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刑初25号刑事判决(2022年6月29日)
二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沪刑终54号刑事裁定(2022年10月27日)
2012年至2020年,被告人沈某龙担任铝某公司(国有公司)期货部操盘手、副主任及主任,负责日常经营及交易策略制定。被告人郑某强同期任期货部经理、副总监,参与交易决策与操盘。
2015年7月至2020年5月,二人合谋借用多个私人期货账户,利用职务便利提前获取公司交易策略。在铝某公司下单前,二人以个人账户在有利价位埋单,再通过“报单时间衔接”“价格趋同”“大单覆盖”等方式,与公司账户进行反向交易(低买高卖或高卖低买),非法获利3000余万元并平分。
其间,沈某龙单独以类似手段获利1000余万元。案发后,法院以贪污罪判处沈某龙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四百万元;郑某强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一百万元。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
·行为定性:利用职务便利增设相互交易环节牟利,是否构成贪污罪?
·因果关系:个人账户的盈利是否必然来源于公司损失?
·犯罪成本:涉案账户的部分亏损是否影响贪污罪的成立?
焦点集中于“增设交易环节”的性质。被告人辩称其行为在决策范围内,属于市场操作。但法院需厘清该环节是否属于职务滥用导致的利益输送。
法院从以下三方面论证贪污罪成立:
1.职务便利的滥用
沈某龙、郑某强作为国有公司管理人员,直接参与交易策略制定与操盘,其行为具备职务关联性。二人借用账户提前埋单并反向操作,本质是利用信息优势与决策权,将公司利益转移至个人账户。
2.交易成本的非法转嫁
法院指出,相互交易环节导致公司建仓成本显著增加:公司被迫以更高价买入或更低价格卖出合约;个人账户盈利依赖公司“托底”,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个人账户的亏损系其为牟利承担的必要犯罪成本,不影响贪污定性。
3.贪污罪构成要件的契合性
根据《刑法》第382条,贪污罪要求“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本案中,二人通过增设交易环节将国有财产转移至个人账户,完全符合该要件。
1.期货交易中职务犯罪的认定边界
本案确立核心规则:国有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在交易中增设环节谋私,即使形式上符合决策流程,仍构成贪污罪。关键在于行为是否导致公共财产非法转移。
2.“交易亏损”不阻却犯罪成立
法院明确:犯罪过程中部分亏损属于犯罪成本,不影响整体行为的违法性。裁判逻辑强调结果导向——只要行为实质造成国有资产损失,即构成贪污。
3.期货监管漏洞的警示
本案暴露国有企业在期货交易中的内控缺陷:未隔离策略制定与执行权限;缺乏对关联账户的监控机制;对异常交易反应滞后。
未来需通过技术手段(如算法监测高频关联交易)与制度设计(如分权制衡)防范类似犯罪。
一、主体身份与职务便利的辩护
·岗位权限边界
若被告人仅参与策略讨论但无最终决策权(如郑某强),可主张其不具备完全控制交易的能力;审查公司制度是否明确禁止员工参与期货交易,若无明文规定,可质疑“利用职务便利”的必然性。
·信息性质
区分“内幕信息”与“公开市场信息”:若交易策略基于公开行情制定,可主张信息非职务独享。
二、行为性质与因果关系的对抗
·交易独立性论证
通过期货交易数据对比,证明个人账户盈利源于市场判断(如价格波动、时机选择),非完全依赖公司交易;引用“涉案账户部分亏损”的事实,说明公司损失可能与市场风险相关,非全部归因于被告行为。
·损失量化质疑
要求公诉方提供精准的损失计算模型,审查其是否扣除市场波动等正常风险因素;主张公司“建仓成本增加”系多因素导致(如流动性不足、行情突变),非单纯因相互交易。
三、主观故意的证明与反驳
·牟利目的与侵占故意的区分
强调被告人可能仅追求“套利机会”(如跨市场价差),无侵吞公款的主观意图;若赃款用于再投资或公司应急周转,可主张无非法占有目的。
·操作合规性抗辩
审查公司是否默许员工交易(如历史中有类似操作未追责),证明被告人误认行为合规。
沈某龙、郑某强贪污案揭示了期货交易领域职务犯罪的隐蔽性与危害性。法院通过严谨论证“增设交易环节”的非法本质,明确职务便利滥用的刑法定性,为同类案件提供了关键裁判规则。此案警示国有企业亟需完善内控机制,强化交易监督,从源头遏制权力寻租空间,筑牢国有资产保护防线。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