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838号
2016年8月,深圳中航产业投资管理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中航产业管理企业”)与潘贤顺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中航产业管理企业或其指定机构通过增资方式取得浙江旺盛动力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盛公司”)51%股权,并支付定金200万元。2017年3月,深圳中航福田智能装备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中航福田基金”)与潘贤顺、蔡德凤夫妇及旺盛公司等签订《增资协议》,约定:
1.中航福田基金向旺盛公司增资1.5亿元作为预付款,后续按2016年净利润11倍估值补足差额;
2.中航福田基金委派财务总监进驻旺盛公司进行财务交接;
3.若潘贤顺、蔡德凤拒绝增资,须双倍返还预付款。
协议签订后,中航福田基金支付1.5亿元至共管账户,并委派财务总监童某进驻旺盛公司。但旺盛公司以童某“无法胜任工作”“涉嫌泄密”为由拒绝全面财务交接。2017年7月,旺盛公司发函明确拒绝履行协议。中航福田基金遂起诉要求解除协议,返还预付款1.5亿元及利息,并支付违约金1.5亿元。潘贤顺等反诉主张《增资协议》因违反军工审查规定无效,并要求中航福田基金赔偿违约金1000万元。
·《增资协议》是否有效?
潘贤顺等主张协议违反《涉军企事业单位改制重组上市及上市后资本运作军工事项审查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科工计〔2016〕209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
核心争议:部门规章是否影响合同效力?增资行为是否必然损害军工安全?
·潘贤顺等是否构成违约?
中航福田基金认为潘贤顺等拒绝财务交接构成根本违约;潘贤顺等辩称财务交接未完成系因童某不胜任工作,且其从未拒绝增资。
·违约金1.5亿元是否应予调减?
潘贤顺等主张违约金过高,超出实际损失。
(一)《增资协议》的效力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指出:
1.部门规章不直接导致合同无效
《涉军企业管理办法》系部门规章,其规范的是涉军企业改制重组的程序性审查,未规定“未通过审查的协议无效”。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须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部门规章不属此列。
2.增资行为不必然损害公共利益
军工安全的核心在于防止国家秘密泄露和军工能力受损。增资仅导致股权结构变化,未涉及技术转让或核心资产处置,不必然危害军工安全。因此,《增资协议》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
(二)违约责任的认定
1.财务交接是核心义务
根据《增资协议》,支付预付款后需立即开展财务交接,这是中航福田基金控制投资风险的前提。财务交接需移交财务印鉴、账簿、U盾等核心资料,而非仅形式性任命职务。
2.潘贤顺等构成根本违约
旺盛公司2017年7月15日《回复函》中明确表示“目前全面移交财务不利于公司发展”,证明其主观拒绝履行。其辩称“童某不胜任工作”无充分证据支持(如未提供考核记录或送达管理制度),且未依约提出替换人选,构成违约。
(三)违约金的合理性
1.违约金以意思自治为原则
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违约金旨在弥补守约方损失并体现惩罚性。双方约定“双倍返还预付款”(即1.5亿元违约金)是事前对违约成本的明确约定。
2.违约方未举证证明“过分高于损失”
潘贤顺等未就“实际损失远低于1.5亿元”举证;而中航福田基金提供了履约成本(如审计费、人员派驻费)及预期利益损失(增资后股权增值)的初步证据。根据优势证据规则,法院支持违约金不予调减。
1.涉军企业增资协议的效力边界
裁判明确:部门规章中的程序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企业需注意,若增资涉及军工核心技术或控制权变更,应主动履行审查程序以避免履行障碍,但未审查不导致协议无效。
2.财务交接的实质性标准
法院强调财务交接需移交核心控制权(如印鉴、U盾),而非表面参与。投资方可在协议中细化交接清单(如会计凭证、银行账户权限),并约定违约触发条件。
3.高额违约金的司法审查逻辑
守约方需证明损失存在(如履约成本、预期利益);违约方需积极举证违约金过高,否则承担不利后果;商事交易中,法院尊重当事人对风险的预先分配。
·合同效力攻防
法律依据:援引《合同法》第44条、52条,强调合同生效以“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界,排除部门规章适用
反驳主张:指出《涉军企业管理办法》属程序性管理规范,未规定“未审查=无效”的法律后果;论证增资仅改变股权结构,不涉及军工技术转让或资产处置,无实质危害公共利益风险;提交证据证明协议签署时尚未触发审查程序(如未达控制权变更节点)。
·根本违约的举证策略
核心义务锁定:强调财务交接系风险控制前提(移交印鉴、U盾、账簿等核心资料);对比协议约定与实际履行:提供《限期交接函》+《回复函》(载明“目前全面移交不利于发展”)证明主观拒绝。
抗辩破解:针对“财务总监不胜任”:要求对方举证具体违规事实(如考核记录、泄密证据),否则属单方阻却履行;指出被告未按约提出替换人选,构成消极违约。
·高额违约金正当性论证
损失构成:直接损失:审计费、人员派驻费、资金占用利息(提供付款凭证);预期利益:增资后股权增值评估报告、同类交易收益率数据;
法律依据:引用《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主张违约金兼具补偿性+惩罚性;强调商事主体对风险的预先分配效力(协议明确约定双倍返还);举证违约方未就“违约金过高”举证(举证责任倒置)。
本案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在商事纠纷中对意思自治原则的坚持:合同效力以法律、行政法规为界,部门规章不轻易否定效力;违约行为需结合合同目的和履行实质综合认定;违约金条款在无充分反证时,以约定为准。
启示:市场主体在增资交易中,应注重条款设计的明确性(如交接标准、违约金计算方式),并留存履约证据,以最大限度防范风险。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