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28号
庆阳市太一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一热力公司”)成立于2006年,股东为李昕军(持股65%)和张海龙(持股35%)。2007年,张海龙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甘肃居立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居立门业公司”),李昕军将其部分股权转让后,太一热力公司股东变更为太一工贸公司(持股60%)和居立门业公司(持股40%)。
2009年,庆阳市政府整体收购太一热力公司资产(含土地、设备等),支付收购款7000万元。此后,太一热力公司未开展经营活动,但未对盈余进行分配。2013年,居立门业公司起诉要求分配公司盈余7000余万元现金及32.7亩土地,并主张李昕军(公司法定代表人)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委托审计认定:截至2014年10月31日,太一热力公司清算净收益7597万余元,扣除争议款项后,可分配利润为5116万余元。居立门业公司按40%持股比例分得2046万余元,并获判利息。李昕军对分配款承担赔偿责任。太一热力公司及李昕军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1.盈余分配的强制性
争议核心在于:无股东会决议时,法院能否强制盈余分配?太一热力公司主张,盈余分配属公司自治范畴,需股东会决议;居立门业公司则认为,李昕军滥用控制权转移利润,损害小股东利益,应强制分配。
2.盈余数额的认定
审计报告是否合法?双方对“接口费”1038万元是否计入利润、工程施工费等审计调整存在争议。
3.利息支付义务
太一热力公司是否需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4.法定代表人的赔偿责任
李昕军转移公司资金的行为是否构成滥用权利,需对分配不能承担赔偿责任?
(一)强制盈余分配的法理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援引《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法院认为:
1.盈余分配前提成立:太一热力公司清算净收益超7000万元,具备分配条件。
2.滥用权利情节显著:李昕军作为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实控人,未经居立门业公司同意,将5600万元转入关联公司(兴盛建安公司),构成利润转移。
3.救济路径独立性:盈余分配请求权无需以股权回购、解散公司等为前提,股东可自由选择司法救济。
(二)盈余数额的司法认定规则
1.审计报告的合法性:一审已组织质证,审计程序合法,争议问题无新证据推翻。
2.“接口费”的处理:该款项涉及案外人实体权利(开发商缴费义务),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应从可分配利润中扣除(扣减1038万元)。
3.最终数额调整:
可分配利润基数调整为:5116万元-1038万元=4078万元
居立门业公司分得:4078万元×40%=1631万余元
(三)利息支付义务的界限
法院明确:盈余分配款在判决生效前属于公司资产,不产生法定利息义务。若审计未将资金利息计入净利润,则利息归属于公司剩余资产。李昕军挪用资金放贷属于公司关联交易利息问题,与盈余分配利息无关。
结论:撤销一审利息判决。
1.强制分配的实质要件
核心在于“股东权利滥用”的证明(如隐瞒利润、转移资产)。
小股东无需穷尽其他救济,可直接诉请分配。
2.审计与争议款项的处理
法院可依职权委托审计,但需保障质证权利。
涉及案外人权益的款项(如“接口费”)不在盈余纠纷中处理。
3.法定代表人责任的边界
滥用控制权转移资金构成侵权,需对公司损失赔偿。
股东可主张其在公司给付不能时的补充赔偿责任。
4.公司治理的警示
控股股东、实控人应避免资金违规转移,否则面临多重责任(民事赔偿、行政乃至刑事风险)。
小股东可通过章程设计(如强制分红条款)预防权利侵害。
核心目标:证明控股股东存在权利滥用行为,突破无股东会决议的障碍
1.举证“滥用股东权利”的实质要件
收集利润转移证据:调取公司银行流水、关联交易合同,证明控股股东通过关联公司转移资金(如本案李昕军将5600万元转入兴盛建安公司)。
证明隐瞒/变相分配利润:审计报告显示公司存在巨额可分配利润(如清算净收益7597万元),但长期不分配;核查控股股东通过高薪酬、虚假合同等方式变相获利。
论证公司自治失灵:说明股东会因控制权矛盾无法召开(如本案两股东因土地分割、解散纠纷已涉诉)。
2.盈余数额的精准主张
审计程序的合法性:申请法院委托审计并确保全程参与质证,固定审计结论(如一审审计报告作为核心依据)。
剔除争议款项:避免将涉及案外人权益的款项纳入诉求(如接口费1038万元因涉及开发商被最高法扣除)。
利息主张的替代路径:若公司资金被挪用放贷,可另诉主张关联交易利息归属公司;不得直接主张盈余分配利息(最高法明确:司法强制分配在判决生效前不产生利息)。
3.追究高管/控股股东个人责任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21条(关联交易损害赔偿责任);第149条(高管职务行为赔偿责任)。
操作策略:证明资金转移导致公司支付不能(如李昕军转款致公司账面仅余298万元);主张其在公司给付不能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非连带责任)。
本案确立了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中司法干预的边界:
尊重自治:原则上以股东会决议为分配前提。
例外干预:滥用权利损害小股东利益时,法院可强制分配。
平衡保护:盈余认定需兼顾小股东与外部债权人利益,避免“一案多纷”。
最高法的判决明晰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的适用场景,为小股东对抗控制权滥用提供了有力武器,亦警示公司治理需恪守诚信义务,以维护市场经济的公平秩序。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