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9)京0105刑初249号
被告单位海口市京环城市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口京环公司”)于2016年1月至3月间,与福建某环卫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两份环卫车辆采购合同,总金额1708万元。合同履行后,时任总经理张兴海以公司名义向供应商索要回扣82万元,经公司研究决定后存入账外账户,用于支付安保、业务接待等费用。2018年3月,张兴海主动投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及张兴海构成单位受贿罪。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单位及张兴海的行为符合单位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判处海口京环公司罚金15万元,追缴违法所得82万元;判处张兴海有期徒刑十个月。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
1.单位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如何认定?
根据《刑法》第387条,单位受贿罪需满足:
(1)主体为国有单位;
(2)客观表现为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3)情节严重。
本案中,海口京环公司作为国有控股企业,通过张兴海索要回扣并用于公司开支,符合主体与客观要件。争议在于“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法院以82万元回扣款远超司法解释中“20万元以上”的立案标准,认定情节严重。
2.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边界?
张兴海作为总经理,主导索要回扣并决定账外存放,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辩护人主张其主观恶性小、钱款未私用,但法院认为其行为对犯罪的完成起决定性作用,个人动机不影响罪名成立。
3.自首与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条件?
张兴海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依法认定为自首(《刑法》第67条),法院据此从轻处罚。但辩护人提出的“免予刑事处罚”未被采纳,因82万元违法所得已超出“情节轻微”范畴(《刑法》第37条)。
03. 法院裁判理由的规范解读
法院的裁判逻辑体现以下规范要点:
1.单位意志与个人行为的区分
单位受贿罪要求行为体现单位整体意志。本案中,回扣的索要、收取及使用均经公司集体决策,符合单位意志的认定标准。张兴海的行为被认定为职务行为,而非个人犯罪。
2.“账外暗中”的认定标准
回扣未纳入公司合法账簿,而是设立账外账户,符合《刑法》中“账外暗中”的隐蔽性特征。法院强调,无论款项用途如何,只要脱离财务监管即构成违法。
3.量刑的层次化考量
法院在量刑中区分了单位与责任人员的责任:对单位判处罚金,体现对单位主体的经济制裁;对张兴海判处实刑,因其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追缴违法所得,贯彻“任何人不得因犯罪获利”原则。
1.单位受贿罪的司法认定趋势
本案显示,司法机关对“情节严重”的把握趋于严格,数额仅是基础标准,行为方式(如索贿)、款项用途(如账外使用)均可能加重情节认定。
2.企业合规的警示意义
国有单位应强化财务监管,避免“账外账”操作。本案中,即便回扣用于公务,仍无法阻却违法性。企业需建立合规机制,防范法律风险。
3.自首情节的有限性
自首虽可从轻处罚,但若犯罪数额大或社会危害性显著,法院可能排除免刑适用。本案判决对“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边界具有参考价值。
一、主体资格辩护要点
1.单位性质的审查
重点审查涉案单位是否属于"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刑法》第387条明确将单位受贿罪主体限定为国有性质单位。对于混合所有制企业,需核实国有资本占比及实际控制情况。如本案中,需审查海口京环公司的股权结构及实际控制权归属。
2.责任人员身份的认定
审查被告人在单位的实际职权范围,是否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注意区分集体决策与个人行为,如本案中张兴海的行为是否真正体现单位意志。
二、犯罪构成要件辩护要点
1."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辩驳
分析是否存在真实的利益输送关系,是否已经实际为对方谋取利益。对于经济往来中的回扣,需审查是否属于正常的商业折扣或佣金。
2."账外暗中"收受的认定
审查款项是否确实未依法列入法定财务账簿。分析款项的实际用途,如本案中用于公司公务支出是否影响定性。
3.犯罪数额的计算
核实指控金额的计算依据,排除可能存在重复计算或计算错误的部分。区分合法收入与非法所得,争取降低认定数额。
(2019)京0105刑初249号判决通过严谨的法律适用,明确了单位受贿罪中单位意志、情节严重及责任人员认定的标准。其裁判规则警示市场主体:任何形式的回扣均可能触碰刑事红线,尤其是国有单位更需恪守廉洁底线。未来,司法机关或可进一步细化“情节轻微”的例外情形,以平衡打击犯罪与个案公正的关系。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