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491号
本案系公司设立纠纷再审审查案件。黄恒平(已故)与钟武伸、卢善珍及一审第三人广州市位拉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位拉公司”)约定共同设立公司,并签订《股东合作章程》。其中:
钟武伸出资51万元,持股51%,任拟设立公司董事长;
黄恒平出资49万元,持股49%;
卢善珍为位拉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代收款项。
后因公司未能设立,钟武伸起诉要求黄恒平、卢善珍返还出资款51万元及利息。黄恒平在二审期间病故,其法定继承人黄世锐等五人承继诉讼权利。广西高院二审判决支持钟武伸的诉请。黄世锐等五人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申请人的核心争议点可归纳为以下三方面:
(一)出资义务履行是否充分
黄世锐等五人主张黄恒平已出资33.5万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即便属实,黄恒平未按约定足额出资49万元,构成违约。此外,黄恒平已实际接收位拉公司价值65万余元的服装,但未证明钟武伸从中获益,反证其出资未用于公司设立。
(二)出资款用途改变的责任主体
再审申请人认为钟武伸出资款被卢善珍单独控制,黄恒平未参与共谋。但法院查明黄恒平签收服装的行为表明其实际参与款项用途变更,且钟武伸的出资款已转化为服装货款,用途实质偏离公司章程约定。
(三)公司清算是否必要
再审申请人主张公司未设立需先清算再返还出资。但本案中:
(1)公司未实际设立,无独立法人财产;
(2)各方未主张对外债务纠纷;
(3)无证据证明存在需清算的剩余资产。
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核心理由如下:
(一)出资义务的法定性与契约严守
《公司法》规定发起人需按约履行出资义务。黄恒平未足额出资,构成根本违约。即便其部分出资,因未达到约定数额,无权要求其他发起人承担责任。
(二)出资款用途变更的法律后果
钟武伸的出资款被用于支付黄恒平所收服装货款,实质改变用途,违反《股东合作章程》约定。黄恒平的实际行为表明其知情且参与,故需承担返还责任。
(三)公司未设立的责任分配规则
依据《民法典》第566条,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请求返还财产。本案中:公司未设立;合作期限已过;钟武伸作为守约方,其出资未被用于共同目的。
因此,返还出资款具有正当性。
(四)清算程序的适用边界
《公司法》规定的清算程序以公司成立为前提。本案公司未设立,且无证据表明存在对外债务或剩余资产,强制清算无法律依据。
本案裁判明确了以下规则,对类似纠纷具有指导意义:
(一)发起人出资义务的刚性要求
发起人未足额出资即丧失主张权利的基础。裁判强调“契约严守”,即便部分履行,不足部分仍构成违约。
(二)出资款用途的监管责任
发起人擅自改变出资用途需承担返还责任。若款项被实际控制人挪用,其他知情发起人可能构成共同侵权。
(三)公司未设立的清算例外
公司未设立时,返还出资无需以清算为前提。但若存在对外债务,债权人可另案主张权利。
(四)再审审查的证据标准
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需符合“新证据”标准(原审未能提交的客观原因),且与案件具有直接关联性。本案中证据因缺乏关联性被驳回。
(一)出资义务履行的抗辩策略
·证明部分出资事实
重点收集银行流水、收据等直接证据,证明黄恒平已出资33.5万元(如原审提交的记账表需补强为银行凭证)。
法律依据:结合《公司法》第28条,主张部分履行可减轻责任,非根本违约。
·切割款项用途变更责任
举证卢善珍单独控制账户(如委托书、银行授权记录),证明黄恒平未参与挪用;强调钟武伸作为控股股东和董事长,对资金流向负有监管义务,其放任视为默许(《民法典》第168条表见代理规则)。
(二)清算必要性的程序主张
主张清算前置: 援引《公司法解释(二)》第1条,主张公司设立失败后,发起人应对筹备期债权债务清算。
举证剩余资产:提供账户余额证明(如原审证据3中账户剩余53.95万元),说明未经清算直接返还将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
(三)责任分摊的攻防设计
过错对比: 举证钟武伸未及时监督资金使用(如未查阅账目)、未积极促成公司设立,存在共同过错(《民法典》第592条过失相抵)。
执行对象转移: 锁定卢善珍为实际资金控制方,要求追加其为共同债务人(原审判决已认定其代收责任)。
本案通过严格审查出资义务履行、用途变更及清算必要性,重申了发起人责任的法律边界。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表明: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需严守契约,足额出资并确保款项用途符合约定;否则,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主张返还出资。
这一规则既保障了商事主体的诚信义务,也为类似纠纷提供了清晰的裁判指引,彰显了司法对市场秩序的维护功能。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