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事业单位的内设机构利用其职务便利,以“活动经费”等名义非法收受业务关联单位财物,并为对方谋取利益,情节严重时,该内设机构可独立构成单位受贿罪。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依法承担单位受贿罪的刑事责任。被调查期间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已掌握的同种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法定要件,但基于退赃、认罪等情节,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案号:(2017)京0105刑初528号
2014年至2016年期间,航空总医院影像科副主任、主任董威,利用其负责医用耗材采购建议与使用的职务便利,以“科室活动经费”为名,收受两家供应商财物共计人民币40万元,所收款项目用于科室集体性支出。董威于2016年11月1日被查获,案发后全部赃款予以退缴。
本案涉及单位受贿罪认定中的三大核心法律争议,具有重要的理论及实践意义:
1.主体适格性争议
影像科作为医院内设机构,是否具备单位犯罪主体资格?依据《刑法》第30条,单位犯罪主体涵盖“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在司法实践中,判断内设机构是否构成单位犯罪,关键在于其是否具备相对独立的意志形成能力与财产利益归属。本案中,影像科实际控制并支配所谓“活动经费”,具备独立利益属性,因而符合单位犯罪的主体要件。此认定拓展了单位犯罪主体的解释边界,回应了组织体责任理论在司法中的具体化需求。
2.行为定性争议
以“科室活动经费”为名收受财物,是否影响受贿性质的认定?法院指出,无论名义如何,只要实质上存在权钱交易,即符合受贿罪构成。董威利用职务行为为供应商谋取竞争优势,科室非法收受财物,完全契合《刑法》第387条单位受贿罪的客观要件。该认定体现了司法实践对“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贯彻,对识别以合法外衣掩盖的非法利益输送具有指导意义。
3.自首认定争议
董威主张其主动交代部分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然而,根据《刑法》第6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自首须以“自动投案”为前提。董威系被办案机关查获归案,其后续供述属与已掌握罪行属同种性质,依法仅构成坦白,不成立自首。该争议厘清了自首与坦白的界限,重申了自首制度的激励性与自愿性基础。
法院在本案中的裁判逻辑体现为以下三个层面:
1.定罪逻辑的规范建构
法院认定影像科作为事业单位内设机构,具备独立实施犯罪并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其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董威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承担刑事责任,符合《刑法》第31条“双罚制”的法理基础。该认定系统阐释了单位犯罪中“组织行为”与“个人行为”的罪责分配原则。
2.量刑的规范考量
尽管未认定自首,但鉴于单位与个人均认罪悔罪、积极退赃,法院在量刑时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对单位判处罚金10万元,对董威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缓刑2年。该裁量充分体现了刑法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功能,也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
3.违法所得的依法处置
法院判决对40万元违法所得予以没收,贯彻了《刑法》第64条“任何人不得因犯罪获利”的基本原则,从经济层面彻底剥夺犯罪收益,强化了刑法的救济与预防功能。
本案的裁判要旨对司法实践与制度构建具有如下启示:
1.单位犯罪主体的理性扩张
裁判明确,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内设机构在具备独立利益与行为决策能力时,亦可成为单位犯罪主体。该立场突破了传统上对单位犯罪主体资格的机械理解,有助于规制事业单位内部“微权力”的滥用,推动组织体责任理论的司法落地。
2.新型贿赂行为的实质判断
法院未受“活动经费”等形式名目干扰,而是聚焦于权钱交易的本质,确立了对隐蔽型、集体型贿赂的识别标准。这对于治理医疗、教育等领域的“软性”回扣具有示范效应,也为处理其他行业中以“赞助”“合作”为名的利益输送提供了裁判思路。
3.自首制度的严格适用
本案重申自首必须以“自动投案”为必要前提,澄清了实践中对于“交代余罪”性质的误解。该立场维护了自首制度的规范目的,亦为司法人员在类似案件中区分“坦白”与“自首”提供了清晰标准。
4.组织责任与个人责任的一体化追究
裁判坚持“双罚制”,既处罚单位又追究主管人员刑责,体现了单位犯罪惩治的全面性与体系化,对遏制以集体决策为名的责任分散现象具有制度性意义。
一、主体适格性辩护(单位犯罪认定的关键环节)
1.否定内设机构的独立性
应着重举证说明涉案机构缺乏独立财产权与决策权,如科室经费使用需上级审批、采购决定权归属于医院职能部门等,以瓦解其单位犯罪的主体资格。法律依据可参考《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关于“以自己名义开展活动+独立支配财物”的认定标准。
2.切割个人责任与单位意志
如能证明相关行为未经集体决策,或款项未进入单位账户而由个人直接控制,则可主张该行为属个人受贿,不构成单位受贿。需调取会议记录、财务流程等证据予以佐证。
二、行为性质的辩点构建
1.瓦解“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
可通过证据论证供应商产品本身已属医院合规采购范围,被告人未施加额外影响;或通过数据比对,证明收受财物未导致该供应商产品使用量的异常变动,从而否定权钱交易的对价关系。
2.“活动经费”的合法化抗辩
如涉案资金确用于公务支出,应提供完整的财务凭证链条,证明其用途的公共性与非个人利益属性;并可援引行业惯例或相关行政规范,论证该类经费收受的合规背景。
(2017)京0105刑初528号案揭示出事业单位内设机构在权力运行中可能异化为利益共同体,并以“集体行为”为掩护实施职务犯罪的现实风险。该案通过对单位受贿罪构成要件的严谨阐释,实现了刑法规范对公共职能机构廉洁性的有效保障,也为处理类似结构型腐败案件提供了可复用的裁判范式。在持续推进廉政建设的背景下,其法理价值与实践意义仍将持续释放。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