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5民初18号民事裁定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2732号民事裁定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96号民事裁定
莘县某建设公司(承包人)通过招投标程序与山东某置业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仇某某实际负责施工。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结算即交付使用。此后,案涉工程因对外拖欠材料款及劳动报酬引发多起诉讼,相关法院判决莘县某建设公司对相关欠款承担还款责任,并已实际执行400余万元。
2019年,莘县某建设公司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山东某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3475万余元及利息;确认其对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由山东某置业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二审法院均以“莘县某建设公司出借资质、未实际施工,对合同无合法权益”为由驳回起诉。该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最高法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重审。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出借资质的承包人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原审法院观点:莘县某建设公司仅名义上签订合同,实际施工人为仇某某,故与合同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起诉资格。
再审争议焦点:
1.出借资质是否导致承包人丧失诉权?
2.承包人因合同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是否构成“直接利害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定从以下三方面论证原告主体资格的成立:
1.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起诉需满足四项条件:原告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明确被告;有具体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属于法院管辖范围。
莘县某建设公司作为合同签约主体,与发包人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具备“直接利害关系”要件。
2.法律未禁止出借资质者的诉权
·合同无效不等于诉权丧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出借资质导致合同无效,但仅涉及合同效力认定,并未剥夺承包人起诉发包人的权利。
·实际施工人的特殊救济不否定承包人权利
该解释第43条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发包人的权利,但此为特殊救济途径,并未排除承包人基于合同关系主张权利的资格。
3.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
莘县某建设公司作为名义承包人,已因案涉合同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如支付欠款400余万元),若否认其诉权,将导致其承担义务而无权主张权利,违反公平原则。
原审以“非实际施工人”否定利害关系,缺乏法律依据。
1.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核心地位
合同关系的主体享有独立的诉权,名义承包人虽未实际施工,但作为合同相对方,其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不因出借资质而当然消灭。
2.出借资质合同的效力与责任分离
出借资质可能导致合同无效(《民法典》第153条),但合同无效后的结算、赔偿责任仍需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承包人对外承担责任后,享有向发包人追偿的实体权利,需通过诉讼实现。
3.司法实践对“利害关系”的扩大理解
最高法强调:承担合同责任风险即构成“直接利害关系”。这一标准避免机械适用形式要件,体现了实质公平。
1. 程序权利保障
强调法定起诉条件 依据《民诉法》第122条,承包人作为合同签约主体,与发包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证明缔约身份;提供另案生效判决及执行文书(如本案400万元支付凭证),证明已实际承担合同责任风险。
2. 实体权利主张
合同无效≠权利消灭 援引最高法裁判规则:即使合同因出借资质无效(《建工解释一》第1条),承包人仍享有工程款请求权(《民法典》第793条):工程已交付使用 → 视为质量合格,可主张折价补偿;提交工程验收/交付证明、结算文件等。
优先受偿权成立要件 证明承包人(名义主体)在法定期限内(竣工后18个月内)主张权利(《建工解释一》第35-41条)。
本案再审裁定澄清了建设工程领域出借资质情形下的诉权问题:“合同无效不消灭诉权,责任承担即构成利害关系。”
其意义在于:
1.保障程序权利:避免实体问题前置性否定诉权,确保当事人获得司法救济机会;
2.平衡风险分配:名义承包人承担对外责任后,有权向发包人追偿,防止权利义务失衡;
3.统一裁判尺度:为类案处理提供明确指引,即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资格不因出借资质而丧失。
这一规则对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引导企业合规经营具有深远影响。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