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5月30日,招商银行无锡分行(下称“招行无锡分行”)与中国光大银行长春分行(下称“光大长春分行”)签订《委托定向投资协议》和《同业存款协议》。《委托定向投资协议》约定:光大长春分行委托招行无锡分行定向投资3.5亿元,争议由招行无锡分行所在地法院管辖。后因资金链断裂,柳河米业公司无法归还贷款,光大长春分行要求招行无锡分行承担《同业存款协议》项下的还款责任。
招行无锡分行起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委托定向投资协议》有效并继续履行,同时主张《同业存款协议》已解除。光大长春分行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如下:
1.《委托定向投资协议》的公章系伪造,协议无效,管辖条款不成立;
2.其已就《同业存款协议》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另案起诉,本案属重复诉讼;
3.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长春)管辖。
经鉴定,《委托定向投资协议》所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均系伪造。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招行无锡分行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争议解决条款的独立性是否成立?
《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争议解决条款独立于合同效力,但该独立性以合同成立为前提。若合同本身因伪造公章而自始不存在,则争议解决条款亦无独立效力基础。
·管辖权异议审查的边界何在?
管辖权异议阶段仅需形式审查管辖要素(如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无需深入实体问题(如表见代理)。
·重复诉讼的认定标准是什么?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重复诉讼需满足“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实质否定前诉”。本案两案诉讼请求虽关联但不完全重合,故不构成重复诉讼。
(一)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以合同成立为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
“合同效力是对已成立合同的评价。若合同未成立(如公章伪造导致意思表示虚假),则争议解决条款亦无独立存在的基础。”
法院援引《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的适用前提是“合同已成立”。本案中,《委托定向投资协议》因公章伪造而自始不成立,故管辖条款对光大长春分行无约束力。
(二)管辖权异议的审查标准:形式审查优先
法院强调:“管辖权异议阶段的任务是确定管辖连接点,而非实体争议。表见代理等实体问题需经庭审举证,不属于管辖权审查范畴。”
招行无锡分行主张张磊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法院认为:
表见代理需证明“相对人善意无过失相信代理权”,举证责任严苛;管辖权阶段无充分证据证明表见代理成立,故不影响管辖认定。
(三)管辖权的确定:以法定连接点为依据
因协议无效且无履行行为,合同履行地无法确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长春)属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且标的额(3.5亿元)符合其管辖标准。
(四)重复诉讼与移送管辖的逻辑
两案虽基于同一资金链,但法律关系不同:
前诉(吉林高院):光大长春分行主张《同业存款协议》还款责任;
后诉(本案):招行无锡分行主张《委托定向投资协议》有效及解除存款协议。
后诉请求无法完全涵盖于前诉,故不构成重复诉讼。但为统一裁判尺度、节约司法资源,移送吉林高院合并审理更为适宜。
1.争议解决条款独立性的边界
独立性以合同成立为前提,若合同自始不存在(如伪造公章),则争议解决条款无效;当事人需证明合同成立的客观真实性,否则管辖条款无约束力。
2.管辖权异议的审查逻辑
坚持“形式审查优先”,避免程序阶段介入实体争议;表见代理等实体问题需留待庭审解决,管辖权阶段仅需初步证据。
3.重复诉讼的识别标准
核心在于“诉讼请求是否实质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关联案件可移送合并审理,以提升司法效率。
4.刑事与民事程序的分离原则
刑事案件(如伪造公章罪)与民事管辖无必然关联,刑事审理地不影响民事管辖确定。
· 合同成立的核心证明
突破公章鉴定结论:收集合同磋商过程证据(邮件、会议记录、资金划转指令等),证明光大长春分行实际知晓并默认履行协议(如接收投资指令、配合资金划转)。
调取银行内部系统记录,证明非备案公章曾在其他业务中使用,削弱“公章真伪决定合同成立”的绝对性。
主张意思表示真实:强调公章仅为意思表示的外在形式,若光大长春分行通过实际行为接受合同权利义务(如收取投资收益),则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管辖权条款独立性的法律论证
援引《民法典》第507条(原《合同法》第57条):主张“争议解决条款独立性”适用于合同成立但无效的情形,而本案合同已通过实际履行成立。
提交类案裁判(如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辖终77号),证明即便合同效力存疑,管辖条款仍可独立审查。
·表见代理的初步证明
构建“代理权表象”证据链:张磊的职务身份(如分行部门负责人)、银行内部授权文件;光大长春分行对同类业务的常规操作流程(证明张磊行为符合职权范围);招行无锡分行审核张磊身份的合理注意义务履行证明(如核实工作证、系统权限)。
本案通过厘清争议解决条款独立性的适用前提,明确了管辖权异议审查的形式化标准,体现了程序正义与司法效率的平衡。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逻辑强调:合同成立是争议解决条款独立性的基石,程序审查需严守边界,避免以实体审理替代管辖认定。这一规则对类似金融委托合同纠纷的管辖权争议具有重要指导意义,也为市场主体在协议设计中确保争议解决条款的有效性提供了警示: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与形式完备性是权利保障的根本前提。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