃推定:若受让方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替代性权利(如土地转回权),视为接受现状,付款条件已成就(结合《民法典》第528条)。
关联债务切割:抗辩其他纠纷(如隐瞒债务)与本案付款义务无直接因果关系,不得作为拒付理由。
·违约金全额主张
合同严守原则:坚持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违约金,除非对方证明损失显著低于约定(《民法典》第585条)。
起算时间锁定:以合同原定履行期限或权利行使截止日为违约金起算点(如本案主张自2018年6月11日起算)。
本案通过精细的利益平衡,展现了司法对合同自由与公平原则的协调:在政策不可抗力导致履行障碍时,法院既尊重合同约定,又通过价款调整实现实质公平;在违约责任认定中,以实际损失为锚点,避免机械适用条款。其裁判逻辑为类似股权转让纠纷提供了重要指引——市场交易需兼顾诚信、公平与风险预判,而司法则为失衡的权利义务提供矫正的尺度。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