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8141号民事判决书
2014年9月19日,陈时良、刘大玮、李成才签订《股权比例认购协议书》(下称《认购协议》),约定三方为“拟成立公司全体股东”,陈时良认购25%股权并支付160万元至指定账户。同日签署的《睿合公司章程》载明三方“共同设立睿合公司”,但附录一条款明确“出资人对投资前公司债务不负连带责任”。
后陈时良主张该协议系新设公司出资协议,因刘大玮未设立新公司,反而将款项用于其2011年设立的睿合公司经营,故诉请解除协议、返还出资及利息。刘大玮抗辩称协议实质是睿合公司股权转让,且已完成工商变更登记。
(一)合同性质认定的核心矛盾
1.形式要件与实质目的冲突
陈时良主张:协议标题及正文中“拟设立公司”“共同设立”等表述符合新设公司特征。
刘大玮主张:协议实际履行方式(款项用于既有公司)、公司章程附录的“投资前债务免责”条款及工商登记行为,均指向股权转让实质。
2.法律定性分歧的法律后果
若属新设公司协议:发起人未完成公司设立,出资人有权要求返还出资(《公司法解释三》第4条)。
若属股权转让协议:股权变更登记完成后,受让人无权以合同目的落空主张解除(《民法典》第563条)。
(二)出资款项性质的认定
陈时良强调160万元应专用于新设公司,刘大玮擅自用于既有公司经营构成根本违约。刘大玮则主张该款项系股权转让对价,其使用符合商业逻辑。
二审法院从意思表示解释规则与商事外观主义出发,构建三重论证逻辑:
(一)合同目的解释优先于文义解释
1.关键条款的矛盾揭示
《认购协议》中“拟设立公司”的表述与《公司章程》附录一“投资前债务免责”条款存在逻辑冲突——后者隐含承认公司已存续的事实。
2.交易背景的补强作用
签约前“爱洗车APP”推广信息中已标注睿合公司名称,且该公司2011年已设立,否定了“新设”的客观基础。
(二)实际履行行为对合同性质的固化
1.股权变更登记的完成
工商档案显示:2014年10月9日睿合公司完成股东变更登记,陈时良被登记为持股25%的股东。
法律意义:登记行为使股权变动产生公示效力,陈时良已具备股东身份外观(《公司法》第32条)。
2.出资人配合行为的推定效力
陈时良向刘大玮提供身份证原件用于工商变更,虽主张对签字不知情,但该行为客观上构成对股权转让的默示同意。
(三)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边界
法院指出,即便协议名称存在误导,但股权转让的核心目的(使陈时良成为股东)已实现,故不存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法定解除事由(《民法典》第563条)。
(一)商事合同性质认定的“穿透式”审查标准
本案确立的“名实不符时的综合认定规则”要求法院:拒绝机械依赖协议名称或孤立条款;重点审查合同履行行为、交易背景及当事人事后行为;运用体系解释消除合同内在矛盾。
(二)风险防范建议
1.合同条款的严谨性
避免在既有公司股权转让文件中使用“设立”“新设”等易混淆表述,配套文件(如章程)应与主合同性质一致。
2.履行证据的完整性
股权受让方应监督变更登记程序,拒绝提供证件原件代签;款项支付须注明“股权转让款”性质。
3.工商登记的及时性
未完成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受让人仅享有债权请求权,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九民纪要》第8条)。
(一)锁定合同性质争议
1.文义解释优先原则
重点援引协议中“拟设立公司”“共同设立”等表述,主张符合《公司法解释三》第1条发起人协议特征。对比股权转让合同必备条款(转让方/受让方、标的股权、对价支付),指出案涉协议缺失核心要素。 证据支撑:协议原件、公司章程中设立公司的文字记载。
2.否定股权转让合意
质疑工商变更登记的合法性:强调股东会决议签字系代签且未经追认(本案中陈时良称不知情),主张变更登记程序无效。
资金流向异常论证:指出款项转入个人账户(刘大玮、冯华倩账户)而非公司账户,不符合股权转让交易惯例。 证据支撑:银行流水、工商档案中代签文件、证人证言。
(二)合同解除权的法律依据
1.根本违约的认定
主张被告将出资款用于既有公司经营(非新设公司),违反《认购协议》第2条“专项用于公司设立”的约定。引用《民法典》第563条第(四)项,证明合同目的(设立新公司)落空。
2.解除权行使期限抗辩
计算知道权利受损的时间节点(如发现资金挪用日),证明未超除斥期间(《民法典》第564条)。
(三)审计报告的质证技术
程序性质疑:指出审计机构未附资质证明、签章涂改等程序瑕疵,主张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87条)。
实质性质疑:通过反向举证(如工资发放时间早于出资时间)揭露审计结论矛盾,否定证明力。
本案通过“形式与实质”的双重视角,揭示了商事合同纠纷中意思表示解释的复杂性。其核心启示在于:当合同条款存在歧义时,法律更倾向于保护基于实际履行形成的稳定商事秩序,而非单纯依赖文本表述。市场主体需以“理性商人标准”预判行为后果,在缔约阶段即将真实意图精准转化为无歧义的条款设计,方能避免陷入“名实之争”的法律困境。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