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7刑初61号刑事判决(2020年8月24日)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刑终1155号刑事裁定(2021年2月3日)
2004年至2017年间,吕某光(吴某梅丈夫)与深圳市原副市长吕某锋(国家工作人员)通谋,以虚假购买方式收受房地产公司董事长杨某义贿送的写字楼、住宅等17套物业(价值人民币4525万余元、港币1450万元)。为避免吕某锋直接持有赃物,双方商定将物业登记在吕某光亲属(包括吴某梅及其胞弟)名下。吴某梅在明知上述物业系贿赂赃物的情况下,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持有及管理物业,并将部分写字楼出租或出售,租金及收益由吕某锋、吕某光、吴某梅三人共同支配,用于理财、购房购车等。
公诉机关指控吴某梅构成受贿罪。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检察机关抗诉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吴某梅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吴某梅的行为应定性为受贿罪的共犯,还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行为性质争议
控方主张:吴某梅明知赃物来源,仍协助转移、管理并分享收益,属于受贿共同犯罪中的帮助行为。
辩方主张:吴某梅未直接参与权钱交易,仅为事后转移赃物,应定性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通谋”时间点的认定
吴某梅是否在受贿行为实施过程中(即“事中”)已参与通谋?其多次协助转移物业并管理收益的行为,是否表明其主观上具有共同受贿的故意?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改判的核心逻辑如下:
1.“事中通谋”的成立
吴某梅自2004年首次协助转移物业产权时,即已知晓赃物性质及受贿意图,后续又三次协助转移不动产至亲属名下,表明其与吕某锋、吕某光形成了长期、稳定的通谋关系。
其行为贯穿受贿的全过程:事前明知→事中协助转移→事后管理收益,符合共同犯罪的连续性特征。
2.非国家工作人员共犯的认定依据
根据《刑法》第25条及受贿罪共犯理论,非国家工作人员明知他人受贿仍提供帮助,并共享利益的,应以受贿罪共犯论处。
吴某梅实际控制赃物(登记其名下)、出租出售物业、支配收益的行为,远超“事后掩饰”范畴,实质参与了受贿的核心环节。
3.罪责区分:主犯与从犯
吴某梅受丈夫吕某光指使参与犯罪,起次要、辅助作用,依法认定为从犯,予以减轻处罚。
其退赃1762万余元、预缴罚金等情节,亦作为量刑从轻依据。
本案明确了以下裁判规则:
1.共同受贿的“通谋”标准
时间要素:非国家工作人员在受贿行为实施中(非事后)参与通谋并协助转移、管理赃物的,构成受贿共犯。
行为要素:多次、长期以相同手段帮助转移赃物并管理收益,足以推定主观故意。
2.罪名界分的关键
受贿罪vs.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若行为贯穿受贿过程(通谋→转移→收益共享),定受贿罪;
若仅事后帮助隐匿、处分赃物,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3.涉案财物处理原则
用受贿所得收益购买的房产、车辆等,一律认定为犯罪所得收益,依法没收(如本案没收宝马、奔驰轿车及多套房产)。
退赃退赔可作为量刑情节,但不影响财物性质的认定。
1. 切断“通谋”的连续性
策略方向:主张行为属于“事后帮助”而非“事中通谋”
证据支撑:强调吴某梅首次办理产权登记时未参与前期通谋(如无书面协议、通讯记录显示其事前不知情);后续管理行为(出租、理财)与受贿核心环节(权钱交易)脱钩,系受贿既遂后独立发生。
法律依据: 《刑法》第312条(掩饰隐瞒罪)以“事后明知”为要件,若未共同谋划受贿本身,则不应升格为受贿共犯。
2. 否定“共同占有”的主观故意
策略方向:辩称收益支配权归属主犯,吴某梅仅为工具人
举证重点:资金流向证明租金/售房款实际由吕某锋、吕某光控制(如收款账户非吴某梅名下);
吴某梅购房购车等消费系受丈夫指令操作,无自主处分权。
3. 量刑辩护:从犯情节的深度挖掘
策略方向:强化“次要辅助作用”的认定
关键点:吴某梅行为完全依附于吕某光指使(如仅负责签字、跑腿);未直接介入谋利事项(土地审批、工程承揽等权钱交易核心)。
量刑依据: 《刑法》第27条(从犯应减轻处罚),结合退赃1762万元、预缴罚金等情节,争取刑期低于改判的4年6个月。
吴某梅案揭示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在受贿共同犯罪中的责任边界。其改判的核心在于法院精准把握了“事中通谋”与“事后掩饰”的本质区别:前者是受贿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后者仅是犯罪既遂后的衍生行为。这一裁判规则对类似案件具有重要参考价值,强调了对腐败链条中“白手套”角色的严厉打击,也警示公众:任何协助转移、管理贿赂赃物并共享利益的行为,均可能构成受贿共犯,面临严厉刑罚。
法律的生命在于适用,而适用的核心在于逻辑与价值的统一。本案通过严密的法律论证,彰显了刑法对腐败犯罪“零容忍”的立场,也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参与共同犯罪的定性提供了清晰标尺。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