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21)黔02民终612号(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年,水城县人民政府依据省级政策(黔府办函〔2014〕5号)要求对辖区内砂石土资源进行整合,规定“关二保一”,即发耳镇三个砂石厂(含本案双方)需整合为一家。同年6月30日,盈立发砂石厂(乙方)与垚磊鑫公司(甲方)签订《整合协议》,约定:
1.权益转移:乙方将其名下矿山所有权、采矿权等权益全部移交甲方;
2.价款支付:甲方分四期支付130万元(已付100万元,余款30万元定于2016年2月5日前付清);
3.违约责任:违约方需按合同总金额三倍赔偿对方(即390万元)。
协议签订后,盈立发砂石厂依约关闭砂石厂,移交全部证照(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等),并于2015年12月8日被水城县国土资源局注销采矿许可证。垚磊鑫公司接收权益后,未支付剩余30万元款项,引发诉讼。
·诉讼主体资格
垚磊鑫公司辩称盈立发砂石厂营业执照已过期,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法院认为,营业执照过期仅限制经营活动,不消灭法人主体资格。经查,该厂尚未注销,故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诉讼时效
垚磊鑫公司主张盈立发砂石厂起诉超过三年时效。法院查明,2019年1月22日,盈立发砂石厂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交材料请求调处纠纷,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2019年3月5日立案未超时效。
·违约责任认定
垚磊鑫公司是否违约:其未支付剩余30万元,构成根本违约。
违约金是否合理: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总价款三倍(390万元),但法院认为该标准过高,需依法调整。
·合同条款冲突
《整合协议》第四条第6项约定:“若甲方未付款,已付款归乙方所有,合同中止,权益仍归乙方。”一审法院据此认为垚磊鑫公司可选择“放弃整合”作为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二审法院认为,该条款系附条件解除合同约定,但双方未提出解除合同请求,且整合已完成(权益已转移),故该条款不适用。
1.合同效力与履行义务
《整合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政策要求,合法有效。盈立发砂石厂已履行关闭工厂、移交权益等义务,垚磊鑫公司未支付尾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责任。
2.违约金调整依据
根据《合同法》第114条及司法解释,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的,法院可予调整。本案中,390万元违约金远超实际损失(30万元资金占用损失),故二审法院以年利率4.9%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自2016年2月6日起算),体现公平原则。
3.“企业存续”不影响权益转移
一审法院以“盈立发砂石厂未注销”为由驳回其诉请,混淆了“企业存续”与“权益灭失”概念。二审法院强调,采矿权等权益因注销许可证而消灭,企业存续与否不改变整合已完成的事实。
1.企业兼并需明确权益交割标准
本案中,垚磊鑫公司主张“未完成矿山所有权变更登记”,但协议未约定此项义务。启示:企业在兼并合同中需明确权益交割的具体标准(如变更登记、证照移交等),避免履约争议。
2.违约金条款应合理设定
高额违约金可能不被法院支持。建议企业约定违约金时,参照实际损失(如资金占用成本、预期利益损失),或约定计算方式(如LPR倍数),以增强条款可执行性。
3.行政政策与民事合同的衔接
本案整合源于政策要求,但协议仍属民事合同范畴。企业需注意:政策文件可作为合同背景,但具体权利义务需通过合同条款明确,否则易引发履行争议。
4.诉讼时效管理的重要性
盈立发砂石厂通过调解程序中断时效,保全诉权。企业应注重时效管理,及时主张权利(如发函催款、申请调解),避免丧失胜诉权。
·诉讼主体资格攻防要点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59条:法人终止以注销登记为准,营业执照过期仅限制经营能力,不消灭主体资格。《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40条:注销是企业终止的唯一法定程序。
举证重点: 提供工商登记状态查询记录(如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证明企业存续未注销。
·诉讼时效抗辩要点
时效中断情形(《民法典》第195条):关键动作:提交书面催款函、调解申请等主张权利证据;本案突破点:人民调解委员会接收材料即构成时效中断(即便程序瑕疵不影响中断效力)。
反驳重点: 攻击被告“时效已过”主张:证明在时效期内存在主张权利行为(如调解记录、邮件、函件)。
本案是企业兼并合同纠纷的典型范例,核心在于违约责任的认定与合同条款的解释。二审法院通过厘清“权益转移”与“企业存续”的关系,纠正了一审法律适用错误,并合理调整违约金,体现了司法对公平原则的坚守。对企业而言,签订合同时需细化履行标准,设定合理违约责任,并注重时效管理,以防范法律风险。在政策驱动的行业整合中,民事合同与行政指令的衔接更需谨慎,确保权责明晰,避免“政策红利”沦为“履约陷阱”。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