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以资本多数决方式决议缩短股东出资期限,虽符合程序形式要求,但若缺乏合理性与紧迫性事由,实质剥夺中小股东的期限利益,构成权利滥用,违反《公司法》第20条第1款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应认定相关决议内容无效。股东自愿接受提前出资的,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法律不予干涉。
一审: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9)沪0120民初19813号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2922号
上海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系魏某某独资企业。2019年3月1日,魏某某、朱某、黄某共同签署公司章程,约定注册资本增至4000万元,魏某某认缴2000万元(50%股权),朱某、黄某各认缴1000万元(25%股权),出资期限均为2026年6月6日前。同年3月12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
2019年6月23日,公司以“经营成本增加”为由召开股东会,决议要求全体股东在10日内提前缴纳认缴资本的30%(即朱某300万元、黄某400万元)。魏某某、黄某签字同意,朱某明确反对未签字。后朱某拒绝出资,魏某某遂起诉要求确认决议效力并强制朱某、黄某履行出资义务。
核心问题:股东会依据资本多数决规则缩短出资期限的决议是否有效?
分歧实质:
1.程序合法性与实体合理性的冲突
资本多数决是公司决策的基本规则(《公司法》第43条),但多数决的适用不得突破权利滥用禁止原则。本案中,决议程序虽经多数股东通过,但仅时隔3个月即要求将7年出资期限压缩至10日,且未举证紧迫必要性,程序合法性与实体正当性产生直接冲突。
2.期限利益保护与公司自治的平衡
认缴制下股东的期限利益是法定权利(《公司法》第28条),属于股东固有财产性权益。若允许多数股东任意修改出资期限,将导致中小股东期限利益被系统性剥夺,违背认缴制立法初衷。
法院生效裁判从双重审查标准论证决议效力:
(一)程序合法性审查
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比例符合章程及公司法规定(全体股东参会,2/3以上表决权通过),形式合法性无瑕疵。
(二)实体合理性审查
法院引入“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公司法》第20条第1款)作为实质判断标准:
1.缺乏必要性与紧迫性
公司主张“经营成本增加”,但未提供财务证据证明资金缺口急迫性。从原出资期限(7年)到新期限(10日)的极端压缩,与经营成本常态波动显失比例。
2.期限利益的根本性剥夺
股东期限利益是认缴制核心(《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若纵容资本多数决随意修正期限,将导致“大股东支配”异化为“大股东暴政”,侵害小股东合理信赖。
3.权利滥用构成要件满足
魏某某作为控股股东(50%股权),联合黄某(25%)通过决议,但朱某(25%)的反对权被实质性架空,符合“多数股东以损害少数股东利益为目的行使表决权”的滥用要件。
故法院认定:缩短朱某出资期限的决议内容因缺乏合理性而无效;黄某自愿接受决议效力,系其权利处分,法律予以尊重。
本案确立的裁判规则对类案具有示范意义:
(一)认缴制下股东期限利益的保护层级
1.章程约定优先:出资期限以章程记载为基准,非经法定事由不得变更。
2.多数决的例外限制:缩短出资期限属“股东根本性权利变更”,需经全体股东同意或存在不可归责于公司的重大事由(如《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的“公司破产、债务执行”)。
(二)股东会决议效力的双重审查框架
1.程序合法性:召集程序、表决比例(《公司法》第22条、第43条)
2.实体合理性:紧迫必要性、权利平衡(《公司法》第20条第1款)
(三)公司治理的风险防范路径
1.章程预先设置变更机制:可约定“缩短出资期限需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或设置合理性审查条款。
2.股东会决议的证据支撑:主张提前出资时,应提供审计报告、债务凭证等证明资金紧迫需求。
一、代理中小股东(被要求提前出资方)的辩护要点
1. 否定决议效力核心路径
(1)实体合理性缺失
举证责任倒置:要求控股股东证明缩短出资期限的“紧迫必要性”(如公司濒临破产、重大债务违约等),若其仅以“经营成本增加”等模糊理由主张,应主张举证不能。
期限压缩的显失公平:强调原出资期限(7年)与决议新期限(10日)的极端差异,结合行业惯例论证期限利益被实质性剥夺(如本案3个月内无理由变更)。
(2)权利滥用认定
援引《公司法》第20条:证明控股股东通过资本多数决损害小股东期限利益,符合“股东权利滥用”要件(如关联交易、排挤小股东等间接证据)。
信赖利益保护:主张初始章程约定的出资期限是小股东入股的核心前提,单方修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2. 程序瑕疵补强(若存在)
召集程序违规:核查股东会通知时间、方式是否符合章程(如本案微信群通知是否被认定为有效送达)。
表决权排除:若控股股东与决议存在利益冲突(如通过决议向自身关联方输送利益),主张其表决权应被限制。
3. 备选抗辩策略
主体资格异议:若原告为公司或其他股东,审查其诉权基础(如本案魏某某作为股东直接起诉的适格性争议)。
出资对象不明:质疑决议未明确出资缴纳对象(公司或股东),导致义务履行存在障碍。
二、代理控股股东(主张提前出资方)的代理要点
1. 决议效力正当性构建
(1)紧迫必要性举证
提供客观证据链:审计报告、现金流预测、待支付重大合同/债务清单;行业政策突变(如环保升级)、突发事故(如生产设备损毁)等外部风险。
比例原则论证:说明提前出资比例(如30%)与资金缺口的匹配性,避免“全盘提前”的极端性。
(2)程序合法性补正
完善通知与表决:确保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比例完全符合章程及《公司法》第43条(如本案微信群通知+书面回执双重确认)。
保留同意证据:获取股东书面同意函(如黄某自愿履行的承诺),固化意思表示。
2. 期限利益限制的法定事由
援引《九民纪要》第6条:主张公司已出现“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等破产情形,或面临债务执行程序,此时期限利益应让位于债权人保护。
章程约定突破:若章程预设出资期限调整机制(如“遇经营危机可经2/3表决修改”),依约主张合法性。
3. 分化诉讼策略
区别对待同意股东:对自愿履行股东(如黄某)单独确认义务,剥离争议焦点,集中应对反对股东。
追加公司为当事人:避免原告主体资格争议(如本案朱某对魏某某适格性质疑),由公司直接主张出资请求权。
本案通过《公司法》第20条的创造性适用,在资本多数决与禁止权利滥用之间建立实质平衡,彰显了“认缴制非认而不缴,自治权非无限扩张”的司法立场。公司治理中,大股东行使控制权时需恪守诚信义务,中小股东亦需警惕期限利益被侵蚀的风险。唯有在程序正义与实体公正的双重约束下,公司自治才能真正成为市场活力的源泉,而非权利倾轧的工具。