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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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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论 | 买卖合同质量异议期限的司法边界角————

更新日期:2025-10-11 来源:雷石律师事务所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2163号

01. 基本案情

某电池公司与某汽车公司于2015年签署《量产产品价格合同》及配套协议,约定电池采购事宜。双方在《质量协议》中明确:

1.检验期间:货到汽车公司仓库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验收,逾期未反馈视为合格;

2.质保期:自交付入库后3个月起算,为期8年或12万公里;

3.质量索赔:因电池质量问题导致事故的,电池公司需按实际损失5倍赔偿。

电池公司依约供货3661台,汽车公司收货后未在15日内提出质量异议,并接收了全部发票。2017年9月,一辆装配涉诉电池的车辆发生火灾,汽车公司单方认定系电池质量缺陷所致,索赔101.38万元。2018年,汽车公司以电池“电量不足”“充电故障”为由,要求退货库存电池并核减货款1.6亿元。电池公司辩称:质量问题主张远超约定检验期,且电池性能受存放时间影响,检测结果无法反映交付时状态。

02. 争议焦点

1.十五日检验期间的法律效力

汽车公司主张:电池需经复杂检测,15日不足以发现隐蔽瑕疵,应适用《合同法》第158条第2款的“合理期间”或质保期规则。

电池公司抗辩:双方明确约定15日检验期,汽车公司未异议即视为验收合格。

2.质保期能否替代检验期间

汽车公司认为:质保期涵盖产品质量责任,交货后质量问题均应索赔。

3.延迟检测结果的证明力

汽车公司提交2018年检测报告,显示电池电量低于合同值4.7%;检测距交货逾两年,电池自然衰减导致数据失真。

03. 法院裁判理由的规范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定((2021)最高法民申2163号)维持原判,核心论证如下:

1.约定检验期间的强制约束力

根据《合同法》第158条第1款,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未在期内通知质量瑕疵的,视为质量符合约定。本案《质量协议》约定的15日检验期系双方合意,汽车公司未在此期间提出异议,法律直接推定质量合格。其后续主张质量瑕疵,缺乏合同与法律依据。

2.检验期间与质保期的功能界分

法院强调:“质量检验期间解决标的物交付时是否存在瑕疵,质保期解决标的物可正常使用的期限问题,二者性质不同。”汽车公司混淆二者功能,试图以质保期覆盖检验期间,违背合同约定。

3.排除检验期间的法定例外从严适用

《合同法》第158条第2款“合理期间”规则仅适用于未约定检验期的情形。排除约定检验期须严格受限,限于“标的物性质或交易习惯致使期限内无法完成检验”的例外。本案中:汽车公司自证其研究院可在数日内完成充放电检测,证明15日检验期具备可行性;电池作为工业产品,外观与基础性能瑕疵可在约定期间内检出。

4.延迟检测的证明力缺陷

法院指出:动力电池性能受存放时间、环境因素显著影响。2018年检测数据(交货两年后)无法还原交付时状态,且行业标准允许容量自然衰减(如不低于初始容量90%)。故检测报告不能作为认定交货质量不合格的证据。

04. 法律适用与裁判规则的启示

1.商事交易中的期限理性

本案彰显“约定必须遵守”的契约精神。商事主体应审慎设计检验条款:

明确检验期间:根据产品特性设定合理期限,避免争议;

区分检验期与质保期:在合同中分别约定“交货验收标准”与“使用寿命保障”。

2.质量异议的“双时效”风险防范

买受人面临双重时效约束:

约定检验期间:逾期未异议则丧失交货瑕疵索赔权;

质量保证期:仅保障使用过程中的非人为故障。

操作指引:收货后立即启动检测流程,瑕疵证据需在检验期内固定。

3.检验技术可行性的举证责任

主张“约定检验期过短”的一方,需举证证明依标的物性质无法在期内完成检验(如大型设备调试、微生物培养等)。本案汽车公司未能举证,故其抗辩被驳回。

05. 原告律师代理要点

1. 严守约定检验期规则

核心依据:《合同法》第158条第1款

策略:锁定合同约定的15日检验期,主张买受人未在期内提出异议即视为质量合格;

举证:买受人签收货物、接收发票等履行行为,证明其未在检验期内提出书面异议;

 反驳对方:买受人主张“检验期过短”需由其举证技术不可行性(如本案中买受人自证数日内可完成检测)。

2. 切割检验期与质保期功能

核心论证:检验期解决交付时是否存在瑕疵,质保期解决使用期限内的故障责任;举证合同条款明确区分二者(如《质量协议》第3条质保期起算时间延后3个月)。

对抗买受人策略:指出对方混淆概念(如将使用中故障等同于交付瑕疵);强调质保期索赔需满足“非人为原因故障” 及及时通知义务(本案中买受人超2年才主张)。

3. 否定延迟检测的证明力

技术抗辩:论证标的物特性(如电池自然衰减):引用行业标准(如锂电容量允许衰减10%);指出检测时点距交货过久(本案超2年),数据无法还原交付状态。

程序抗辩:主张超期检测违反合同约定检验流程,应排除证据资格。

4. 质疑索赔程序的合法性

合同依据:援引《质量协议》索赔流程(如需发送“供方违约责任赔偿通知单”);举证买受人未按流程索赔(如本案中律师函直接主张退货,未走确认程序)。

反驳恶意索赔:指出买受人拖欠货款后以质量问题抗辩,违背诚信(如本案《还款计划》未提质量异议)。

06. 结语

(2021)最高法民申2163号案重申:合同约定的质量检验期间是买卖双方风险分配的基石。法院严格维护意思自治,仅在极端例外情形下干预约定条款。这一裁判导向警示市场主体:“商事效率源于对规则的敬畏。怠于行使合同权利,将自行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

在新能源等新兴产业中,更需通过精细化合同设计平衡技术创新与交易安全,推动营商环境法治化进程。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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