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结构性融资交易中,若行为人以虚构担保物、伪造权利凭证等方式骗取资金,并伴随资产转移与逃匿行为,应突破合同形式认定合同诈骗罪;单位以行贿手段获取违规经营资质的,不论资金溯源,均构成单位行贿罪。主从犯之界分应立足于行为人在犯罪结构中的功能定位、主观意图及实际获利程度。
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刑终字第131号
天丰公司以其仓储棉花为质押,与棉花交易市场签订《棉花购销合同》进行融资。实际控制人齐淑云隐瞒部分质押物已售事实,指使金宸源公司出具虚假仓单,骗取融资款后转移资产并逃匿。另,金宸源公司为违规获取指定交割仓库资质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1.交易实质的司法识别
在结构性融资中,应穿透合同文本识别其担保融资本质。法院以资金用途、交易模式与担保机制为据,认定名为买卖、实为质押借贷的法律关系,体现了商事裁判中对交易经济实质的尊重。
2.刑民责任的界分基准
民事违约与刑事诈骗的区分,关键在于是否具备“基础事实欺诈”与“事后切断救济可能”的双重行为。天丰公司虚构质押物并逃匿,已超越履约瑕疵,落入诈骗犯罪的规制范畴。
3.单位行贿的构成逻辑
依据《刑法》第393条,凡单位为谋取制度性不正当利益而实施财物输送,即符合该罪构成,款项来源与单位财务处理方式不影响行为定性。
1.合同诈骗的实质化认定
法院援引《刑法》第224条,将“虚假仓单”视为“虚假产权证明”,并将“转移资产+逃匿”认定为“收受财物后逃匿”的具体表现,从而在客观行为与主观非法占有目的之间建立规范联结。
2.单位行贿的不正当利益内涵
“不正当利益”不仅包括实体违法利益,也包括通过规避正当程序所获取的资格利益。金宸源公司通过行贿绕开资质审查,破坏了市场竞争的程序公正。
3.功能性主从犯区分机制
以齐淑云、庞丽丽为例,阐释在共同犯罪中,是否主导骗局结构、是否直接获利、是否具备行为不可替代性,是判断主从犯的关键指标。
1.实质重于形式:商事裁判的穿透性思维
本案彰显法院在审理复杂金融交易时,不拘泥于文本外衣,而是从资金流向、担保机制与行为人履约可能性等维度进行综合判断,确立以经济实质为导向的司法审查方法。
2.刑民交叉案件的入罪门槛
裁判明确,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界限在于是否具备“基础事实虚构”与“彻底切断责任承担可能”。唯有行为人同时具备事前欺诈与事后逃责,方构成刑事可罚性。
3.单位犯罪中组织体与个人的双重归责
单位因谋求整体不正当利益而承担责任,直接责任人员则因实施行为而获刑,但量刑应考量其在犯罪过程中的地位、功能与情节。
一、合同诈骗罪的辩护路径
(一)主观要素的辩驳
1.非法占有目的的质疑
应主张资金用于经营性周转,如偿还既有债务,从而否定“非法占有”主观意图。可举证资金流向与公司正常运营之间的关联性,如还贷记录、采购凭证等。
2.逃匿行为的合理解释
提供联络记录、还款意愿函件等,证明行为人未彻底切断联系,并曾积极寻求协商,以瓦解“逃匿”的构成要件。
(二)客观行为的刑民界分
1.质押物处置行为性质之辩
主张私售质押物属违反《民法典》第428条之民事违约,其前提是质押关系有效存续,不具备刑事诈骗所要求的“根本欺诈”。
2.欺诈范围的限缩
如部分仓单项下物权真实存在,则应主张欺诈仅局限于虚报部分,不构成整体合同诈骗,从而质疑行为对合同整体的实质影响。
二、单位行贿罪的出罪策略
(一)单位行为主体的否定
1.行为是否体现单位意志
举证行贿未经合法公司决策程序,资金未列入单位账目,属个人行为,从而否定“单位行为”属性。
2.利益是否归于单位
论证所获资质主要服务于个人职业发展或声誉,与单位经营收益无实质联结,切割行为与单位利益之间的归责关联。
(二)“不正当利益”的教义学限缩
主张涉案资质在实体条件上基本达标,行贿仅为规避程序瑕疵,未破坏竞争公平的实质性内核,故不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本案通过实质认定融资交易结构与行为人主观意图,确立了在刑民交叉场域中合同诈骗与单位行贿的裁判范式。司法应在尊重商事自治的同时,对滥用交易形式、虚构担保侵吞资产的行为进行必要刑法规制,以捍卫金融信用与市场秩序的法治底线。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