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刑核41244460号
2013年,郑徐铁路建设征用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杜良乡鄢陵府村120余亩土地,补偿款649万余元拨付至村会计史某的专项账户。村支书杨某甲、会计史某在邮政储蓄所工作人员请求下,先后两次擅自将650万元土地补偿款从农村信用社账户转存至多个邮政储蓄所:
2013年6月14日:挪用300万元存入杜良乡邮政储蓄所(史某个人活期账户);
2013年6月18日:挪用350万元分别存入刘店乡(180万元)、袁坊乡(170万元)邮政储蓄所(均以史某名义)。
二人接受储蓄所所长宴请及食用油、大米、白酒等馈赠。史某将挪用期间产生的利息5643元据为己有。所有挪用款项均在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间取出并发放给村民。
·挪用行为的定性争议
表面看资金从“公款专户”转入“个人活期账户”,符合《刑法》第384条挪用公款罪的客观要件。但深层矛盾在于:
控制权是否转移?资金虽存于史某个人账户,但账户实际由村集体控制,存款类型未变,仅物理存放地点变更;
“归个人使用”如何界定?挪用人未直接获益,核心动机是帮助他人完成揽储任务(人情往来),与典型挪用公款谋私利存在本质差异;
社会危害性评估:款项最终足额发放,未造成村民实际损失。
·量刑突破的正当性边界
涉案金额267万元(最高法院认定数)远超“情节严重”标准(司法解释通常以15万元为起点),依法应在五年以上量刑。法院最终在法定刑以下判处缓刑,需论证其例外裁量的合法性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缓刑的核心依据在于对“行为实质危害性”与“行为人主观恶性”的精细化评估:
1.主观要件限缩解释
强调“目的非利己性”:“囿于人情,帮助他人完成揽储任务”的动机,显著区别于为赌博、经营等个人目的挪用公款的行为,主观恶性较低(《刑法》第384条的立法目的旨在惩治权力寻租与贪利动机)。
2.客观危害性的动态评价
可控性分析:存款账户户名、性质未变,村集体对资金的实际控制力未灭失,资金风险未实质性外溢;
时间要素评估:款项在37个月内全部归还,远低于长期挪用导致的资金失控风险;
结果无损害:村民权益未受损,挪用行为未引发群体性事件或信任危机。
3.量刑谦抑的体系化适用
法院综合考量“特殊动机+可控状态+短暂期限+全额返还+认罪退赃”等要素,依据《刑法》第63条第2款,认定“案件的特殊情况”允许在法定刑以下量刑。这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机械司法的矫正功能。
本案提炼出涉公款的职务犯罪裁判核心规则:
1. 主客观统一评价原则:挪用公款罪认定需兼顾行为形式与实质目的,避免仅以数额或账户性质机械定性
2. 社会危害性分层理论:资金失控风险、实际损失、公共利益受损程度应作为量刑的核心考量维度
3. “特殊情况”认定标准:《刑法》第63条第2款的适用需严格审查动机纯洁性、结果可补救性、情节轻微性等要素
4. 基层治理的司法导向:对未实质侵害法益的“人情式违规”应体现司法温度,但需坚守公款管理红线
一、事实辩护:构建“无实质危害”证据链
·资金控制权未转移
辩点:证明资金虽转入个人账户,但账户实际由单位控制(如:账户仅作过渡使用,密码由集体保管,资金流向受村委监督)。
本案依据:最高法院认定“存款户名和类型未变,存款地点变化不影响控制”。
·资金用途正当性
辩点:挪用目的系公务需求或紧急事由(如:为集体资金保值增值、应对突发公共事务),而非个人利益。
本案依据:帮助完成银行揽储任务属“非利己动机”。
·结果无损害
辩点:资金全额归还、未造成损失(如:提供银行流水、村民收款凭证)。
本案依据:款项“已全部发放村民,社会危害性小”。
二、法律定性辩护:挑战“归个人使用”要件
·主观要件突破
辩点:行为人无谋利意图(如:未收受贿赂、未用于经营/消费),而是人情往来或工作失误。
本案依据:“囿于人情”动机被认定为“主观恶性不大”。
·客观要件限缩
辩点:资金未脱离单位监管(如:留存于对公账户关联的子账户),不符合“归个人使用”本质。
本案依据:转账仅改变物理存放地点,“可控性”未被破坏。
·罪与非罪边界
辩点:若挪用时间极短(<3个月)或金额未达立案标准,主张行政违法而非犯罪。
三、量刑辩护:激活“法定刑以下量刑”空间
·情节轻微论证
辩点:综合“动机特殊性+可控性+归还及时性+结果无害性”,主张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
本案依据:最高法院将“全额归还+时间较短+无实际损失”作为核心量刑情节。
·《刑法》第63条第2款适用
辩点:提出“案件特殊情况”(如:政策执行压力、基层治理困境),请求层报最高法核准减刑。
本案依据:二被告人获缓刑系援引该条款。
·认罪认罚从宽
辩点:退赃退赔、认罪悔罪(如:主动退还利息、配合调查),争取减少基准刑30%以下。
本案依据:史某退交5643元利息获法院肯定。
杨瑞青案揭示了基层治理中普遍存在的“人情困境”。最高法院的裁定并未弱化对公款安全的保护,而是通过精密的法律解释技术,划清了“技术性违规”与“实质性腐败”的界限。这一裁判彰显了现代刑事司法的重要趋势:在坚守罪刑法定底线的同时,通过实质解释实现个案正义,避免机械执法导致过罪化后果。对基层干部而言,此案是警示更是指引——任何以“人情”为由触碰公款管理红线的行为,都可能引发刑事风险;唯有在法治框架内恪守程序正义,方能真正守护公信力与群众利益。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