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409号民事判决
台州某公司与张某茂、黄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台州某公司将其对林某某、台州某置业公司等享有的债权(本金2.6亿元及利息)转让给张某茂、黄某。协议明确约定:
1.张某茂、黄某实现债权后,应首先清偿台州某公司欠付案外人张某官的债务;
2.清偿后如有剩余,扣除10%律师费后,50%作为张某茂、黄某收益,50%支付给台州某公司。
后张某茂、黄某起诉债务人并胜诉,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904号判决确认其债权。但在执行阶段,张某茂、黄某与债务人林某某等达成《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将2亿元债务减免为1.45亿元。台州某公司认为该和解协议系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诉请确认无效。
·债权转让的效力与范围
张某茂、黄某是否取得完整债权?其处分权是否受《债权转让协议》目的限制?
·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
张某茂、黄某减免债务是否超出转让目的?债务人与受让人是否构成恶意串通?
核心问题:债权转让后,受让人能否任意处分债权?处分行为若损害原债权人利益,如何认定效力?
(一)债权转让的目的约束处分权
法院认为,张某茂、黄某虽取得债权,但根据协议约定:“实现债权的款项应首先清偿台州某公司对张某官的债务,剩余部分按比例分配。”
·裁判要点
1.转让目的特定化:债权转让的核心目的是“代偿债务”,而非赋予受让人完全自主处分权。受让人行使权利不得超出清偿原债权人债务的范围。
2.风险承担未转移:债务人无支付能力的风险仍由台州某公司承担,受让人无权单方减免债务损害原债权人利益。
(二)执行和解协议构成恶意串通
法院认定《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无效,理由如下:
1.处分超出目的范围:张某茂、黄某将债务减免5500万元,直接导致台州某公司可用于清偿张某官债务的款项减少,违反转让协议的核心目的。
2.债务人非善意:林某某等债务人通过另案判决已知悉债权转让目的(代偿债务),仍配合减免债务,主观上存在恶意。
3.受让人恶意明显:张某茂、黄某明知其无权任意处分债权,仍以终局保有款项为目的签订和解协议,损害台州某公司利益。
法律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2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
(一)债权转让协议的目的限制效力
内部约束力:转让协议中关于债权用途的约定(如代偿债务)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受让人超出目的范围处分债权无效。
外部对抗力:若债务人明知转让目的,仍与受让人串通减免债务,构成恶意,协议无效。
(二)恶意串通的认定标准
1.主观要件:当事人明知行为将损害他人利益(如债务人知晓债权需用于代偿)。
2.客观要件:协议内容直接导致原债权人利益受损(如债务减免减少偿债资金)。
(三)裁判规则对实务的指导
1.债权转让协议需明确目的:转让协议应清晰约定债权用途、分配顺序及处分权限制,避免争议。
2.受让人处分权受限:受让人需在转让目的范围内行使权利,擅自减免债务或放弃债权可能无效。
3.债务人审慎义务:债务人需核实债权转让目的,避免卷入恶意串通风险。
(一)主张合同无效的核心路径
·锁定债权转让的特定目的
证据组织: 重点援引《债权转让协议》第二条及补充协议中关于“款项优先代偿张某官债务”的条款,证明转让目的具有约束力。
法律论证: 强调债权转让非完全让渡处分权,而是附条件的权利转移(《民法典》第545条),受让人需在目的范围内行使权利。
·证明恶意串通的构成要件
主观恶意:提交另案判决(如(2018)最高法民终904号)中载明“代偿债务”条款的内容,证明债务人明知转让目的。举证债务人与受让人存在特殊关联(如控制关系、资金往来),佐证串通故意。
客观损害:计算债务减免金额(5500万元)与代偿债务所需资金的差额,证明实际损害结果。强调和解协议导致原债权人丧失偿债能力,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结合破产法视角)。
(二)程序抗辩
·原告主体不适格
主张原债权人仍对债权享有实质利益(款项需用于代偿),属于利害关系人(《民诉法》第122条)。
反驳“债权已完全转移”观点:指出受让人不能终局保有收益,风险仍由原债权人承担。
本案通过厘清债权转让中“目的约束”与“处分权边界”,确立了以下规则:债权转让的目的构成受让人权利行使的法定边界,超出该范围的处分行为无效;受让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原债权人利益的,合同自始无效。
这一裁判规则不仅平衡了债权转让中各方的利益,更强调了诚实信用原则在商事交易中的核心地位,为类似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指引。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