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公司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中,股东依约履行出资义务并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后,其出资财产已依法转化为公司独立法人财产。当事人主张解除增资协议并要求返还出资的,除需满足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外,还须恪守公司资本维持原则的刚性约束。司法权不得强制公司启动减资程序,盖因减资属公司自治范畴,法院不得僭越商业判断边界。
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223号
海南天然橡胶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海胶公司”)与海南华阳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华阳投资公司”)等签订《增资扩股协议》,约定以股权及现金方式向华橡公司增资。海胶公司以所持四家子公司股权出资,华阳投资公司则以现金及翔宇公司股权出资。协议履行过程中,华阳投资公司存在部分出资延迟及评估程序争议。海胶公司遂以根本违约为由诉请解除协议,返还出资资产,并要求华橡公司办理减资。
1.《增资扩股协议》是否因根本违约而解除?
核心在于判断华阳投资公司的履行瑕疵是否构成《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意义上的根本违约,以及其是否实质导致合同目的落空。
2.出资财产返还是否构成对公司资本制度的冲击?
关键在于界定股东出资完成后的财产权属状态,以及资本维持原则对返还请求的限制效力。
3.司法权能否强制公司启动减资程序?
涉及公司自治与司法干预的边界问题,需厘清《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所规定的减资程序是否属于司法可强制范畴。
(一)合同解除权的审慎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从合同严守原则出发,对解除权行使采取严格标准:
1.轻微违约不构成根本违约:出资延迟19天属履行瑕疵,未动摇合同履行基础;法院强调,违约须达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程度方触发解除权。
2.股权过户义务已实际履行:评估程序瑕疵不影响物权变动效力,翔宇公司股权已登记至目标公司名下,出资义务在形式上已完成。
3.履行期限未届满不得提前解除:协议约定剩余出资期限尚未届至,债权人不得提前剥夺债务人期限利益。
·裁判规则:合同解除须以违约为实质性前提,且不得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与交易安全价值。
(二)资本维持原则的刚性约束
法院援引《公司法》第三条、第三十五条,重申公司资本制度的基石地位:
1.公司财产独立性与出资不可逆:出资一经登记即属公司法人财产,股东仅享有股权,不得主张原物返还。
2.禁止变相抽逃出资:返还出资实质构成资本抽回,违背资本维持原则,损害公司偿债能力与债权人信赖利益。
(三)公司减资的自治属性
针对司法强制减资诉求,法院明确:
1.减资程序的法定性与程序正义:减资须经股东会特别决议、资产负债表编制、债权人保护程序等,属公司内部治理事项。
2.司法谦抑与公司自治的平衡:“强制减资无法律依据”,法院不得替代公司作出商业决策,否则将破坏公司权力分配结构。
(一)股东出资的法律后果再认识
1.财产权属的物权性转化:出资完成即发生所有权转移,股东与原出资财产间仅存股权关系。
2.救济路径的有限性:出资瑕疵不导致原物返还,仅可主张违约责任或资本充实责任,体现风险自担原则。
(二)合同解除权在公司法场景的限制
1.双重规范体系的交叉适用:合同解除不仅需符合《合同法》要件,亦不得违背《公司法》资本规则。
2.解除后果的替代性安排:可寻求损害赔偿或继续履行,但不得以破坏资本结构为代价。
(三)国有资产保护的程序合规要点
1.评估程序的合规性:非货币出资应严格遵循共同委托评估机制,防范单方操作导致的估值争议与资产流失。
2.风险监测的持续性:对合作方资信及出资资产需建立动态监管体系,本案中翔宇公司后续债务问题即为明证。
一、原告方(海胶公司)律师代理要点
(一)根本违约的论证
1.履行瑕疵的严重性:整合多项违约行为(出资延迟、评估程序瑕疵、未按会议纪要提前出资),主张其整体构成根本违约。
2.资产风险的实质性:援引尽职调查报告,论证出资股权存在重大法律隐患,已影响合作基础与国有资产安全。
(二)合同解除权的行权依据
1.约定解除条件的解释与适用:依据协议第八条,结合催告程序,主张解除权已成立。
2.法定解除权的补充主张:以合同目的落空为由,援引《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论证合作基础丧失。
(三)出资返还与减资的合法性
1.返还请求的例外性论证:区分司法裁决返还与股东主动抽资,主张在增资未实质使用且未损害债权人情形下可例外支持。
2.司法介入减资的可行性:类比公司僵局下的司法解散,主张在特定情形下司法可代位启动减资。
二、被告方(华阳投资公司等)律师辩护要点
(一)根本违约的驳斥
1.违约程度的轻微性:主张延迟出资未影响合同根本目的,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但书精神。
2.评估程序的合法性:抗辩评估报告效力未被否定,且框架协议不具优先约束力。
(二)合同解除权的否定
1.履行期限未届满:强调解除通知发出时剩余出资期限尚未届至,不得提前剥夺履行利益。
2.会议纪要的非约束性:主张纪要属磋商性文件,不构成协议补充,无强制履行效力。
(三)资本维持原则的刚性抗辩
1.出资完成的物权效力:援引《公司法》第三条,主张出资财产已属公司所有,不得返还。
2.司法不干预减资的法定性:引用最高法院观点,强调减资属公司自治,司法无权强制。
(2020)最高法民终223号案通过合同解除权、资本维持原则与公司自治的三维裁判逻辑,确立了股东出资返还纠纷的司法审查标准。其深层法理在于:公司资本制度不仅是技术性规范,更是公司独立人格与债权人保护的制度基石。在资本认缴制改革背景下,司法对资本维持原则的坚守,彰显了公司法在意思自治与强制规范之间的价值平衡,对市场主体合规治理与风险防范具有典型指引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