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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论 | 股东资格确认与股份收购请求权纠纷的法律解析————

更新日期:2025-08-25 来源:雷石律师事务所

案号:(2018)最高法民再397号

01. 基本案情

黄萍系青岛永道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道公司)登记股东,持股20%。因永道公司否认其股东资格并拒绝分红,黄萍诉请法院判令永道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审、二审法院均以黄萍股东资格存在争议(永道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资格,且另案正在审理中)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黄萍遂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核心争议事实包括:

1.股东资格确认:生效判决(2016)鲁02民再41号已确认黄萍的股东身份,工商登记亦未变更。

2.出资争议:永道公司主张黄萍抽逃出资,并通过股东会决议解除其资格,相关决议效力另案审理中。

3.程序处理:一、二审法院认为股东资格争议需以另案结果为依据,故驳回起诉。

02.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法律争议在于:

1.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形式要件(工商登记、章程记载)与实质要件(实际出资)冲突时如何取舍?

2.股份收购请求权的行使条件:股东资格争议是否构成驳回起诉的正当理由?

3.诉讼程序选择:法院应中止审理还是直接驳回起诉?

争议实质:当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发生冲突时,司法裁判应优先保护商事外观主义,还是深入审查出资事实?

03. 法院裁判理由的规范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裁定从以下方面展开论证:

(一)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优先性

法院指出,股东资格的认定应遵循《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公示公信原则,即以工商登记为对外效力依据。黄萍的股东身份已由生效判决确认,且工商登记未变更,故其具备形式合法性。至于出资是否到位,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不影响股东资格的对外效力。

(二)生效判决的既判力

(2016)鲁02民再41号判决已对黄萍的股东资格作出终局性认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后诉法院不得作出与前诉判决相抵触的裁定。一、二审法院以股东会决议效力未定为由否定生效判决,违反了既判力规则。

(三)程序处理的正当性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即使股东资格存在争议,法院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中止审理,而非驳回起诉。驳回起诉仅适用于原告明显不适格的情形,而本案中黄萍的股东资格已有初步证据支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条件。

04. 法律适用与裁判规则的启示

本案的裁判规则对类似纠纷具有以下指导意义:

(一)商事外观主义的优先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本案重申了商事登记的公信力,强调形式要件在股东资格争议中的优先性。这一立场有助于维护交易安全,避免公司内部纠纷过度影响外部法律关系。

(二)既判力规则的刚性约束

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无需重复审查,后诉法院不得以实体争议未决为由否定前诉既判力。这一规则对遏制“同案不同判”具有积极意义。

(三)程序选择的价值平衡

法院在实体争议未决时,应优先选择中止审理而非驳回起诉,以兼顾诉讼效率与当事人权利保护。本案中,一、二审法院的程序处理显属不当,最高人民法院的纠正体现了对当事人诉权的保障。

(四)抽逃出资的法律后果

本案未直接认定抽逃出资事实,但隐含了以下规则:即使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公司亦须通过法定程序(如股东除名决议)解除其资格,且除名决议的效力需经司法审查确认,不影响股东在决议生效前的权利行使。

05. 律师代理要点

一、股东资格确认的代理要点

(一)形式要件优先原则的运用

律师应重点收集和整理以下证据材料:

1.工商登记资料:包括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记载等

2.公司设立及变更文件:验资报告、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

3.出资证明:银行转账凭证、出资确认书等

代理策略:在股东资格争议中,应首先主张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强调工商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即使存在出资瑕疵,也不应轻易否定股东资格的形式合法性。

(二)生效判决既判力的主张

律师应:

1.全面检索与当事人相关的生效裁判文书

2.分析前诉与后诉的诉讼标的和争点关系

3.准备既判力抗辩的法律依据和案例支持

注意事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4条,对于生效判决已确认的事实,应主张法院直接采信,避免重复审理。

二、股份收购请求权的代理要点

(一)请求权基础的审查

律师需审查以下法律要件:

1.股东资格的有效性(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

2.符合《公司法》第74条规定的情形

3.股东会决议的合法性与效力状态

实务建议:对于存在股东资格争议的案件,应先行确认股东资格,再主张股份收购请求权。

(二)诉讼主体资格的论证

代理律师应:

1.梳理股东资格确认的完整证据链

2.分析公司决议效力诉讼对本案的影响

3.准备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的应对策略

技巧提示:可参考(2018)最高法民再397号案的裁判规则,主张即使存在资格争议也应先受理后中止,而非直接驳回起诉。

06. 结语

(2018)最高法民再397号案件通过厘清股东资格认定标准与诉讼程序规则,为类案审理提供了明确指引。其核心价值在于:

1.维护商事登记公信力:形式要件优先原则是商事法律秩序的基石。

2.强化既判力权威:生效判决的终局性不容随意挑战。

3.优化程序保障:法院应在实体争议与程序处理间寻求平衡,避免“程序空转”损害当事人权益。

未来,股东资格纠纷中仍需进一步明确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除名决议的合法性标准等问题,但本案无疑为司法实践树立了重要的裁判标杆。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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