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刑终字第510号刑事裁定书
北京×甲为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负责石景山区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工作。其法定代表人王建军同时兼任北京×乙、北京×丙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2005年至2012年间:
1.单位受贿:北京×甲在采购学生保险时,由王建军决策,以报销考察费名义收受保险公司回扣30.3万元;
2.共同受贿:王建军利用主管保险业务职权,与李×甲(另案处理)共同收受保险公司贿赂115.1万元;
3.贪污:王建军虚构差旅开支,从三家单位侵吞公款2.1万元。
一审法院以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10万元;以单位受贿罪、受贿罪、贪污罪判处王建军有期徒刑十二年。王建军以“分赃数额证据不足”为由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核心争议:共同受贿中分赃数额不明,是否影响受贿罪构成?
上诉人主张:一审未认定其具体分得83万元,故受贿罪证据不足。
该争议涉及共同犯罪责任边界:
个人责任依附于共同行为:刑法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人应对整体危害结果担责。
分赃数额属量刑情节:最高法《关于审理贪污贿赂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明确,共同受贿以总额认定,分赃差异仅影响量刑。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的核心逻辑:
1.共同受贿行为确证:
书证(银行流水、保险结算清单)证明王建军利用职权为保险公司谋利;司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证实其与李×甲共同收受115万元贿赂。
2.分赃不明不阻却犯罪成立:
王建军作为决策者主导受贿行为,符合受贿罪“权钱交易”本质;
分赃系事后处置,不影响共同受贿的既遂认定。
3.数额认定规则:
依据共同犯罪原理,王建军需对整体受贿额115万元负责,分赃争议仅涉及内部责任分担,不推翻罪责基础。
本案确立三项重要规则:
1.单位犯罪的双罚制适用
单位受贿罪(刑法第387条)实行“单位罚金+责任人刑罚”双罚制;事业单位符合“单位”主体要件,不因财政拨款免责(参见《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2.共同受贿的认定标准
主观故意:明知共同收受财物,存在意思联络
客观行为:利用职权为行贿人谋利
责任承担:对总额负责,分赃差异作量刑考量
3.数罪并罚的精细化裁量
王建军涉三罪:单位受贿(轻罪)、受贿(重罪)、贪污(轻罪);
法院采用“吸收为主、限制加重为辅”原则:单位受贿罪(1年)+受贿罪(11年)+贪污罪(1年)=合并执行12年,体现罪责刑相适应。
(一)单位犯罪层面的突破点
·主体资格抗辩
若单位非刑法第30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如临时机构、非法人组织),可否定单位犯罪成立。
本案应用:×甲作为财政拨款事业单位,主体适格抗辩空间有限。
·单位意志的切割
主张行为未经集体决策(如无会议记录、未签字确认),系个人擅自行为。
证据策略:调取单位决策制度文件,证明涉案行为不符合常规流程。
·违法所得归属
若回扣未入单位账户或未用于单位事务,可主张不符合单位受贿罪要件。
本案教训:×甲将回扣用于职工考察费用,被认定为单位利益。
(二)个人责任的分割策略
·共同受贿:
1. 否定意思联络:证明无共谋证据(如通讯记录、资金往来)
2. 分赃不明时主张"帮助犯"地位,降低责任份额
·贪污:
1. 报销行为合规性:提供单位差旅制度证明费用真实
2. 金额拆分:将单次报销均剥离出犯罪数额
·数罪并罚:
主张轻罪(如贪污)与重罪(受贿)无实质关联,避免刑罚吸收加重。
(2014)一中刑终字第510号案通过厘清单位责任与个人责任、共同犯罪整体性与分赃个体性的边界,为同类案件提供裁判范式。其核心启示在于:
腐败犯罪治理需穿透形式看实质——当权力与利益非法勾连时,法律评价应聚焦行为本质而非技术性分赃争议。
该案重申了反腐败斗争中“零容忍”的刑法立场,也为事业单位内控机制建设敲响警钟:必须强化对“一把手”权力的监督制约,切断单位行为与个人腐败的勾连纽带。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