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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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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论 | 终局性价值优先:执行和解中再审申请权的默示处分规则————

更新日期:2025-10-15 来源:雷石律师事务所

摘要:在民事再审审查程序中,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后,若未明示保留申请再审的权利,则视为以默示方式放弃该权利。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本案确立了“未声明即失权”的裁判规则,体现了程序安定、诚实信用与司法效率的价值平衡,对民事诉讼实务具有深刻的警示意义。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6198号

01. 基本案情

本案源于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及其广州分公司与山东新世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纠纷。莱钢公司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审查期间,新世纪公司提交了双方已签署并履行完毕的《执行和解协议书》,其中莱钢公司未声明保留申请再审权利。最高人民法院据此裁定终结再审审查。

02. 争议焦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执行和解协议的达成与履行是否构成对再审申请权的默示放弃,以及程序权利处分与实体纠纷终结之间的法律协调问题。具体涉及以下深层次法理争点:

1.程序权利处分的默示意思表示解释
民事主体对程序权利的处分,除明示意思表示外,是否可依其行为推定默示放弃?《民法典》第140条关于意思表示的形式规定,在诉讼法领域具有参照意义。当事人未在和解协议中保留再审权,结合其主动履行完毕的行为,可推定其具有接受原判决效力、终结所有争议的意思表示,符合“禁止反言”原则和程序安定性的价值追求。

2.执行与再审程序的制度冲突与价值权衡
执行程序以实现生效裁判内容为导向,而再审程序以纠正错误裁判为目标,二者在价值取向上存在张力。当当事人通过执行和解实际了结实体权利义务后,仍寻求再审,则构成程序权利的滥用,违背诉讼诚信与司法效率原则。《民诉法解释》第402条第3项正是基于“一事不再理”与“纠纷终局解决”理念所作出的制度安排。

03. 法院裁判理由的规范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逻辑建立在《民事诉讼法》第154条及《民诉法解释》第402条第3项的规范基础上,体现出对程序规则独立价值的充分尊重。其裁判推演具有以下法理深度:

1.要件构成的严格符合性
法院首先确认案件事实符合“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之要件,进而审查当事人是否作出“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声明。未声明的,即推定其默示放弃再审权。此种推定并非事实推定,而是法律推定,体现了程序法中对权利处分行为的规范评价。

2.权利保留的积极义务设定
当事人具有积极声明义务,若未履行该义务,则承担失权后果。这不仅是对意思自治理念的程序性延伸,也是基于司法资源合理配置和裁判稳定性之公益考量。

3.程序阻却效力的优先性
即使再审申请可能具备实体审查价值,法院仍因程序事由的存在而终结审查,凸显程序规则在民事诉讼中的优先地位。该裁判立场与大陆法系“程序先行于实体”之理念相契合,反映出我国民事诉讼体系对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再平衡。

04. 法律适用与裁判规则的启示

本案所确立的规则对司法实践与律师业务具有深远影响,其启示可归纳为以下几方面:

1.意思表示在程序权利处分中的关键作用
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的沉默,不再仅是意思表示的缺失,而是被赋予积极的法律效果——权利放弃。这要求法律从业者在协议设计中,必须对程序性权利条款作出周密安排,避免因表述疏漏导致不可逆的程序后果。

2.“纠纷终局性”原则对再审制度的限制
本裁定强化了“案结事了”作为民事司法政策的程序刚性。一旦当事人通过和解实现对实体权利义务的处分,并履行完毕,法律即视其自愿接受裁判结果,再审这一非常救济途径的启动条件更为严苛。

3.律师在程序合意中的专业责任
代理律师不仅需关注实体权益的安排,更应具备程序法视野,将再审权等程序性权利的保留作为协议磋商的核心内容。条款设计应避免模糊化,并采取形式强化措施(如单独成款、加粗、手写确认),以体现当事人真实意思并抵御后续解释争议。

4.司法资源优化与程序经济价值的实现
本裁判通过对程序终结事由的严格适用,控制再审程序的泛化启动,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亦是对“有限司法”理念的贯彻。当事人在享有程序处分权的同时,也须承担起节约司法资源的社会责任。

05. 律师代理要点

一、和解协议磋商阶段:权利保留条款的强制性设置

1.明示保留条款的必要性与表述精确性
权利保留声明须明确指向“申请再审权”,避免使用“双方权利不受影响”等笼统表述。建议采用如下范式:

“双方确认,本和解协议的签订与履行,不影响任何一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对(××)民终××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的权利。”

2.条款位置与形式强化技术
保留条款应置于协议正文的“特别约定”或“权利保留”部分,单独成款,并建议以加粗、下划线或当事人手写方式确认,以凸显其非同一般格式条款的地位,防范解释争议。

二、再审申请已启动后遭遇和解:紧急补救措施

1.权利声明的及时性与形式要式
若在再审审查期间达成和解,应立即向审查法院提交《关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声明》,并确保在协议履行完毕前送达。声明的迟延可能导致其不被法院采纳,因履行完毕被视为对权利处分的最终确认。

2.履行过程中的证据固定与程序对应
对于分期履行协议,应在每一期履行前后,通过书面函件(如律师函)向对方和法院重申保留再审权利,并保留送达回证,以构建连续的意思表示链条,抵御对方关于“默示放弃”的主张。

06. 结语

(2018)最高法民申6198号案虽以程序性裁定告终,却在民事司法实践中刻下深重印记:程序权利的可处分性,不仅体现在当事人的积极行为中,亦隐藏于其“沉默”背后。执行和解在发挥纠纷化解功能的同时,亦成为检验当事人程序法意识的试金石。本案所彰显的“未声明即失权”规则,不仅是对《民诉法解释》第402条第3项的法教义学贯彻,更是对程序安定性、司法终局性及诚信原则的体系化维护。它警示我们,在民事诉讼的终局场景中,唯有以高度审慎的态度对待程序合意,方能在权利保障与效率价值之间取得精妙平衡。任何对程序细节的漠视,皆可能成为阻断正义之路的最后一重屏障。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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