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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鉴 | 挪用公款再审案的证据审查与法律适用探析————

更新日期:2025-09-09 来源:雷石律师事务所

案号:(2018)最高法刑再1号

01. 基本案情

本案再审被告人许建(曾用名徐建),1953年11月25日出生,原任开封市货运中心和开封市凯文电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开封市公路运输管理处总工程师。2010年,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许建犯挪用公款罪。禹王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以(2010)禹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认定许建构成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许建上诉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7日以(2011)汴刑终字第51号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有期徒刑三年。许建不服,申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但该院于2013年1月28日以(2012)豫法刑申字第00115号通知驳回申诉。

其后,许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6日以(2013)刑监字第108号再审决定,指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北京高院于2014年12月3日以(2014)高刑提字第72号刑事裁定,维持开封中院的二审判决。许建再次申诉至最高人民法院,主张涉案资金的使用系单位行为,非其个人决定或为谋取个人利益。2017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以(2013)刑监字第00108-1号再审决定提审本案。经合议庭阅卷、听取许建及其辩护人意见后,决定不开庭审理。2018年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再审裁定,认定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北京高院裁定,发回河南高院重审。

本案核心事实争议在于:许建被控在担任公职期间,将开封市货运中心公款挪用于其关联的凯文电脑有限公司。但许建坚称,该资金流转系单位间正常业务往来,未谋取个人利益。原审法院基于部分书证和证人证言,认定许建构成挪用公款罪;而最高法院再审中,对证据的充分性和法律适用提出质疑。许建现已服刑完毕,但本案再审引发的程序问题与实体认定,具有重要研究价值。

02. 争议焦点

本案的法律争议焦点集中于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认定,特别是“公款归个人使用”的界定与证据证明标准。依据《刑法》第384条,挪用公款罪需满足三个核心要件:一是挪用行为对象为公款;二是挪用归个人使用或为谋取个人利益;三是挪用行为违反财经法规。许建申诉的关键点在于第二个要件——其主张资金使用系单位行为,非“个人使用”。这引发了三个争议焦点:

1.“个人使用”的界定争议: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三种情形:(1)将公款交由自然人使用;(2)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借出公款并谋取个人利益。许建辩称,资金用于凯文电脑有限公司(单位),系单位间借贷,且无证据证明其谋取私利。原审法院则主张许建作为法定代表人,具有双重身份,其决定可视为个人行为。争议焦点在于如何区分“单位行为”与“个人行为”,尤其在法定代表人主导的情形下。

2.证据充分性与证明标准问题:原审裁判依赖的书证(如转账记录)和证人证言,未充分证明许建主观意图或资金实际用途。最高法院再审中质疑证据链条的完整性,例如未核实凯文电脑有限公司的独立财务记录或证明许建从中获利。这触及《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证据确实充分”标准——需排除合理怀疑,证据间相互印证。本案中,证据仅显示资金流向,却欠缺对“个人利益”的直接印证,构成争议核心。

3.程序性争议:再审启动与审查标准:许建申诉强调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主要指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被扩大解释。程序上,最高法院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42条(申诉再审理由),审查是否符合“原判决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焦点在于再审法院如何权衡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偏差,以及“不开庭审理”是否符合程序正义。

这些焦点映射出挪用公款罪在司法实践中的模糊地带:当公职人员涉关联企业时,证据审查的严谨性与法律解释的边界,往往决定罪与非罪的分野。本案中,控辩双方的分歧本质是对“归个人使用”的扩张解释与限缩解释之争。

03. 法院裁判理由的规范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裁定,以规范法理为基础,对原审错误进行了系统性解读,引用多个条文支撑其论断。核心理由可从三个维度阐释:

1.事实不清与证据不足的规范依据:裁定书援引《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上诉审中若“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证据不足”,可撤销并发回重审。本案中,最高法院指出原审(尤其北京高院再审裁定)未查明资金使用的客观实质。例如,书证仅显示公转私账户,但未证明许建主观上为个人利益操纵;证人证言未交叉验证,违反《刑诉法解释》第389条第一款第(四)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有罪”的原则。这说明,挪用公款罪的事实内核——“归个人使用”——需直接证据(如利益输送记录)佐证,而不能仅凭职务关联推定。规范上,这体现了“疑罪从无”原则在再审中的延伸。

2.法律适用错误的体系解释:裁定引用《刑事诉讼法》第245条第一款关于再审程序的规定,强调再审旨在纠正“适用法律错误”。本案错误在于对《刑法》第384条及立法解释的扩大适用。最高法院解读认为,“个人使用”需严格区分于单位间合法借贷:若资金用于单位经营且无证据证明个人获益,不能径行定罪。原审将许建的双重身份(法定代表人)等同于个人行为,违反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同时,引用《刑诉法解释》第318条(再审审查标准),指出原审未充分论证“谋取个人利益”要件,导致法律适用偏差——这属于对构成要件的误读,而非事实争议。

3.程序正义与再审裁量的规范逻辑:裁定通过“不开庭审理”决定,体现了效率与公正的平衡。最高法院在阅卷和听取意见后,认定书面审理足以查明法律错误,避免程序冗余。规范上,这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45条“提审或指令再审”的裁量权,但前提是事实问题无重大争议(本案焦点为法律适用)。整体解读显示,再审理由的核心是“证据不足”与“法律误用”的叠加,而非单纯程序瑕疵,彰显了最高司法机关对实体正义的坚守。

综上,最高法院的裁判理由以“证据—事实—法律”链式结构展开:证据不足导致事实不清,进而引发法律适用错误。其规范解读强调,刑事再审不仅是程序救济,更是实体法理的校准器。

04. 法律适用与裁判规则的启示

本案裁判对挪用公款罪的司法实践与刑事再审规则,提供了深层启示,可归纳为三大裁判规则:

1.挪用公款罪中“归个人使用”的限缩解释规则:本裁定重申,“归个人使用”需严格证明个人获益或名义借用。启示在于,司法实践应避免以“身份关联”替代行为要件。例如,在公职人员涉关联企业案件中,裁判者须审查:(1)资金是否用于单位法定业务;(2)是否有直接证据(如银行流水、利益转移)证明个人受益;(3)是否符合单位决策程序(如董事会记录)。否则,易构成对《刑法》第384条的过度扩张,侵害行为人权益。本案发回重审,强制河南高院重新审视此点,推动类案中“单位行为抗辩”的采纳。

2.证据证明标准的强化规则:最高法院以“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凸显《刑事诉讼法》第55条“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在再审中的核心地位。启示是,挪用公款案件需构建完整证据链:客观证据(财务凭证)与主观证据(证人证言、自白)必须相互印证。尤其在经济犯罪中,单一书证不足定罪——本案缺主观意图证据,即被认定为不足。未来司法应强化审计报告、电子数据等客观证据的权重,防止“有挪用无获益”的冤错案。

3.再审程序的纠错功能与界限规则:本裁定依《刑事诉讼法》第245条,发挥再审“法律监督”功能,但限制在实体错误范畴(非事实重查)。启示有三:其一,申诉再审应以“法律适用错误”或“证据不足”为门槛,避免反复启动浪费资源(如许建两次申诉)。其二,“不开庭审理”适用于法律问题主导案件(本案即如此),但事实争议大时须开庭保障质证权。其三,发回重审而非直接改判,体现司法谦抑——保障下级法院事实查明权(《刑诉法》第225条)。这为类案提供程序模板:再审应聚焦法律校准,而非事实重构。

整体上,本案启示在于:刑事法治须平衡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挪用公款罪的适用应严守构成要件,而再审制度是纠正司法偏差的关键机制。律师在辩护中,可援引本案强调“证据不足无罪推定”原则。

05. 律师代理要点

一、实体辩护要点:精准拆解挪用公款罪构成要件

(1) 否定“归个人使用”要件

证明资金流向单位而非个人 收集转账凭证、合同、审计报告等证据,证明资金实际用于关联公司经营性支出(如本案凯文电脑公司的设备采购、工资发放),而非用于个人消费、投资或借贷给自然人。

推翻“个人决定”的指控 调取单位决策文件(如会议记录、签字流程),证明资金调动经集体决策程序(如董事会决议),或符合单位间正常业务往来惯例。

切断“谋取个人利益”链条 通过银行流水、财务账册等反证被告人未从中获取分红、报酬或其他利益(如无关联交易、无隐性输送)。

(2) 质疑公款性质认定

辨析“公款”法律属性 若资金来源于混合所有制企业或市场化运营主体(如本案货运中心),论证其不属于刑法第384条保护的“特定公款”(需结合《刑法》第91条及国资监管规定)。

资金权属抗辩 主张挪用的系企业自有资金(非财政拨款),且未损害国家财产权(如提供担保、按期归还)。

二、程序辩护要点:构建证据与法律适用防御体系

(1) 证据不足的体系性质疑

瓦解证据链条完整性 强调控方证据仅能证明资金转移事实,但缺乏:主观故意证据(如无供述、无证人指证个人谋利意图);客观结果证据(如未造成损失、资金已归还);关键书证缺失(如关联公司财务账册未调取)。

援引证明标准规则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55条,主张全案证据无法排除单位合理使用资金的怀疑,未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

(2) 法律适用错误论证

限缩解释“归个人使用” 援引立法解释(2002年)及类案裁判规则,主张:单位间资金拆借未改变公款公用性质;法定代表人履职行为不等同于个人行为。

指控逻辑漏洞反制 指出控方将“关联性”直接等同于“个人性”(如本案许建的双重身份),违反刑法谦抑性原则。

06. 结语

许建挪用公款再审案(2018)最高法刑再1号,以最高法院的再审裁定为支点,深刻揭示了刑事司法中证据审查与法律适用的核心张力。本案彰显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判原则在保障公正中的基石作用,有力遏制了挪用公款罪构成要件的泛化倾向。其研究价值远超个案,为公职人员经济犯罪的认定提供了规范镜鉴。在法治建设中,此类裁判重申了程序正义与实体真实的辩证统一:唯有严谨证据与精确法律适用,方能在打击犯罪与保护权利间达致平衡。普法之要义,即在通过个案研究,推动司法实践向更理性、更公正演进。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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