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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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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论 | “明股实债”投资模式的法律性质与股东权利边界————

更新日期:2025-08-18 来源:雷石律师事务所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终35号民事判决

01. 基本案情

本案涉及一起典型的股东出资纠纷。2014年,国民信托公司与新里程公司原股东及瑞麟置业公司签订系列协议,约定国民信托公司向新里程公司增资4亿元,持股88.9%,瑞麟置业公司作为原股东代表支付权利维持费并在约定期限回购股权,原股东对相关付款义务承担差额补足责任。协议履行过程中,新里程公司向国民信托公司转付多笔款项共计3.4亿余元。后因项目开发受阻,原股东郭明星、张鹏主张国民信托公司构成抽逃出资,要求返还出资本息并限制其股东权利。

一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后,郭明星、张鹏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主要理由包括:国民信托公司实际控制新里程公司,投资性质已由债权转为股权;其获取款项行为构成抽逃出资;一审程序违法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对"明股实债"的法律性质及股东权利边界作出了重要界定。

02.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聚焦于两个相互关联的法律问题:

一是投资性质认定问题。"明股实债"作为一种混合型投融资工具,其法律性质在理论与实务中一直存在争议。原告主张,国民信托公司通过委派董事、控制财务等方式实际掌控新里程公司,其身份已从债权人转变为股东,4亿元投资应重新定性为股权投资。而被告则抗辩称,系列协议明确约定了固定回报和股权回购条款,其从未意图取得新里程公司实际控制权,投资本质仍为债权性质。

二是股东权利边界问题。原告认为,即使认可"明股实债"的债权属性,国民信托公司作为登记股东从公司获取大额资金的行为,也构成了《公司法》禁止的抽逃出资。被告则辩称,所有资金转出均有合同依据且经公司内部决策程序批准,不符合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

这两个问题实质上反映了商业实践创新与法律形式认定之间的张力,以及公司资本维持原则与当事人意思自治之间的平衡需求。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判中展现了对金融创新工具的包容态度与对股东权利行使的审慎立场。

03. 法院裁判理由的规范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判决中构建了一套层次分明的裁判逻辑,对前述争议焦点作出了系统性回应:

关于投资性质认定,法院采用了"实质重于形式"的认定标准。判决书指出:"'明股实债'并不是一个内涵明确的法律术语,而是对商业实践中以股东增资扩股的形式投入资本,同时约定固定收益回报并最终退出公司这一交易模式的描述。"在分析框架上,法院区分了内外法律关系,强调在不涉及第三方利益的情况下,应"通过考察当事人的投资目的以及实际权利义务安排等因素予以判定"。

具体到本案,法院着重考察了三个关键要素:一是系列协议中关于固定收益(权利维持费)的约定;二是股权回购安排;三是《投资补充协议二》中关于"在付清全部购买价款前股权所有权仍属国民信托公司"的条款。基于这些要素,法院认定案涉交易结构"符合'明股实债'的基本法律结构",且补充协议条款"具有股权让与担保的性质",故整体投资关系应定性为债权性质。

关于股东权利行使边界,法院采取了"程序合规性审查"与"实质公平性考察"的双重标准。在程序层面,判决详细梳理了每笔资金转出的决策过程,包括股东会决议、签署确认等环节,确认国民信托公司获取款项"均有合同依据并经公司决策及其他股东认可"。在实质层面,法院指出关键考察点在于行为是否"违背了新里程公司以及其他股东的意愿,损害了新里程公司以及其他股东合法权益"。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规定的抽逃出资情形作了限缩解释,强调只有"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或者利用关联关系将出资转出"等法定情形才构成抽逃出资。而本案中资金转出既有真实交易基础,又履行了正当程序,故不构成抽逃出资。

04. 法律适用与裁判规则的启示

本案裁判对商事审判实践和金融市场运作具有多重启示意义:

对"明股实债"交易的规制启示。判决确认了此类交易的三项基本原则:一是性质认定应探究当事人真实意思;二是内外法律关系应区分处理;三是投资人不得"任意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投资性质,仅获取收益,而排除所有风险"。这为金融机构设计交易结构和法院审理类似案件提供了明确指引。

对股东权利边界的厘清。本案确立了一项重要规则:即使投资被认定为债权性质,登记股东从公司获取资金的行为仍需接受《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义务的审查。关键在于资金转出是否具有真实交易背景、是否履行正当程序、是否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这一规则有效平衡了资本维持原则与商业自由。

对公司治理实践的指导。判决强调公司内部决策程序的重要性,认为经合法程序批准的关联交易原则上应予尊重。这提示市场参与者在设计复杂交易时,必须重视决策程序的合规性,完善文件留存,以避免事后争议。

对金融创新的司法态度。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展现出对金融创新工具的包容态度,没有因交易结构复杂而轻易否定其效力,而是通过精细的法律分析厘定各方权利义务。这种司法导向有利于促进金融市场健康发展。

05. 律师代理要点

(1)控制权实质审查

举证投资人实际控制公司的证据:如委派董事比例、财务控制、重大决策主导权等

证明投资人行使了超出债权人的管理权限(如本案中主张国民信托委派了多数董事和法定代表人)

(2)资金流向合法性质疑

审查每笔资金转出的决策程序是否合规

分析资金用途是否具有真实交易背景(如财务顾问费对应的服务是否真实提供)

质疑关联交易的公允性(如代付安排是否损害公司利益)

(3)法律适用主张

援引《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

引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列举的抽逃出资情形

主张"明股实债"在特定条件下应重新定性为股权投资

(4)程序权利保障

关注股东会决议程序的合法性(如通知程序、表决方式)

检查资金划转是否履行必要内部审批

06. 结语

(2021)最高法民终35号判决通过对"明股实债"这一金融创新工具的司法审查,清晰界定了投资性质认定的法律标准与股东权利行使的合理边界。本案裁判体现的"实质重于形式"的分析方法、"区分内外关系"的裁判思路以及对商业创新的包容态度,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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