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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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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鉴 | 行贿案件中“不正当利益”的认定标准及自首情节的司法区分————

更新日期:2025-09-09 来源:雷石律师事务所

案号:(2019)京刑终56号

01. 基本案情

上诉人李红泉系个体经营者,主要通过挂靠大型建筑公司参与工程投标:

1.行贿事实:2016年7、8月间,为使其挂靠的公司(中建一局、城建七公司)能在北京市丽泽金融商务区安置房项目通过资格预审,向负责该项目的造价管理部负责人尹志刚(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现金75万元。2017年至2018年,为使其挂靠的公司(中铁北京局)承揽北京新机场市政交通配套工程项目,向项目业主单位党委书记、董事长梁为龙(国家工作人员)分两次行贿现金30万元。

2.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事实:2016年至2017年,为使其挂靠的公司(中铁航空港)中标北京城市副中心综合管廊项目,向北京新奥集团总经理郭再斌的专职司机王建锋(关系密切人)提出请托。李红泉先后两次给予王建锋现金100万元和港币11万元(折合人民币109万余元)。王建锋利用其身份便利,对其他参与招标的国家工作人员施加影响促成中标。

3.到案经过:李红泉于2018年4月17日被北京市监委带走调查。在监委尚未掌握其向王建锋行贿事实的情况下,李红泉主动交代了此罪行(后被认定构成自首),并于4月19日晚离开监委。4月20日,李红泉经电话通知返回监委并被留置。留置期间,李红泉主动交代了向尹志刚、梁为龙行贿的事实(后被认定为坦白)。

02. 争议焦点

本案二审围绕四个核心法律问题展开交锋:

1.索贿抗辩能否阻却行贿罪成立?

李红泉主张给予尹志刚75万元系被索要,且未因此获得实际利益。焦点在于:被索贿且未实际获利是否必然不构成行贿罪?关键在于是否符合“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要件及是否存在行贿行为。

2.“不正当利益”的认定边界何在?

针对向梁为龙行贿部分,李红泉辩称梁未承诺且其最终未获益。争议在于:在招投标领域,意图通过行贿获取竞争优势是否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否以实际中标获益为必备要件?

3.“合作利润分成”能否排除权钱交易性质?

李红泉主张给予王建锋的款项系“合作项目提前利润分成”,否定行贿性质。核心在于: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认定是依据款项交付的客观背景及主观目的,还是仅依据双方约定的名义?

4.自首情节的认定标准如何把握?

李红泉认为其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所有行贿行为,应整体认定自首并免除处罚。焦点在于:对监委已掌握事实的坦白与对尚未掌握事实的自首,在认定及处罚效果上有何区别?

03. 法院裁判理由的规范解读

北京市高院围绕争议焦点进行了清晰的法理阐释:

1.行贿罪构成要件的核心:谋取不正当利益(《刑法》第389条)

法院援引“两高”《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明确“不正当利益”包含两类情形:

实体违规型:谋取利益本身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

程序违规型: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提供帮助或便利,或在竞争性活动中违背公平公正原则谋取竞争优势。

本案认定:李红泉在招投标中意图通过行贿获得竞争优势,无论是否中标(如城建七公司未中标)、是否遭索贿(如尹志刚案),均符合“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件。索贿情节仅影响量刑,不否定行贿罪成立。

2.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本质:影响力交易(《刑法》第390条之一)

法院指出该罪保护法益为“职务行为的不可交易性和公正性”。关键在于:

行为对象:系“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如本案中领导专职司机王建锋);

行为目的:利用该密切关系的影响力,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或利用其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谋取不正当利益。

本案认定:王建锋利用其司机身份向招标人员施加影响,李红泉对此明知并巨额行贿,双方合意本质系权钱交易。所谓“合作分成”无客观证据支持且与言辞矛盾,仅为掩盖行贿实质的托辞。

3.自首与坦白的界分及处罚规则(《刑法》第67条)

法院严格区分两种情节:

自首:针对监委尚未掌握的向王建锋行贿事实,李红泉主动交代,符合“未被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依法认定为自首并减轻处罚。

坦白:对监委已掌握或调查中的向尹志刚、梁为龙行贿事实(留置期间交代),属于“如实供述已掌握的罪行”,仅构成坦白,依法从轻处罚但不适用减轻。

04. 法律适用与裁判规则的启示

本案确立的裁判规则对政商廉洁治理具有重要实践价值:

1.精准打击招投标舞弊的刑事边界

企业在招投标中以任何形式(含挂靠)向管理人员输送利益以换取“竞争优势”(如资格预审便利、评标倾斜),均属谋取“不正当利益”。即便未中标或遭索贿,行贿罪风险不可豁免(《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9条)。

2.破除“影响力交易”的隐蔽伪装

向领导司机、秘书、亲属等“密切关系人”支付所谓“中介费”“业务分成”,若真实意图系利用其影响力干预公权,即构成犯罪。款项名义不影响行为定性,关键在于权钱交易实质。

3.自首认定的时效性与主动性缺一不可

行贿人欲争取自首情节,须在办案机关掌握线索前主动、如实供述特定罪行。如李红泉首次交代王建锋案成立自首,但留置后交代尹、梁案仅属坦白。对企业而言,建立事前合规举报通道比事后“自首博弈”更具风险防控价值。

4.索贿不免责的警示意义

企业遭遇公职人员索贿时,支付财物仍将触发行贿风险。合法途径是拒绝支付并留存证据举报(《监察法》第35条),而非妥协支付后以“被索贿”脱罪。

05. 律师代理要点

一、程序辩护要点

1.监察调查程序合法性审查

核查《留置决定书》签批权限是否符合《监察法》第22条(仅限省级以上监委批准)

审查首次到案(2018.4.17)至留置(2018.4.20)期间的程序性质(是否为变相拘禁) 示例:若首次带走未出具书面文书,可主张证据取得程序违法

2.自首/坦白认定的时效性突破

重点梳理交代时间节点与监委掌握线索清单的比对(如交代王建锋案在监委立案前)

论证“未被掌握的事实”范围(如王建锋案与其他行贿案是否关联案件)

3.证据排除规则运用

针对重复自白的排除(如留置期间供述受首次违规取证影响)

申请调取监委同步录音录像(核实是否存在疲劳审讯、诱供等)

二、实体辩护核心路径

(一)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突破点

1.“密切关系人”的限缩解释

论证司机王建锋与郭再斌的关系本质(是否具有实质影响力) 判例参考:(2020)粤刑终345号案否定普通同事关系构成“密切关系人”

2.款项性质的实质审查

提交合作项目书、资金流水等客观证据印证“利润分成”主张

分析行贿金额与项目利润的比例合理性(如109万是否显著高于正常分成)

3.影响力实现的阻断因素

证明中标系企业实力所致(如技术标评分第一)

核查王建锋是否实际接触招标人员(通话记录、行踪轨迹等)

06. 结语

李红泉案如同一面棱镜,折射出商业贿赂犯罪认定的核心法理逻辑:“不正当利益”的实质化判断、“影响力交易”的穿透式审查、“自首坦白”的精细化区分。其终审裁定不仅是对个体犯罪的惩处,更是对市场参与者的严厉警示——任何试图通过权钱交易扭曲公平竞争的行为,终将受到法律严惩。在全面依法治国的背景下,市场主体亟需将本案揭示的裁判规则内化为合规红线,构建“不行贿、不围猎、不行影响力交易”的廉洁商业生态,方为可持续发展之本。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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