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983号
2010年,河南新美景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新美景公司”)与金润新动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新动力公司”)签订《合作意向书》,约定共同出资设立新公司,从事新能源客车制造业务。双方约定:
1.出资义务:河南新美景公司以生产资质、生产技术等无形资产出资,金润新动力公司负责购置800亩土地并建设6万平方米厂房。
2.公司设立程序:双方需签署《公司章程》《发起人协议》等文件,办理工商登记。
然而,新公司未能成立。金润新动力公司主张其已投入巨额资金购置土地、建造厂房,因河南新美景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导致合作失败,遂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一审河南新美景公司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二审维持原判,认定河南新美景公司承担30%责任。河南新美景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申请人提出以下核心争议:
·《合作意向书》的效力问题
主张该意向书非正式合同,缺乏注册资本、出资期限等关键条款,不符合《公司法》要求。
·新公司未能设立的责任归属
认为金润新动力公司未按约定取得800亩土地、未完成厂房建设,且土地被抵押查封,构成根本违约。
·损失赔偿的认定依据
质疑厂房建设合同签署时间早于《合作意向书》,相关费用与本案无关。
·证据采信问题
认为襄城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形式不合法,内容与事实不符。
(一)《合作意向书》的效力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
“《合作意向书》对设立公司的核心条款(如出资方式、持股比例、厂房建设等)约定明确,双方加盖公章并由代表签字,符合合同成立要件。后续签署的《首次股东会会议决议》《公司章程》进一步证明双方以实际行动履行意向书内容,故其合法有效。”
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469条:合同形式包括书面、口头或其他形式,内容明确即具约束力。
《公司法》未要求设立前协议必须包含全部登记事项,后续可逐步完善。
(二)新公司未能设立的责任划分
法院认为:“金润新动力公司虽未完全取得约定土地,但已履行部分义务(如购置400亩土地并建造厂房)。河南新美景公司未以生产资质和技术出资,且拒绝配合办理注册登记,是导致合作失败的主因。”
责任比例认定:金润新动力公司未完全履约,存在一定过错。河南新美景公司未履行核心出资义务,过错更大,故承担30%责任。
(三)损失赔偿的合理性
法院采纳以下证据:
1.厂房建设费用:金润新动力公司提交的合同、票据、银行凭证等证明其在《合作意向书》签订后的合理支出。
2.襄城县管委会《情况说明》:该证据经法院调查令调取,加盖公章,内容与其他证据一致,予以采信。
(一)《合作意向书》的法律地位
核心启示:意向书若具备合同要件(当事人、标的、权利义务),即产生法律效力。
实务建议:企业在签署意向书时需明确关键条款,避免模糊表述。
(二)公司设立中的诚信义务
裁判规则:发起人需积极履行出资及配合登记义务,否则承担违约责任。
风险提示:以无形资产出资的一方需确保资质可转移,避免权利瑕疵。
(三)证据采信的标准
司法态度:公权力机关出具的文件(如管委会说明)形式合法、内容无矛盾时,可予采信。
举证策略:当事人应注重证据链完整性,如合同、付款凭证、第三方证明的相互印证。
(一)主张合同效力
1.意向书性质认定
论证《合作意向书》具备合同核心要件(当事人、标的、权利义务),援引《民法典》第469条证明其约束力。
举证双方实际履行行为(如签署《公司章程》、投入资金/资源),佐证意思表示真实。 (参考本案:最高法认定意向书合法有效)
2.条款完备性抗辩
主张公司登记事项(注册资本、出资期限等)可在后续协议中补充,不否定意向书效力。
引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证明设立前协议独立性。
(二)违约行为举证
1.核心义务违反
锁定被告未履行不可替代义务(如本案中河南新美景未提供生产资质、拒绝配合注册)。
对比双方履约程度:原告部分履行(如购置土地、建造厂房) vs 被告完全未履行核心义务。
2.免责事由排除
反驳“土地查封导致无法出资”:证明查封发生于履约过程中,且非不可抗力(如被告未及时解封)。
否认“对方违约在先”:原告部分履约不构成根本违约(如已取得400亩土地)。
(三)损失赔偿计算
1.损失范围界定
主张直接经济损失(土地购置费、厂房建设费),提供合同、付款凭证、第三方评估报告。
排除无关支出:严格限定费用发生于《合作意向书》签订后,且专用于合作项目。
2.证据链构建
公权力机关文件优先:如管委会《情况说明》需加盖公章+内容与其他证据印证。.
工程费用举证:要求提供施工合同、监理报告、竣工决算审计。
(2021)最高法民申4983号案明确了公司设立纠纷中两大核心规则:
1.合作意向书的约束力:意向书具备实质条款即构成有效合同,当事人不得以“非正式合同”为由逃避责任。
2.过错责任的分担原则:法院根据各方履约程度、过错大小划分责任比例,体现公平原则。
本案对企业合作具有重要警示意义:
缔约阶段:需细化合作条款,明确违约责任。
履行阶段:严守诚信义务,避免因消极不作为导致合作失败。
纠纷解决:注重证据保存,以完整证据链支持诉讼主张。
企业唯有在合作中恪守契约精神,方能规避法律风险,实现商业共赢。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