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2008)奉刑初字第660号
二审:(2009)沪一中刑终字第68号
2004年1月至2006年6月间,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发生一起集体渎职案件:
1.主体身份:陈某明系镇推进镇保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林某娟、李某权系杨家宅村基层组织成员,受镇政府委托分别担任该村镇保工作负责人及经办人。
2.犯罪行为:三被告在负责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过程中,故意违反规定,采用虚增被征土地面积等手段,徇私舞弊,共同或单独将杨某村等三村114名不符合条件人员违规纳入镇保范围。
3.危害后果:造成奉贤区四团镇政府额外缴纳镇保费用逾600万元人民币;导致上海市社保中心超额发放镇保资金178万余元人民币;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其中陈某明涉案71人(损失400余万/114余万),林某娟涉案79人(损失400余万/124余万),李某权涉案60人(损失300余万/95余万)。
本案的核心法律问题在于对林某娟、李某权主体身份的认定及其行为性质的刑法评价:
1.村委会成员能否成为渎职罪主体?
根据《刑法》第93条,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及“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其他人员。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其成员通常不属国家工作人员。但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特定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本案中,林某娟、李某权接受镇政府委托具体负责镇保工作(属于该解释第七项规定的“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之外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其履职行为已转化为具有公务属性的行政管理职责。
2.“受委托从事公务”的司法认定标准?
法院认定的关键在于委托的实质内容:委托方为镇政府(国家机关);镇保资格审查与纳入属于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范畴;二人基于委托获得特定管理权限(负责人、经办人);其工作直接影响公共利益和财政资金安全。
3.“情节特别严重”的界定难点?
司法解释通常以经济损失数额作为衡量标准(如当时最高检立案标准规定造成损失30万元以上即可定罪,150万元以上属“重大损失”)。本案造成总损失逾778万元,远超“重大损失”标准。法院认定陈某明、林某娟情节“特别严重”,其尺度把握需结合具体涉案金额、行为性质(徇私舞弊)、社会影响(恶劣)综合判断。陈某明、林某娟的个人涉案损失均超过400万元,显著高于李某权(300余万),是区分责任轻重的重要依据。
4.共同犯罪中的责任划分依据?
三被告既有共同行为也有单独行为。法院分别计算了各人参与(共同或单独)违规办理的人数及对应的损失金额,作为区分其各自责任大小和量刑的基础,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生效裁判的论证逻辑严密,体现了对法律要件的精准把握:
1.主体要件符合性
陈某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明确;
林某娟、李某权:依据《刑法》第93条及立法解释,其接受委托从事镇保工作属于“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符合滥用职权罪主体要求。判决明确了基层组织人员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时滥用职权可构成渎职罪。
2.客观行为与主观罪过
三被告故意违反规定(明知不符合条件),滥用审核、上报等职权(虚增土地面积),具有徇私舞弊情节(谋求私情私利);行为造成公共财产重大损失(远超入罪标准)及社会影响恶化,损害了政府公信力和社保制度公平性。
3.量刑情节的规范化适用
自首认定:三人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供述罪行,依法成立自首,获得法定从宽(陈某明减轻处罚,林某娟、李某权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认罪态度:庭审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
责任区分:陈某明、林某娟情节特别严重判处实刑(二年、一年六个月),李某权情节较重但获缓刑(一年,缓刑一年),体现了责任主义与宽严相济的统一。
本案的裁判规则对处理类似案件具有重要指导价值:
1.明晰“公务委托”的刑法边界
认定“受委托从事公务”需考察委托的法定性、行政性、直接性。村委会成员仅在协助特定政府行政职能(如本案的镇保管理)时方可纳入渎职主体范围。委托关系需有明确依据(授权文件、职责分工等),行为内容需属行政管理权范畴。
2.确立损失计算的复合标准
渎职损失不仅包括政府已支付资金(600余万),还应包含社保机构已发放款项(178余万)。司法实践中需累计计算财政支出与公共资金流失总额,并区分个人行为对应的损失份额。
3.界定“情节特别严重”的综合考量要素
除经济损失额外,应综合评价行为手段(系统性造假)、主观恶性(徇私舞弊)、社会影响(损害制度公平性、引发群体信访风险)、持续时间(2年6个月)等因素。陈某明、林某娟的损失额度与社会危害性明显更为严重。
4.构建责任区分与量刑平衡框架
在共同渎职案件中,需精确核算个人违规办理人数及造成的具体损失金额。结合地位作用(陈某明系镇级负责人)、主观恶性、自首与认罪态度等因素差异化量刑,确保罚当其罪。
5.强化社会保障领域的渎职风险防控
本案揭示了社保资格审核环节的监管漏洞。需通过完善内部审批流程(如分级审核、公示制度)、引入外部监督(审计、公众监督)、强化经办人员法律责任教育,防范权力滥用。
一、主体身份辩护要点
1.否定“受委托从事公务”的成立(针对村委会成员)
委托形式瑕疵:核查是否存在书面委托文件,若仅为口头指示或临时协助,可主张未形成法定委托关系。
职权内容争议:辨析涉案工作是否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明确的七类行政管理范畴(如本案“镇保资格审核”是否属于“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行为性质质疑:若行为仅涉及村集体内部事务(如村务公开、集体资产管理),与政府行政管理无关,则不符合渎职罪主体要求。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排除(针对镇干部陈某明)
编制与职权分离:若被告人属事业编制、借调人员或临时负责人,需论证其不具有公务员身份,且未实际获得国家机关授权。
超权限履职抗辩:即使具有公职身份,若实施的行为超越法定职权范围(如擅自决定政策范围外事项),可主张不构成渎职罪。
二、行为性质抗辩要点
1.滥用职权行为的否定
主观故意排除:收集证据证明违规行为源于政策理解偏差或历史遗留问题(如早期政策执行口径模糊),非故意徇私舞弊。
因果链条切断:如社保损失由政策调整、系统漏洞或第三方过错导致;质疑经济损失数额的审计依据(如重复计算、包含合法支出)。
2.“情节特别严重”标准的抗辩
损失金额异议:区分个人行为对应的损失份额(如本案李某权仅涉及300万元),反对整体责任连带承担。
社会影响淡化:举证说明所谓“恶劣影响”系个别信访引发,未实际破坏社会稳定或政府公信力。
陈某明等人滥用职权案不仅是对三名被告人的依法惩处,更是对基层组织人员依法履职的深刻警示。该案通过精准诠释《刑法》第93条及立法解释,确立了“受委托从事公务”型渎职主体的认定规则,明确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人员在协助政府行使行政管理权时,其身份转化及责任承担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具有同质性。判决强调了对社保基金等重大公共利益的刑法保护,彰显了司法机关严惩民生领域渎职犯罪、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决心。此案提示基层权力行使者:凡受托行使公权,必当恪守法律边界,否则必将面临刑法的严厉审视。同时,也为健全基层治理、堵塞制度漏洞提供了宝贵的司法镜鉴。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