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21)内0204刑初619号刑事判决
二审: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内02刑终233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张某国于2009年注册成立某商贸公司。2013年底,司某入股后,双方约定除正常经营外,公司可对外拆借资金赚取利息,并将张某国的个人账户作为公司账户使用。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某水利公司向张某国个人账户转账1085万元,用于归还向某商贸公司的借款。在此期间,张某国将其中233.25万元用于个人用途,如偿还信用卡债务。但调查显示,张某国与水利公司负责人侯某等人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其个人账户频繁收转自有资金,并用自有资金为公司垫付工资、税费、旅游费等支出。截至案发,公司账面欠张某国738万余元。
一审法院认定张某国构成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合并执行两年零六个月。张某国不服上诉后,二审法院改判无罪。核心事实争议在于:张某国个人账户兼具公私功能,资金流向复杂,难以清晰区分“本单位资金”与个人财产。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围绕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展开,集中于两个层面。
首先,“本单位资金”的认定问题。依据《刑法》第272条,挪用资金罪要求行为人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本案中,张某国以个人账户作为公司账户,导致资金流入流出均涉及公私混合交易。水利公司还款的1085万元虽名义上用于公司债务,但转入张某国个人账户后,与其自有资金混同。因此,争议焦点在于:挪用部分(233.25万元)能否被明确界定为“本单位资金”,而非张某国垫付后收回的自有资金。
其次,犯罪故意的证明标准问题。挪用资金罪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但张某国长期用自有资金为公司垫付支出(如工资、税费),累积达738万余元债权,形成资金双向流动。这引发疑问:张某国动用账户资金时,是否明知其行为侵犯公司财产权?抑或是合理行使债权或日常混同操作?证据链条中,个人垫付与公司借款交织,难以证明其主观恶意。
更深层次的争议是资金混同的法律后果。司法实践中,账户混同常模糊单位与个人财产的界限。本案焦点凸显:当混同导致资金来源无法区分时,能否依据“疑罪从无”原则排除犯罪成立?这关系到刑法谦抑性与企业经营现实的平衡。
二审法院的无罪判决((2022)内02刑终233号)基于严谨的规范解读,核心理由可拆解为三重逻辑结构。
第一,主客观要件统一原则的适用。法院援引《刑法》第272条,强调挪用资金罪需同时具备客观挪用行为与主观犯罪故意。判决书指出:“被告人张某国除用其个人账户收取公司款项外,还同时用于收转自有资金,用自有资金为公司垫付工资、税费、旅游费等支出,个人资金和公司资金混同。”这导致客观证据无法证明233.25万元系“本单位资金”。刑法要求犯罪构成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混同状态下,资金性质模糊,客观要件不满足。
第二,证据不足与疑罪从无的刚性适用。法院解读《刑事诉讼法》第55条“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张某国与水利公司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且垫付行为形成公司对其债务(738万余元),削弱了挪用意图的证明力。判决书明示:“认定张某国具有挪用单位资金犯罪故意的证据不足”,故严格遵循“疑罪从无”原则。这体现了司法克制——当证据链存在合理怀疑时,不得推定犯罪。
第三,资金混同的阻却犯罪效果。法院从规范性角度阐释:账户混同本身不直接免责,但若混同导致资金来源无法特定化,则阻却挪用资金罪的成立。裁决指出:“对于公司负责人使用个人账户流转公司资金,如果账户内个人资金和公司资金混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使用的系‘本单位资金’的,依法不以挪用资金罪论处。”这实质上将混同视为一种证据缺陷,而非无罪抗辩事由,确保刑罚仅适用于可归责行为。
综上,二审判决以规范性逻辑强化了刑法保障功能:主观故意须通过客观证据证明,否则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
本案二审判决对《刑法》第272条的适用提供了清晰的裁判规则,其启示可归纳为三重维度。
第一,挪用资金罪的法律适用精细化。《刑法》第272条规定挪用“本单位资金”需满足“归个人使用”的用途要素。本案启示:司法实践中,必须严格区分“资金归属”与“账户形式”。若资金混同,无法特定化为单位财产,则不符合客观要件。例如,张某国垫付支出形成的债权,可视为资金回流正当化。这要求法院在类似案件中,优先审查资金流向的原始凭证(如银行流水与合同),而非仅凭账户名义定性。否则,易扩大刑罚圈,违背罪刑法定原则。
第二,裁判规则对企业经营的警示与引导。本案确立的规则——资金混同导致证据不足时不成立挪用资金罪——具有双重启示。积极层面,它警示企业经营者规范财务管理:避免使用个人账户处理公司业务,以防混同风险。可通过设立独立公司账户、签订书面协议等方式明晰产权。消极层面,它保护善意经营者:在复杂经济往来中,若非故意混同,不轻易入刑。这平衡了刑法的威慑力与市场活动的灵活性。
第三,证据标准与疑罪从无的普适价值。本案重申“疑罪从无”在经类犯罪中的核心地位。启示在于:对于资金混同等事实不清情形,公诉方须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资金特定性与主观故意。若证据链断裂(如本案中垫付记录与债权数据),法院应直接无罪判决,而非降格适用民事救济。此规则可推广至职务侵占、贪污等类似案件,防止刑事手段滥用。
最终,这一裁判规则呼应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司法政策,强调刑法的补充性:当行为可被民事调整(如债权债务纠纷)时,刑事介入应审慎。
·否定“本单位资金”属性
核心主张: 涉案款项(233.25万)并非明确归属于公司的资金。
论证路径:证明张某国个人账户是公私混用账户(公司业务与个人交易并存)。提供证据显示张某国长期、大量(累计738万余元)用自有资金为公司垫付工资、税费、旅游费等支出,形成公司对其的合法债务。强调水利公司还款(1085万)进入该混同账户后,无法特定化被转出的233.25万元究竟是来源于公司还款还是张某国垫付的自有资金/债权回收。
结论: 资金权属不明,不符合挪用资金罪“挪用本单位资金”的客观要件。
·否定“挪用故意”
核心主张: 张某国动用资金的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或侵犯公司财产权的主观故意。
论证路径:将动用资金的行为定性为“正当行使债权”:基于公司欠其巨额债务(738万),从混同账户中支取资金是其实现债权的合理方式,而非挪用。强调资金流向的双向性(既有资金流入公司,也有资金流出)是常态,符合双方约定和经营习惯,不能推定恶意。
结论: 缺乏构成犯罪所需的“主观故意”。
·证据攻防(瓦解控方证据链)
核心策略: 质疑控方证明资金特定性与主观故意的能力。
关键动作:要求控方精确证明转出的233.25万元必然且唯一来源于公司资金(如水利公司还款),而非张某国自有资金或垫付款项。强调在混同状态下这几乎不可能。主动提交张某国为公司垫付各项费用的详细记录(转账、报销单等)及公司确认债务的书面文件(如协议、对账单),证明账户内资金权属存在合理怀疑,且动用资金有正当理由。
·善用程序权利
核心目的: 全面揭示资金混同状态及双向流动事实。
关键手段:申请调取公司与张某国个人之间所有资金往来的完整账目,进行审计或会计鉴定。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如会计师)出庭,解释资金混同对资金权属认定的技术困难和法律影响,支持“无法特定化”的主张。
张某国挪用资金案终审判决,通过对资金混同与疑罪从无原则的规范适用,彰显了刑事司法的严谨与克制。它警示市场主体:财务管理混乱可能导致刑事风险,但更核心的是,当证据不足以穿透公私界限时,刑法必须坚守其保障人权的底线。这一案例不仅为挪用资金罪的认定提供了清晰范式,更推动了企业治理与司法公正的协同发展——在法治框架下,经济自由与责任边界方能明晰。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