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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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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鉴 | 劳务派遣人员在国有公司履行管理职责的身份认定与法律责任————

更新日期:2025-10-11 来源:雷石律师事务所

案号: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黑12刑终37号刑事裁定

01. 基本案情

被告人刘某元系某国有通信公司肇东分公司(国有公司)总经理助理,用工形式为劳务派遣。其核心职责包括网络运营维护管理及合作小区的上报、验收、资源确认。

2013年,刘某元以其妻名义设立肇东市某电脑维修服务部(下称服务部),并于2014年以该服务部名义与上级绥化分公司签订《宽带小区业务合作协议》。关键作案环节在于:刘某元利用职务便利,在向绥化分公司上报合作小区清单时,将绥化分公司自建且无权获取佣金的43个小区,虚假纳入服务部合作范围,绑定佣金账户。

2015年6月至2022年4月间,刘某元通过该手法骗取佣金分成52万余元。一审法院以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二审维持原判。

02. 争议焦点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劳务派遣人员能否构成贪污罪主体?

刘某元及其辩护人主张:其身份系劳务派遣人员,不符合贪污罪要求的“国家工作人员”主体要件,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该争议涉及三个法律层次:

1.形式身份与实质职责的冲突

劳务派遣是市场化用工形式,但《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明确“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未限定用工形式。

2.“从事公务”的实质内涵

“公务”的核心特征是代表公权力行使管理、监督、经营职责。刘某元负责合作项目上报、验收及资源确认,直接涉及国有资产分配与监管,远超一般劳务范畴。

3.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的界限

若否定其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则可能适用职务侵占罪(最高刑十五年);若肯定,则构成贪污罪(最高刑死刑)。身份认定直接影响量刑梯度与罪名性质。

03. 法院裁判理由的规范解读

二审法院从实质解释论出发,构建如下裁判逻辑链:

1.国有公司属性的基础性

涉案通信公司及其分公司均为全资国有,其资产收益属于刑法保护的“公共财产”(《刑法》第九十一条)。

2.公务职责的实质性判断

刘某元虽为劳务派遣,但长期负责网络维护管理、合作项目审核等核心业务,其工作具有管理性、裁量性与职权性。尤其是代表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确认资源分配,属于典型公务行为。

3.劳动报酬来源的穿透性审查

其薪酬虽经劳务派遣机构支付,但资金源头系国有公司财政拨款,与正式员工无实质差异。

4.法律拟制的开放性

《刑法》第九十三条中的“从事公务的人员”强调职责实质而非编制形式。劳务派遣人员只要实际履行国有公司管理职权,即符合国家工作人员拟制条件。

判决书原文:“对于接受国有公司指派、管理开展工作,履行一定管理职务,劳动报酬来源于国有公司的劳务派遣人员,应当认定为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04. 法律适用与裁判规则的启示

本案确立的“实质公务论”规则对同类案件具有重要参照价值:

1.破除“身份论”误区

国有企业合规管理需警惕“用工形式隔离风险”的认知偏差。劳务派遣人员若实际掌控项目审批、资金分配等权限,其职务廉洁性要求等同于正式管理人员。

2.构建动态监管框架

国有企业应对关键岗位(无论用工形式)建立:

利益冲突申报机制(如要求申报关联企业)

业务回避制度(禁止经办自身关联交易)

审计穿透机制(追溯佣金流向的真实性)

3.刑事风险边界再厘清

涉案52万元佣金源于国有资金,其侵吞行为同时侵犯职务廉洁性与公共财产权。若仅定性为职务侵占罪,将弱化对国有资产的特殊保护立场。

05. 律师辩护要点

1. 主体身份抗辩:否定国家工作人员属性

用工关系切割:强调劳务派遣合同相对方为第三方机构,与国有公司无直接劳动关系。援引《劳动合同法》第58条,主张劳务派遣工与正式员工法律地位差异。

职责性质辩驳:论证工作内容属技术服务而非公务管理。

2. 罪名定性辩护:主张构成职务侵占罪

法益侵害差异:强调侵占的是企业财产(贪污罪需侵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公共财产权)

量刑均衡策略:职务侵占罪50万元量刑区间为3-10年,低于贪污罪同等数额的10年以上(利用量刑差异争取轻判)

3. 关键事实异议

质疑审计方法:主张部分佣金符合合作协议(如部分小区存在混合投资)

剔除超时效部分:2015年6月前行为是否过追诉时效?

主观故意存疑:举证公司制度模糊性(如佣金规则未明确禁止自建小区合作)

4. 量刑辩护重点

退赃减刑:全额退赔争取从轻处罚(需在判决前完成,影响罚金刑)

责任分散论证:指控国有公司监管失职(如:长达7年未发现虚假项目,应减轻个人责任)

06. 结语

刘某元案通过穿透劳务派遣的表象,揭示出“履行国有财产管理职责即承担贪污罪主体责任”的刑法逻辑。在国有企业混合用工常态化的背景下,该裁判重申反腐无禁区的立场:凡行使公权者,皆受公法约束。企业需从本案汲取教训,将廉政监管覆盖至所有实质管理者,方能堵塞“形式合法、实质腐败”的制度漏洞。司法机关对“从事公务”的实质化解释,正是对“权力寻租”与“制度套利”的精准打击。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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