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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论 | 穿透“发起人责任”面纱:公司设立失败中的合同责任边界————

更新日期:2025-09-08 来源:雷石律师事务所

案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858号

01. 基本案情

2017年5月,王乐毅、曹可、绿野公司、康普公司签订《发起人协议》,约定共同设立“房车露营(北京)旅游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目标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其中康普公司出资6万元(占股15%),款项汇入绿野公司账户。

设立过程中,因“房车露营”名称未核准,各方协商后以“大运星空(北京)旅游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下称“大运星空公司”)名称注册。但2017年7月大运星空公司成立时,登记股东仅为曹可(持股20%)与绿野公司(持股80%),康普公司未获登记为目标公司股东。康普公司遂起诉要求曹可、绿野公司连带返还出资款6万元。

02. 争议焦点

(一)案由定性分歧:发起人责任抑或合同责任?

上诉人(绿野公司、曹可)主张:本案应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4条的“发起人责任纠纷”,但该条以公司设立失败为前提,而大运星空公司已成功设立;房车露营公司未设立系因名称核准障碍,无发起人过错。

被上诉人(康普公司)抗辩:发起人协议目的在于共同设立公司并登记为股东,大运星空公司虽成立但排除了康普公司股东资格,实质等同于协议项下的公司“未成立”。

法律辨析:《公司法解释三》第4条规制的是公司未设立时发起人对外的连带责任,而本案核心是发起人内部履约行为是否符合协议约定。若仅因公司名称变更但未依约登记股东身份,争议性质应回归协议本身的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07条),与公司是否设立无必然关联。

(二)责任承担基础:是否存在履约瑕疵?

上诉人主张:

1.多公司并行设立论:大运星空公司与房车露营公司分属不同业务板块,康普公司款项已用于房车项目运营;

2.默认放弃股东身份论:康普公司知晓大运星空公司注册但未异议,视为放弃股东资格。

法院查明关键事实:微信群记录显示,各方始终以“房车露营公司”或“大运星空公司”作为同一目标公司的名称备选;《发起人协议》未约定设立多个公司;康普公司出资汇入共同指定账户,但未被登记为股东;上诉人未能举证康普公司明示放弃股东身份。

03. 法院裁判理由的规范解读

(一)案由纠偏:基础法律关系优先原则

二审法院指出,一审将案由定为“发起人责任纠纷”存在瑕疵:“本案康普公司依据发起人协议的约定,主张绿野公司及曹可未将其登记为大运星空公司股东的违约责任,故应以各方基础法律关系为依据,将案由确定为合同纠纷。”

启示:案由选择应穿透表面特征,识别争议的实质权利基础(本案为合同债权请求权)。

(二)违约构成的“双重背离”

法院认定曹可、绿野公司构成根本违约:

1.主体背离:协议约定康普公司为股东,但大运星空公司登记的股东仅为曹可和绿野公司;

2.资本结构背离:协议注册资本300万元→实际注册资本100万元;协议持股比例(康普公司15%)→实际未登记持股。

核心逻辑:合同目的(成为特定公司股东)因相对方行为无法实现,出资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主张返还财产(《合同法》第94条、第97条)。

04. 法律适用与裁判规则的启示

(一)股东登记排除的违约认定标准

法院隐含确立以下规则:若发起人完成公司注册但排除协议方股东身份,除非证明其明示同意,否则视为合同目的落空,违约方需返还出资。

(二)出资返还的清算义务例外

《公司法解释三》第4条要求公司未成立时发起人分担债务,但本案支持直接返还出资,理由在于:出资款未被用于公司设立费用,而是由违约方控制使用;守约方未获得股权对价,返还出资符合公平原则。

05. 律师代理要点

(一)精准锁定案由与请求权基础

1.排除“发起人责任纠纷”误用

强调争议本质系发起人内部履约问题,非公司设立失败对外的连带责任(《公司法解释三》第4条适用前提不符);主张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第577条违约责任条款,而非公司法组织法规则。

2.构建“合同目的落空”逻辑链

证明目标公司虽设立(如大运星空公司),但实质背离协议约定(股东身份排除、注册资本缩减、持股比例未兑现);发起人协议中关于公司主体、股权结构的明确约定 vs 工商登记信息的矛盾性证据。

(二)违约行为与因果关系的证明

1.锁定根本违约行为

收集发起人未将出资方登记为股东的直接证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档案);证明对方单方控制资金与公司设立程序(如指定账户收款、经办注册手续)。

2.推翻“默示同意”抗辩

举证出资方持续主张股东权利(如微信群要求登记股东、参与经营决策的记录);指出知情公司设立 ≠ 同意放弃股东身份(参见该案二审判决书第10页)。

(三)出资返还的可行性论证

1.资金未转化为公司财产

追踪出资款流向:证明款项置于违约方控制账户(如绿野公司账户),未用于目标公司设立费用;

会计凭证与银行流水:显示资金被挪用至违约方关联项目(如房车营地运营)。

2.否定“风险共担”抗辩

援引该案规则:公司成功设立但排除股东身份时,出资返还属违约责任,不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4条的分摊规则。

06. 结语

本案通过合同法规制发起人内部关系,揭示了商事组织法与债权法的互动逻辑:当公司设立过程出现“形存实亡”(公司虽成立但背离协议主体结构),守约方的救济路径需回归契约本质。裁判确立的“基础法律关系优先”原则,为类案处理提供了清晰框架——公司法的特别规则未覆盖之时,合同法的普适性条款仍是定分止争的终极依托。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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