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1)内0204刑初619号刑事判决(2022年9月16日)
二审: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内02刑终233号刑事判决(2023年3月3日)
2009年,被告人张某国注册成立某商贸公司。2013年底,司某入股后,二人约定除正常经营外,可对外拆借资金赚取利息,并将张某国个人账户作为公司账户使用。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某水利公司为归还商贸公司借款,向张某国个人账户转账1085万元。张某国将其中233.25万元用于偿还信用卡等个人用途。
另查明:张某国与水利公司负责人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其个人账户长期收转自有资金,并多次以自有资金为商贸公司垫付工资、税费、旅游费等支出。截至案发,商贸公司账面欠张某国738万余元。
一审判决:认定张某国挪用资金罪成立,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合并执行两年零六个月。
二审判决:改判无罪,其余判项维持。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资金混同是否阻却挪用资金罪的成立,具体表现为:
·“本单位资金”的界定
《刑法》第272条规定,挪用资金罪的对象须为“本单位资金”。若资金与个人财产混同,能否认定挪用的系单位资金?
·犯罪故意的证明
张某国是否具有挪用单位资金的故意?其用个人账户垫付公司支出的行为,是否影响对“归个人使用”的定性?
二审法院推翻一审判决的核心逻辑如下:
1.资金混同导致权属不明
张某国个人账户兼具收转公司款项与自有资金的双重功能,且长期以自有资金为公司垫付多项费用(工资、税费等),形成公司与个人的双向资金流动。此种混同状态导致无法明确区分案涉233.25万元系单位资金还是个人资金。
2.犯罪故意证据不足
挪用资金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挪用对象系单位资金。本案中:
垫付行为削弱非法占有的故意:张某国以自有资金为公司承担支出,表明其未将公司财产视为可随意支配的个人资产。
双向资金流动的合理性:账户内资金流转兼具公司经营与个人经济活动的复合性,无法排除涉案款项来源于个人资金的合理怀疑。
3.疑罪从无原则的适用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5条,定罪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资金混同导致关键事实存疑,应依法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一)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再审视
依据《刑法》第272条,挪用资金罪的成立需同时满足:
1.对象要件:挪用的必须是“本单位资金”;
2.行为要件: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
3.结果要件: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用于非法活动。
本案警示:若资金权属因混同无法厘清,则对象要件不成立,罪名自然难以构成。
(二)企业财务管理的合规边界
1.账户分离的强制性
企业应严格区分对公账户与个人账户。《公司法》第171条明确禁止将公司资金存入个人账户。本案中,张某国以个人账户作为公司主要结算工具,直接引发权属争议。
2.混同风险的预防机制
建立独立账簿:公司资金与股东借款需分别记账,避免双向流转导致账目混乱。
垫付行为的规范:股东为公司垫付费用应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资金性质及偿还方式。
(三)司法裁判的规则提炼
二审判决确立了一项重要裁判规则:“资金混同状态下,若无法排除款项来源于个人资金的合理怀疑,则不能认定挪用对象系本单位资金。”这一规则对同类案件具有参照意义,尤其适用于中小民营企业中常见的账户混用情形。
一、核心辩护方向:资金权属的模糊性
·质疑“本单位资金”的确定性
举证责任倒置:强调控方需证明被挪用资金系“纯粹单位资金”而非混同资金。若账户长期双向流动(如个人垫付工资、税费),应主张资金权属无法明确区分。
审计缺陷:核查审计报告是否排除个人资金来源(如公司账面欠股东债务738万元),质疑审计方法未剥离混同资金。
·强调混同的客观性
举证当事人长期以个人资金垫付公司经营成本(如工资、税费),证明账户功能复合性,削弱“挪用单位资金”的指控基础。
二、主观故意的反驳策略
·否定非法占有目的
垫付行为的反向证明:用自有资金承担公司支出,表明当事人将个人财产视为公司可用资源,缺乏侵占故意。
资金用途的合理性:若挪用资金用于公司紧急周转或偿还公司债务(需证据支撑),可主张属于“经营行为”而非“归个人使用”。
·质疑“谋取个人利益”要件
若资金用于信用卡还款等用途,需结合背景论证其与公司经营关联性(如信用卡用于公务消费)。
张某国案改判无罪的实质,是司法对证据证明标准的严格恪守与对企业经营现实复杂性的理性回应。其深层启示在于:
1.对企业而言,须以合规管理杜绝账户混同,避免因财务混乱引发刑事风险;
2.对司法而言,在涉企经济犯罪案件中,应审慎区分经营瑕疵与刑事犯罪,防止将民事纠纷刑事化。
本案终审判决通过精准的法律适用,既保障了被告人合法权益,亦为民营企业治理提供了明确的行为指引,彰显了刑法谦抑性与疑罪从无原则的实践价值。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