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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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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论 | 缔约过失责任中交易机会损失的认定与赔偿————

更新日期:2025-09-15 来源:雷石律师事务所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802号

01. 基本案情

鞍山市财政局(以下简称鞍山财政局)委托沈阳联合产权交易所挂牌转让其持有的鞍山银行股权。深圳市标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榜公司)成功摘牌,并于2012年4月17日与鞍山财政局签订《股份转让合同书》,约定鞍山财政局将其持有的鞍山银行22500万股(占总股本9.9986%)以每股2元、总价4.5亿元转让给标榜公司。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需“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获得有权审批机关(包括银行业监管机构)批准后生效”。标榜公司履行了支付保证金1350万元、提交报批材料、作出合规承诺等义务,并将相关材料提交至鞍山银行。

然而,鞍山财政局未积极履行报送审批义务。鞍山市国资委及鞍山财政局先后以受让方“存在关联交易”“国有资产增值”为由单方发函终止交易。2013年6月6日,鞍山财政局更以每股评估值已升至2.52元为由,正式函告交易所终止转让。2013年12月31日,鞍山财政局将同一批股权在北京金融资产交易所重新挂牌,并于2014年7月24日以每股2.5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方中国华阳投资有限公司。

标榜公司遂提起诉讼,要求鞍山财政局赔偿其交易费用损失、保证金利息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即股权转售差价损失11250万元)。

02. 争议焦点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

1.合同效力认定:《股份转让合同书》的性质是已生效合同、无效合同,还是成立未生效合同?

2.合同解除认定:合同是因鞍山财政局单方解除、标榜公司同意解除,还是协商一致解除?解除时间如何确定?

3.责任性质与赔偿范围:鞍山财政局是否构成违约或缔约过失?

若构成责任,其赔偿范围是否仅限于直接损失(交易费、保证金利息)?标榜公司主张的股权转售差价损失(可得利益损失/交易机会损失)是否应获支持?

03. 法院裁判理由的规范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中,对上述焦点问题进行了详细阐释,确立了具有重要指导意义的裁判规则:

1.合同效力:成立未生效

法律依据:《合同法》第44条(批准生效合同)。

裁判要旨:案涉股权系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比例超5%,依法需经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及金融监管部门(银监会)批准方能生效。合同明确约定“批准后生效”。鞍山市人民政府对股权“挂牌出让”的批准,不等于对“具体转让合同”的批准。故合同依法成立但未生效。

2.合同解除:协商一致解除

法律依据:《合同法》第93条(协商解除)。

裁判要旨:鞍山财政局2013年6月6日发函终止交易、交易所2013年6月14日通知标榜公司,仅构成解除要约。2013年10月11日,标榜公司授权宏运集团代表其向鞍山财政局发函要求返还保证金及交易费,该行为虽未明示“同意解除”,但未主张继续履行,且对合同终止后的后果处理提出具体要求,表明其已接受合同解除的事实。双方就此达成合意,合同于2013年10月11日协商解除。鞍山财政局主张鞍山市国资委函告即单方解除、标榜公司主张收到交易所通知即单方解除,均无法律或事实依据。

04. 法律适用与裁判规则的启示

本案判决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指导意义:

1.明确报批义务的法律效力:重申并强化了《合同法解释(二)》第8条规则,确认需批准生效合同中报批义务条款的独立性及约束力。义务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报批义务,即构成缔约过失,需赔偿损失。行政机关亦须严守契约精神与政务诚信。

2.拓展缔约过失赔偿范围:创新性地将“客观合理的交易机会损失”纳入缔约过失赔偿责任范围。突破了传统上缔约过失仅赔偿“信赖利益”(直接损失)的局限,在特定情形下(尤其当义务人恶意违约并因此获益时),承认对“期待利益”(机会利益)的有限赔偿,更全面地救济无过错方,体现公平原则。

3.确立交易机会损失酌定规则:为难以精确计算的交易机会损失赔偿提供了可操作的裁判指引。强调应综合考量义务人过错程度(恶意性)、获益情况、相对人成本、机会实现的现实可能性、市场风险等因素,灵活运用比例裁量(如本案参考价差按比例酌定),实现个案实质正义。

4.强化市场诚信建设:本案判决通过要求恶意阻止合同生效的政府部门承担包含间接损失在内的赔偿责任,彰显了司法机关维护契约精神、制裁背信行为、引导市场主体(包括行政机关)诚实守信的鲜明立场,有助于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05. 律师代理要点

1. 合同效力与报批义务

主张合同成立未生效 援引《合同法》第44条及司法解释,证明合同因未履行法定审批程序(如国资转让、金融监管审批)而未生效,打破对方“合同无效”的抗辩。

锁定报批义务主体 根据合同约定(如本案第7.1条)及《合同法解释二》第8条,主张义务方未履行报批义务构成缔约过失,重点证明义务方存在消极不作为或恶意阻却行为(如故意不补充材料、虚构终止理由)。

2. 缔约过失的构成

违反诚信原则的客观行为 收集证据证明义务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报批(如本案财政局以“关联交易”“国资增值”为由终止交易);恶意将标的另售他人并获利(如转售差价证据);未配合监管机构审查要求(如未补正材料导致审批被拒)。

因果关系与善意相对人地位 证明己方已履行协助义务(如提交完整材料、作出合规承诺),且损失系因对方过错直接导致。

3. 损失赔偿范围

直接损失 主张实际支出费用(如交易费、保证金利息),需提供支付凭证及利息计算依据。

交易机会损失 核心突破点:援引最高法802号案确立的规则,主张间接损失赔偿:

证明机会的确定性:合同已成立,审批通过具有合理预期(如本案鞍山银监局初审通过);

参考义务方获益:计算转售差价(如本案0.5元/股×2.25亿股=1.125亿元),作为损失参考基准;

主张酌定比例合理性:结合禁售期、市场风险等因素,争取更高赔偿比例(本案酌定10%即1125万元)。

06. 结语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802号判决,在准确界定“成立未生效合同”效力的基础上,深入剖析了报批义务的法律属性及其违反的后果(缔约过失责任),并创造性地将“交易机会损失”纳入赔偿范围,确立了损失数额的酌定规则。该案清晰地传递出司法对诚信原则的坚定维护:即使合同最终未生效,恶意阻碍合同效力成就并因此获益的缔约过失方,不仅需赔偿相对方的直接成本损失,也应对其丧失的合理交易机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一规则对于规范国有资产交易、督促各类主体(尤其是政府部门)诚信履约、保护善意相对人合法权益、维护公平健康的交易秩序,具有重要的标杆意义和实践价值。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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